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修正)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勞動局組織部分企業試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合肥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的決定3.合肥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4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7.13
  • 實施時間:1997.07.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及勞動部[1994]504號《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市區、郊區、蜀山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區域內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職工和三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第三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具體經辦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企業按上年度工資總額的0.8%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列入企業管理費用。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該項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並按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生育保險基
第五條 女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
(一)符合《婚姻法》規定年齡結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的;
(三)連續工齡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條 女職工生育或流產按下列規定享受產假:
(一)女職工生育假期三個月(其中產前假15天);
(二)女職工生育為難產的,延長產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延長產假15天;
(四)晚生(婦女24周歲以上)的初產婦,延長產假30天;
(五)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延長產假30天;
(六)女職工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產的,應給予20天至30天產假;三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七個月以上按正常產假處理(以上均包含法定節假日在內)。
第七條 生育補償範圍及其標準
(一)女職工生育時的經濟補償主要包括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生育津貼主要是指產假期間應發的工資、獎金;生育醫療費主要是指女職工懷孕後,在本單位醫療機構或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所需的檢查費和醫藥費以及分娩時的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
(二)女職工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總補償標準為每人2800元;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產的補償500元;七個月以內流產的補償800元。補償費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從生育保險基金中一次性撥付給企業,實行包乾使用。隨著工資和醫療費的增長相應調整補償標
第八條 女職工生育期間的檢查費、手術費、接生費、住院費和藥費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按包乾原則支付,超出規定的醫療服務費和藥費(含自費藥品和營養藥品)由職工個人負擔。
女職工產假期滿後,因病需要休息治療的,按照現行有關病假待遇和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九條 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後,由所在單位持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嬰兒出生(或死亡)證、流產證明及《合肥市企業職工生育待遇審批表》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領取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可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費,用於工作人員的經費、辦公費、獎勵金及其它業務費。
第十二條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或兼併、轉讓及其他類型改制,繼續經營的法人必須承擔並繳納原企業職工的生育保險費;企業破產、解散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清償應負擔的生育保險費
第十三條 企業必須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用,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女職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企業欠付或拒付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發給,逾期不發給且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負責人或責任人應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
第十五條 企業虛報、冒領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的社會保險機構除全部追回冒領金額外,視情節輕重,處以冒領金額2倍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參加女職工生育保險的單位,必須加強計畫生育管理,社會保險機構對計畫生育搞得好的單位,將予以獎勵,其獎勵金從生育保險基金提取的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市屬三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勞動局組織部分企業試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合肥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的決定3.合肥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48號)
第十五條修改為:“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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