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次修正)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次修正)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3.30
  • 實施時間:2001.03.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三章 生育,第四章 節育,第五章 獎勵,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發展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的公民和單位,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推行計畫生育,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計畫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實節育措施。
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結合、同公民勤勞致富相結合、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對下級計畫生育部門的工作有監督、檢查、指導、協調的職責。
縣以上計畫生育宣傳指導站、技術服務站、避孕藥具管理站是同級計畫生育委員會的事業單位,對下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有監督、檢查和指導的職責。
各級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由單位主要領導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並接受當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九條 各級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對縣以下計畫生育部門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可以實行崗位津貼;對村計畫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縣以下計畫生育委員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工作20年以上,並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生育規定和上級政府確定的人口控制目標,制定本轄區的中、長期人口規劃和年度人口出生計畫。
各基層單位在每年3月底前,將下年度的生育指標落實到人,並予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把人口計畫指標和人均經濟指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主要領導人及分管領導人實績的一項主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加強計畫生育統計管理,做到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真實、準確。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撥付和籌集計畫生育事業發展所需用的經費。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必須服從當地人口出生計畫,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計畫地照顧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1000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再婚前無計畫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為兩個以下子女的喪偶者;
(八)在礦區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農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一)山區、壩上農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二)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況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也應當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嚴禁一對夫妻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生育婦女的年齡必須在28周歲以上,生育間隔必須在4年以上;年齡在30周歲以上的,可縮短生育間隔。
第十六條 經批准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收取照顧二胎生育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經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委員會(辦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經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國家工作人員和第一個子女是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職工,由市(地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委員會(辦公室)發給《生育證》。
育齡夫妻的管理單位應當同育齡夫妻簽定計畫生育契約。
第十八條 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送養嬰幼兒的,不再安排生育。
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懷孕後無正當理由自行終止妊娠的,其《生育證》作廢,並不再照顧生育。
第十九條 城市和有條件的農村,公民結婚和生育應當進行婚前和產前檢查,接受優生指導。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節育

第二十條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齡夫妻,必須落實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並按規定接受檢查。
凡是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計畫生育受術者,按規定給予節育假;接受絕育手術確需其配偶護理的,給其配偶7至10天的護理假。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在上述假期內,照發標準工資,視為全勤,不影響全勤獎;村民可以由所在鄉、村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已婚育齡夫妻使用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按國家規定報銷。
第二十三條 衛生醫療部門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根據條件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實施節育手術和治療手術併發症。節育技術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遺傳性疾病,需要在指定醫院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禁止個體行醫者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
第二十四條 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檢查,確定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
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村民、城鎮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和資助,當地有關部門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符合救濟條件的給予社會救濟。

第五章 獎勵

第二十五條 按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第一次生育的,為晚育。實行晚婚的,獎勵婚假15天;實行晚育的,獎勵產假45天。獎勵婚、產假期間,享受正常婚、產假待遇。
對實行晚婚、晚育和計畫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獎勵辦法。
第二十六條 對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到子女18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於5元的獎金。
(二)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對產婦增加獎勵產假30天。
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不再生育的夫妻,適當給予獎勵。
獨生子女父母的獎金來源和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獨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上國小、就醫住院,給予照顧。
在扶持發展生產上,對獨生子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鄉企業事業單位用工,在同等條件下照顧獨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凡不符合本條例的生育規定而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雙方各一次性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按不低於本人一年的工資總額徵收;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按不低於本人上年度純收入的金額徵收;城鎮無業居民,按不低於本市、鎮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額徵收;村民,按不低於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額徵收。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按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金額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生育第四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遞進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齡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比照第(一)項規定的第二個子女徵收,並且不準按第十四條規定再照顧生育;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比照第(一)項規定的第三個子女徵收。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而提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從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別按本人兩個月收入的金額徵收。
非法收養子女的視為計畫外生育,按子女數比照前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條 對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而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條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不得享受有關生育的勞保福利待遇,因計畫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難的不予照顧;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的,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未完成人口計畫指標或者統計數字不實的地方和單位,不得評為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每出現一名計畫外生育,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可以根據情況對單位領導人和主管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因領導失職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單位,對其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給予降級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扣發百分之二十的補貼;下年度仍無明顯轉變的,給予撤職以上的行政處分。
對謊報計畫生育統計數字、弄虛作假應付考核檢查、非法印製或者濫發計畫生育證件的領導人、當事人,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非法出具婚育證明、摘取宮內節育器、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出具假診斷書、假節育手術證明等假證件,假做節育手術,濫發生育指標,個體行醫者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的,沒收違法所得,每例並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同時給予行政處分,個體行醫者同時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前款行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對生育者按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對當事人給予與生育者同等金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每例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拒不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無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遲一天處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罰款;無故不按要求落實節育或者補救措施的,每推遲一天處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罰款;
(三)為計畫外懷孕者提供隱匿場所或者私自實施催產、引產、剖腹產手術的,沒收違法所得,每例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親的;
(二)遺棄、溺害、買賣嬰幼兒的;
(三)干涉、阻礙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
(四)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畫生育公務或者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五)威脅、侮辱、毆打、誣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六)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和其他罰款的;
(七)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並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只能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級或者本數在內。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實施細則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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