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發展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戶籍在本縣和戶籍不在本縣而居住在本縣的公民和單位,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推行計畫生育,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計畫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實節育措施。
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同發展當地經濟相結合、同公民勤勞致富相結合、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全縣和本鄉(鎮)的中長期人口規劃和年度人口出生計畫。依據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落實本年度人口出生計畫。
領到《生育證》的夫妻,在指定生育年度未懷孕或未生育的,須在年底前到原發證機關登記簽延,列入下年度生育計畫。
鄉(鎮)、村和單位在每年3月底前將下年度的生育指標落實到人,並予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七條 縣計畫生育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對下級計畫生育部門的工作有監督、檢查、指導、協調的職責。
縣計畫生育宣傳指導站、技術服務站、避孕藥具管理站是縣計畫生育局的事業單位,對下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有監督、檢查和指導的職責。
第八條 鄉(鎮)計畫生育委員會是鄉(鎮)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主任由副鄉(鎮)級領導幹部擔任,負責本鄉(鎮)的計畫生育工作。
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是同級政府的事業單位,接受上級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根據人口數量和工作需要配備一定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成立計畫生育領導小組,並配備一名專職計畫生育主任,村民小組配備一名育齡婦女小組長,負責計畫生育的調查、宣傳、管理等項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專職計畫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員會主任同等的待遇,育齡婦女小組長享受定額補貼或誤工補貼。
第十條 縣、鄉(鎮)、村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協助縣、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公民在計畫生育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由單位主要領導人負責;職工人數在500人以上的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企業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並接受當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縣、鄉(鎮)計畫生育部門和各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在崗期間年末經過審計考核、完成本職工作任務的人員,按月發給崗位津貼並上浮一級工資;縣和鄉(鎮)(包括駐圍單位)計畫生育部門的專職工作人員每年發一次勞動保護用品。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用品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縣、鄉(鎮)計畫生育局(委員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工作20年以上並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上退休的,增加5%的退休金。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與各鄉(鎮)人民政府及縣計畫生育局簽訂《人口目標管理責任書》。縣計畫生育局與各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鄉(鎮)政府與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及村(居)委會也要逐級簽訂雙向《人口目標責任書》,並把人口計畫指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鄉(鎮)政府政績和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實績的重要內容。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計畫生育統計管理,做到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真實、準確。
第十四條 對已婚育齡夫妻的計畫生育行為實行契約管理。契約應明確規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計畫生育對象雙方的權力和義務。計畫生育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計畫外生育的夫妻按《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書》交足款額,並接受行政處分和落實相應節育措施後,由鄉(鎮)計畫生育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到縣計畫生育局辦理《計畫外生育結論證》並將徵收金額的10%上交縣計畫生育人口基金會,作為計畫生育後備基金專用。
第十六條 為保證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縣、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撥付和籌集計畫生育事業發展所需用的經費。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七條 已婚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必須服從當地人口出生計畫。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相當於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1000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和在本縣定居的台灣、香港、澳門同胞;
(七)再婚前無計畫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為兩個以下子女的喪偶者;
(八)在礦區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九)農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況需照顧生育的。
嚴禁一對夫妻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八條 雖然符合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不得再照顧生育:
(一)第一個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齡而懷孕生育的;
(二)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送養嬰幼兒的;
(三)懷孕後,自稱流產或子女夭亡而無證實的;
(四)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懷孕後無正當理由自行終止妊娠的。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生育婦女的年齡必須在28周歲以上,生育間隔必須在4年以上;年齡在30周歲以上的,可縮短生育間隔2年。
第二十條 經批准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縣、鄉(鎮)計畫生育局、計畫生育工作站收取照顧二胎生育費,徵收方法和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嚴格執行計畫生育審批程式和《生育證》管理辦法。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由鄉(鎮)計畫生育審批領導小組批准,簽發《生育證》。
