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第四次修正)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計畫生育條例(第四次修正)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6.06
  • 實施時間:1999.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三章 節育,第四章 組織管理,第五章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優惠,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我國公民和常住戶口在我省的公民離開我省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夫妻雙方的義務。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經濟、與幫助公民勤勞致富、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制定和負責實施本地區的人口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計畫生育協會工作,發揮各級計畫生育協會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的帶頭、宣傳、服務、監督、交流作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民政、衛生、建設、人事、財政、農業、教育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等團體和組織,應協助政府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國家維護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況之一,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可以有計畫地安排: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三)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從港、澳、台地區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是有兩個孩子的喪偶者;
(六)婚後不育,經鑑定為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女方又懷孕的;
(七)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八)殘疾軍人和因公致殘人員,殘疾等級在二等乙級以上的;
(九)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十一)農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僅適用姐妹中一人);
(十二)大山區的鄉,女方為農業戶口,其他地區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且從事農業生產,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符合本條前款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一)農村夫妻一方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員的;
(二)懷孕後無正當理由擅自引產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自報嬰兒死亡但查無實據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一)除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外,符合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收養或者送養一個孩子的;
(二)符合生育兩個孩子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兩個孩子的;
(三)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三個孩子的。
第十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
依法確立夫妻關係,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內,憑結婚證和雙方單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生育證。
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須在前一個孩子滿3周歲後,由雙方提出申請,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經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但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除外。
生育證審批時限,從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過20天,二孩的不得超過40天;但需進行病殘兒鑑定的除外。
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基層單位應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生育證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章 節育

第十一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孕情檢查,落實有效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有兩個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其他疾病的,應接受絕育手術或其他節育措施。醫療保健機構應在30日內將患病夫妻雙方或一方落實節育措施情況通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對育齡人口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四條 國家對實行避孕節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節育手術須由取得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節育手術許可證、節育手術合格證的單位和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
節育手術費,從受術者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經費中列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依法開展助產接生服務的機構和人員,須查驗孕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生育的,應及時通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為已婚育齡婦女施行終止妊娠、摘取宮內節育器等手術的,須查驗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介紹信;無介紹信的,不得為其施行手術。
個體行醫人員不得施行節育手術或恢復生育手術。
第十六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受術者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科技專家委員會鑑定。
經鑑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施術單位應及時給予治療,並支付醫藥費用和生活補助;支付確有困難的,其不足部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從當地計畫生育經費中列支。
節育手術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要求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方可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恢復生育手術的費用,由受術者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計畫生育經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八條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計畫生育工作完成情況是考核各級政府及其主要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同計畫部門編制人口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實施;
(三)負責計畫生育統計工作,對年度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考核,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的綜合管理;
(五)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人員培訓;
(六)指導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團體的工作;
(七)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貫徹實施國家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的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範;
(八)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有專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計畫生育責任制,並應確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承擔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業者的計畫生育管理由其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
職工離開原工作單位的,原單位應向職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現工作單位出具計畫生育證明,由職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現單位負責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鄉、村計畫生育技術隊伍和服務網路建設。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避孕藥具。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避孕藥具市場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計畫生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各級財政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計畫生育事業經費,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和計畫生育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計畫生育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將一定比例的鄉統籌費用於基層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保證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計畫生育經費應嚴格管理,合理使用。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對計畫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加強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被徵收人所在單位協助,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戶存儲、收繳分離,收用不得掛鈎,按國家規定的範圍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徵收和使用情況應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徵收單位應在徵收前向被徵收人送達《計畫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收費時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定額票據。
第二十七條 計畫生育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含計畫外生育費)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範圍、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八條 推行計畫生育契約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在育齡人員自願的基礎上,與其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簽訂契約雙方必須履行契約。

