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8.30
  • 實施時間:1992.08.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三章 避孕節育措施,第四章 組織管理,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第六章 獎勵,第七章 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畫生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我省境內的所有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計畫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並採取必要的經濟、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區的人口計畫,並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其實現。
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有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的責任。
第六條 依法執行計畫生育公務的人員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七條 推行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有下列情況之一,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可以有計畫地安排: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四)婚後不孕,女方年滿三十五周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
(五)無生育能力的夫妻,沒有收養孩子,男女雙方的兄弟姐妹按現行生育政策無超生的,允許其只生一個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個孩子由其收養;
(六)殘廢軍人和因公致殘人員殘廢等級在二等乙級以上的;
(七)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八)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是有一個或兩個孩子的喪偶者;
(十一)農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僅適應於姐妹中一人);
(十二)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區的鄉女方為農業戶口,其他地區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省轄市的近郊,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只生育一個女孩的,是否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生育證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
要求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夫妻,憑結婚證和雙方單位或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到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證。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須在前一個孩子滿三周歲後,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市、區)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後,發給生育證。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單位每年應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嬰兒死亡的,其父母須在葬前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經查證核實屬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據夫妻雙方要求,可重新核發生育證。
第十條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對實行晚婚晚育的夫妻,應優先發給生育證。
第十一條 提倡優生、優育。男女雙方登記結婚,應作婚前健康檢查,接受婚前教育和優生優育指導。孕婦應接受孕期檢查。經省衛生廳和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共同指定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單位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應接受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

第三章 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二條 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推行科學的孕情監測方法。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應按計畫生育要求落實有效的避孕節育或絕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有兩個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十三條 國家對避孕節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
節育手術費,職工在本單位醫療費中開支;農民、城鎮居民從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
第十四條 節育手術須由取得省衛生廳或省計畫生育委員會頒發的節育手術合格證的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
第十五條 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按規定享受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農民施行節育手術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擔負集體勞動的義務工,有條件的鄉、村還應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十六條 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的,受術者向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申報,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小組確認後,由施術單位負責治療,也可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治療。治療期間,職工工資、獎金照發;農民、城鎮居民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的,或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節育手術併發症、後遺症的治療費用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節育手術費的規定執行。因節育手術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支付。
節育手術事故處理,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生育規定,要求生育的,憑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經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予以施行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八條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計畫的執行情況是考核各級政府及其主要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計畫生育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計畫生育辦公室,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有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並保證所需經費。
承包、租賃企業事業單位的承包人、承租人和私營企業、“三資企業”的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計畫生育工作。衛生、民政、公安人事、勞動、工商、計畫、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計畫生育的管理、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等民眾團體和組織協助政府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推行計畫生育,要堅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加強人口理論和計畫生育法規、方針、政策的宣傳,普及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優教的知識。
第二十二條 計畫生育和人口的統計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統計數字。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各級財政要列入預算,予以保證,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計畫生育經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計畫生育經費應嚴格管理,合理使用,並加強內部審計。依照本條例徵收的社會撫育費和罰沒款,只能用於計畫生育事業。計畫生育經費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對計畫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強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五條 逐步建立和推行計畫生育系列保險。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按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計畫生育職責分工,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用工單位負責對招用的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進行管理,並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在申請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前,應到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驗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計畫生育證明後出具查驗證明。有關部門憑計畫生育查驗證明,方可審批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並將審批結果通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方可生育。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將流動人口的生育情況及時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應接受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的計畫生育指導,落實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拒不採取措施而生育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實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給予下列獎勵: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長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二)晚育的初產婦,延長產假三十天,產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三)晚婚晚育的農民,可減免本人當年的義務工。
(四)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延長產假三十天,工資、獎金照發;夫妻不在一地工作的,給予男方二十天照顧假,待遇比照探親假處理。
(五)夫妻雙方自願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發給獨生子女證。從領證之日起,每月發給兒童保健費(男孩五元,女孩六元),至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兒童保健費由雙方單位各發一半;父母離異的,由子女跟隨的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一方是農民或沒有工作單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城鎮雙方無工作單位的,在計畫生育經費中發給;夫妻雙方均是農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六)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分配住房或宅基地、自留地。由國家供應口糧的山區、經濟作物區,獨生子女口糧按成人標準供應。獨生子女入托、入學、就醫、就業等,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各種措施,積極扶持獨生子女戶特別是獨女戶勞動致富。
(七)職工只生育一個孩子,並在子女滿十四周歲前領取了獨生子女證的,在批准退休計發退休費時,提高百分之五的比例;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二條 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職工批准退休時,按百分之百發給退休費;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除按當地規定享受有關福利待遇外,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每月增發一定的生活費。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自願只要一個孩子,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除享受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優惠待遇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計畫生育先進地區、先進單位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予以表揚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計畫外懷孕、生育和計畫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五條 無生育證懷孕、生育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生育證懷孕,不聽規勸,拒絕接受補救措施的,職工從懷孕之月起,懷孕期間,一胎扣發夫妻雙方月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二胎扣發百分之二十;農民、城鎮居民和流動人口比照上述規定給予罰款。在限期內採取補救措施的,罰扣款全部退還;超過限期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罰扣款不予退還。
(二)職工無生育證生育的,除按前項處罰外,生育第一個孩子,處以一次性罰款一千元;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按夫妻雙方月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徵收社會撫有費七年;生育第三個孩子的,按夫妻雙方月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徵收社會撫育費十四年。社會撫育費一次計算,限期交納。無生育證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雙方各降一級工資,三年內不評發獎金(超產獎、發明獎除外)、不評模、不提拔,並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或辭退。
(三)農民、城鎮居民和流動人口無生育證生育的,除比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外,農民不再分給宅基地、自留地;城鎮居民,處罰期間,不得招為國家職工;流動人口由公安、工商、勞動部門和用工單位分別註銷其暫住證、吊銷營業執照、解除勞務契約。
外出躲避計畫生育的,加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到法定婚齡,禁止結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給予處罰外,加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女職工無生育證生育的,產假期間不發工資、獎金,其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療費自理。
第三十六條 為無生育證的孕婦提供超生躲避場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不符合收養條件自行收養孩子的,按無生育證生育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又超計畫生育的,收回證書,追回其所領取的各項獎勵費,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按本條例規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領取的獨生子女證和各項獎勵費。
第三十九條 未經省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擅自為孕婦進行鑑定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行為人所屬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員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殘害或遺棄女嬰,虐待生女嬰的或實行計畫生育的婦女的;
(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假手術、假鑑定,出具假證明的;
(三)擅自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或做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的;
(四)侵占、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費(含徵收的社會撫育費和罰沒款)的;
(五)阻礙執行計畫生育公務,侮辱、毆打、報復執行計畫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六)虛報、瞞報、篡改、偽造、拒報計畫生育和人口統計資料,打擊如實反映情況的人員的;
(七)其他妨礙和破壞計畫生育工作的。
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依法從嚴外理。
第四十一條 沒有完成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規定任務的地區和單位,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並下達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具體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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