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發展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公民和單位,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推行計畫生育。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計畫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實節育措施。
第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對下級計畫生育部門的工作有監督、指導、協調的職責。
縣以上計畫生育宣傳指導站、技術服務站、避孕藥具管理站是同級計畫生育委員會的事業單位,對下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有監督、檢查和指導的職責。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幹部。
實行承包的單位,應把計畫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內容。
第九條 各級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對縣以下計畫生育部門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可實行崗位津貼;對村計畫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生育規定和上級政府確定的人口控制目標,制定本轄區的中、長期人口規劃和年度人口出生計畫。
各基層單位在每年3月底前,將下年度的生育指標落實到人,並予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把人口計畫指標和人均經濟指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主要領導人及分管領導人實績的主要內容。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撥付和籌集計畫生育事業發展所需用的經費。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必須服從當地人口出生計畫,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有計畫地再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和在本省定居的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再婚前無計畫外生育的再婚夫妻,重組家庭時只有一個子女的;或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子女,而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喪偶再婚者;
(八)在國營礦區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九)上年度無計畫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一)山區、壩上上年度無計畫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二)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況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也應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嚴禁一對夫妻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生育婦女的年齡必須在28周歲以上,生育間隔必須在4年以上;年齡在30周歲以上的,可縮短生育間隔。
第十六條 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經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委員會(辦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經市、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給《準生證》。
在農村,村民委員會應同育齡夫妻簽定計畫生育契約。
第十七條 城市和有條件的農村,公民結婚和生育,應進行婚前和產前檢查,接受優生指導。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結婚的必須接受絕育手術,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第四章 節育
第十八條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齡夫妻,必須落實可靠的節育措施。
凡是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人工流產或引產手術。
第十九條 對計畫生育受術者,按規定給予節育假;接受絕育手術確需其配偶護理的,給其配偶7至10天的護理假。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在上述假期內,照發標準工資,視為全勤,不影響全勤獎;村民,可由所在鄉、村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 已婚育齡夫妻,使用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按國家規定報銷。
第二十一條 衛生醫療部門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實施節育手術和治療手術併發症。節育技術人員必須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遺傳性疾病,需要在指定醫院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二條 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檢查,確定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
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村民、城鎮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和資助,當地有關部門,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符合救濟條件的給予社會救濟。
第五章 獎勵
第二十三條 按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第一次生育的,為晚育。實行晚婚的,獎勵婚假15天;實行晚育的,獎勵產假45天。獎勵婚、產假期間,享受正常婚、產假待遇。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村民,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獎勵辦法。
第二十四條 對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發給《獨生子女證》。
(一)從領取《獨生子女證》之日起,到子女14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於5元的獎金。
(二)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對產婦增加獎勵產假30天。
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不再生育的夫妻,適當給予獎勵。
獨生子女父母的獎金來源和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獨生子女父母為農業人口的,獎金數額、獎勵形式和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對獨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上國小、就醫住院,給予照顧。
在扶持發展生產上對獨生子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鄉企業事業單位用工,在同等條件下照顧獨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凡未列入當地生育計畫而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處以一次性超生罰款:
(一)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給予處罰: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按不低於本人一年的工資總額處罰;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按不低於本人一年純收入的金額處罰;城鎮無業居民,按不低於本市、鎮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額處罰;村民,按不低於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額處罰。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按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處罰金額各加罰50%至100%。
(二)不足法定婚齡而非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比照第(一)項規定的第二個子女處罰,並且不準按第十四條規定再安排生育;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比照第(一)項規定的第三個子女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而提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從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各按本人兩個月收入的金額處罰。
未履行法律手續收養子女的,視為計畫外生育,按子女數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凡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而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七條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不得享受有關生育的勞保福利待遇。因計畫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難的,不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 未完成人口計畫指標或統計數字不實的地方和單位,不得評為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每出現一名計畫外生育,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處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可根據情況對單位領導人和主管工作人員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因領導失職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單位,對其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給予降級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扣發20%的補貼;下年度仍無明顯轉變的,給予撤職以上的行政處分。
對弄虛作假、謊報計畫生育統計數字的領導人、當事人,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非法出具結婚介紹信、摘取節育環、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出具假診斷書、假節育手術證明等假證件,假做節育手術,濫發生育指標者,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給予其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前款行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對生育者按計畫外生育處罰外,對當事人給予與生育者同等金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罰款或其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
(二)拒不執行本條例有關規定的;
(三)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親的;
(四)遺棄、溺害、買賣嬰幼兒的;
(五)干涉、阻礙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
(六)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畫生育職務,或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七)威脅、侮辱、毆打、誣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八)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超生罰款和其他罰款的;
(九)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罰款和其他行政處罰的,由所在單位提出處罰意見,報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決定。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處罰的超生罰款和其他罰款,只能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財政廳制定。
第七章 流動人口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接收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密切配合,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凡對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和生育放任不管或包庇、隱匿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凡外出從業和居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結婚生育證明,到從業和居住地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辦理計畫生育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或被僱請從業
第三十七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要接受居住地有關部門的計畫生育指導,落實可靠的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手術,拒不採取補救手術的,個體勞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令其暫時停止營業,其他流動人口由從業、居住的單位或僱主負責做好工作,直至採取補救手術。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發放的《準生證》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經臨時居住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生育。
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協助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可根據情況,由公安部門註銷其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由僱主予以辭退。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級或本數在內。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和實施細則制定實施辦法。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