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由鄉(鎮)計畫生育審批領導小組審查,報縣計畫生育局審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第一個子女是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職工生育第二個子女,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公民結婚和生育前要進行婚前和產前健康檢查,接受優生指導。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節育
第二十三條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齡夫妻,必須落實可靠的節育措施,並按規定接受檢查。
凡是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已婚育齡婦女按規定時間放置宮內節育器和實施絕育手術的費用,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由所在單位按規定標準報銷;在私營企業、三資企業工作的由所在企業報銷;村民、城鎮無職業居民由鄉(鎮)按規定標準報銷。對計畫生育受術者按規定給予節育假。
對於因節育措施失敗而造成的計畫外懷孕,3個月內主動報告要求終止妊娠的,其補救手術費由鄉(鎮)或職工(含計畫內臨時工、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所在單位按標準報銷。
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而造成計畫外懷孕或者因節育措施失敗造成計畫外懷孕3個月內未主動報告的,補救費用自付,職工不享受節育假。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生育手術必須由鄉(鎮)以上計畫生育服務站或有條件的衛生醫療部門實施,禁止個體行醫者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
手術採取分級施術的原則,鄉(鎮)級醫療單位(包括中心醫院)只能進行上環、女性結紮、小月份人工流產(懷孕80日以內)手術。鉗刮術(懷孕90日以上)、中期引產必須由縣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站或縣醫院、婦幼保健站施術。節育技術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切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六條 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檢查確定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者的治療費用,村民由鄉(鎮)、支付,職工(含計畫內臨時工、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支付。
因計畫生育造成的醫療事故,按《河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共同管理,納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標,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城建、民政、鄉鎮企業、房地產管理、商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計畫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民眾團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八條 外出已婚育齡婦女,外出前必須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申請開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簽訂計畫生育契約,落實可靠的節育措施。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齡婦女檔案,與外出已婚育齡婦女和現居住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建立聯繫制度。
第二十九條 外來的已婚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必須到當地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必須對持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的外來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情普查和節育措施落實情況檢查。查驗無誤後,同用工單位、僱主、出租房屋者和外來已婚育齡婦女簽訂《暫住人口計畫生育契約》。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為外來已婚育齡婦女有償提供避孕藥具和技術服務,建立計畫生育檔案;定期向外來已婚育齡婦女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計畫生育部門通報情況,把外來已婚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納入本地育齡婦女的常規管理。
第三十條 對沒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婦女,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臨時戶口、務工許可證、營業執照、營運證、駕駛證等各種證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錄用、聘用、雇用,也不得為其辦理承包、施工、經營手續。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審批。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持常住戶口所在地簽發的《生育證》到現居住地鄉(鎮)計畫生育部門審核登記;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到現居住地鄉(鎮)計畫生育部門登記後,再到縣計畫生育局審查登記註冊後方可生育,否則按計畫外生育對待。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本縣所轄區域內必須遵守本《條例》。對於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和違反《條例》其它規定的,由暫住地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依據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三條 男女雙方各按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村民免除當年勞動積累工20個,職工獎勵婚假15天;已婚育齡婦女24周歲以上第一次生育的為晚育,村民免除當年勞動積累工30個,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另獎勵本人產假45天,獎勵假期,視為出勤。
第三十四條 對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縣計畫生育局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每月由職工男女雙方單位各發給不低於10元的獎金,發至到子女18周歲止;農村的村民,採取給獨生子女父母辦理養老保險的獎勵。
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對產婦增加獎勵產假30天。
對獨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上國小、中學、就業、就醫及獨生子女戶宅基地審批、城鄉企事業用工及“農轉非”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五條 計畫內生育兩個女孩,且已做了絕育手術的村民夫妻,當地政府和計畫生育部門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扶貧貸款,優先給予社會救濟,優先扶持發展生產及給予社會養老保險等。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的獎金和養老保險資金來源:
(一)國有集體企業單位,從企業福利基金、利潤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潤留成不足時可報經財政部門批准,由企業管理費補充。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由企業解決。
(二)機關、學校、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由職工福利費中支付,如福利費不足時可在單位行政費或事業費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鎮無業居民,由戶口所在地鄉(鎮)收取的二胎生育費和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金的或為其辦理了養老保險的,又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時須繳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獎金、養老保險金後,再按規定條件辦理二胎《生育證》。
第三十七條 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實行計畫生育“一票否決權”制度。有計畫外生育的村及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未完成上級下達人口控制指標的或者統計數字不實的鄉(鎮)不得評為先進集體、文明單位,領導不能晉職、晉級享受綜合獎勵。
每出現一例計畫外生育,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處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經濟獨立核算的企業單位,其罰款額為每出現一例計畫外生育,按當年經費或稅後留利的5‰計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處罰,超過10000元的按10000元處罰,農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每出現一例計畫外生育,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因領導失職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單位,對其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人按有關規定處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扣發20%的補貼。下年度仍無明顯轉變的,給予撤職以上的行政處分。
對謊報計畫生育統計數字、弄虛作假、應付考核檢查、非法印製或者濫發計畫生育證件的領導人、當事人,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凡不符合本《條例》生育規定而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雙方各一次性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契約制工人、計畫內臨時工和國家聘用制人員,按計畫外子女出生當月工資總額計算徵收基數,不低於1年的工資總額;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按不低於計畫外生育當月起往前推一年的純收入計算徵收,純收入較低的,徵收不得低於當地村(居)民徵收數額;城鎮無業居民,按不低於本縣、鄉(鎮)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額進行徵收;村民按不低於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的金額徵收。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按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金額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遞進累加。
(二)第一胎為雙胞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為計畫外生育的雙胞胎,合併計運算元女數,按計畫外三孩計算徵收數額。
(三)不足法定婚齡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畫外第二個子女徵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計畫外第三個子女徵收。
(四)非法收養子女的,私自送養子女的,自稱流產、子女死亡不能證明的,均合併計運算元女數,視為計畫外生育,按子女數比照前款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其子女總數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計計算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對於個別村(居)民無力一次交清計畫外生育費時,經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計畫生育工作站批准,簽訂分期交款契約,但不得超過2年。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招聘幹部)企事業單位職工、契約制工人、計畫內臨時工等,計畫外生育和違背本《條例》有關規定的,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和給予經濟處罰外,還應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非法出具婚育證明,與事實不符的戶籍證明、遷移證、假節育手術證明、假診斷證明、假計畫生育證明,給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人發放《生育證》、假做節育手術、摘取宮內節育器(經鄉,鎮)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批准者除外,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私自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處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事業單位職工同時給予行政處分。個體行醫者同時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上述行為造成他人計畫外生育的,對當事人給予與生育者同等金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每例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二)拒不執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遲一天處以5元至20元的罰款;無故不按要求落實節育或者補救措施的,每推遲一天處以10元至40元的罰款。
(三)為計畫外懷孕者提供隱匿場所、就業場所、藏匿財產的個人或單位,處1000元以上的罰款;為計畫外懷孕者私自實施催產、引產、剖腹產手術的,沒收違法所得,每例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造成計畫外生育的再按生育者同等金額處罰。造成人體傷害或責任事故的要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親的;
(二)遺棄、溺害、買賣嬰幼兒的;
(三)干涉、阻礙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
(四)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畫生育公務或者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五)威脅、污辱、毆打、誣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六)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計畫外生育費和其他罰款的;
(七)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並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決定並執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招聘幹部),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契約制工人,計畫內臨時工和私營企業、三資企業職工計畫外生育的,由所在單位協助縣計畫生育局審查決定並執行。
對有計畫外生育單位的處罰,由所在鄉(鎮)計畫生育委員會協助,經縣計畫生育局審查決定。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照顧二胎生育費和罰款,只能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具體管理和使用,按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級和本數在內。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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