第五章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按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實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務,並將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情況及時通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經常性管理和服務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聘用的流動人口,由用工單位負責;
(二)從事各類經營或勞動服務的流動人口,由核發相關證照的主管部門負責;
(三)其他流動人口,由其現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隨親屬居住或租借他人房屋的,其親屬和房主應主動配合。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經常性管理和服務責任的單位、人員,應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並定期寄回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婚育、節育、孕(環)情檢查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落實有效的計畫生育管理措施。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了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接受孕(環)情檢查。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查驗流入人員的婚育證明,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予以登記;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補辦。
有關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流動就業證、營運許可證等證照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於15日內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要求生育的,須持有戶籍所在地簽發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准後,方可生育。

第六章 獎勵與優惠

第三十六條 男女雙方超過法定結婚年齡3年以上登記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夫妻,給予下列獎勵: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長婚假20天,婚假期間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二)晚育的初產婦,延長產假30天,產假期間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三)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延長產假30天,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夫妻在異地工作的,給予男方20天照顧假,按探親假處理;
(四)晚婚晚育的農民,免去本人當年的義務工。
第三十七條 自願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子女滿16周歲前,可以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給予下列優惠:
(一)從領證之月起,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5至15元,至獨生子女滿16周歲止。夫妻雙方均有用工單位的,由雙方單位各發一半;父母離異的,由子女跟隨的一方用工單位全額發給;一方是農民或沒有用工單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單位全額發給;城鎮居民雙方無用工單位的,在計畫生育經費中發給;從事個體經營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費中折抵;夫妻雙方均是農民的,在鄉統籌費中解決,或給予其他相應待遇。
(二)職工退休時,提高5%的退休費,或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給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補助;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給予照顧。
第三十八條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前條待遇外,享受下列優惠:
(一)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信息、農業生產資料等方面予以照顧;
(三)在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鄉(鎮)人民政府免去一人5年的義務工;
(五)獨生子女戶可以多劃給一人份的宅基地,增加一人份的集體收益分配份額;
(六)九年義務教育期間,學校可對獨生子女學生減收雜費;
(七)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按規定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施行節育手術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擔負的集體勞動義務工。節育手術併發症患者在治療期間,職工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城鎮居民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的,或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職工退休時,按100%發給退休費,或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給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補助;城鎮居民、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固定收入的,享受"五保"待遇和其他福利,優先安排進入敬老院。
第四十一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自願只要一個孩子,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上述有關優惠和獎勵外,由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計畫生育經費中一次性給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獎勵。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為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採取絕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
第四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專職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定額補貼。
第四十四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計畫生育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計畫外生育的,按下列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女方未滿20周歲零9個月,男方未滿22周歲零9個月或非婚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徵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畫外生育費;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但未達到間隔期生育的,徵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計畫外生育費;
(二)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按雙方上一年度總收入的3至4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三)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孩子以上的,增加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前款所述總收入按夫妻雙方實際收入計算;難以計算的,農村以徵收單位所在鄉(鎮)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算,城鎮以本縣(市、區)職工年平均收入計算。計畫外生育費一次計算,限期交納。
第四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的,除按前條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職工計畫外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晉級,不得評為先進;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孩子以上的,開除公職或解聘;
(二)農民、城鎮居民計畫外生育費全額繳納後3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職工;
(三)計畫外生育的,節育手術費用自理;女職工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福利;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秩序的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辦理生育證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補領;
(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十條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但未申領生育證懷孕、生育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補領生育證。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參加孕(環)情檢查的,每缺一次,處以30元罰款;
(二)未在規定期限落實節育措施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月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計畫外懷孕拒絕採取補救措施的,從期滿之日起,按月處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法收養孩子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五十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又計畫外生育的,收回證書,追回其所領取的各項獎勵費,並按本條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條有關規定處理。
按本條例規定批准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收回其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各項獎勵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系執業醫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生育證,出具節育手術、病殘兒醫學鑑定、孕(環)情檢查等假證明的;
(二)擅自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做恢復生育手術或做假節育手術的;
(三)無正當理由,擅自為計畫內懷孕的孕婦終止妊娠的;
(四)未取得計畫生育節育手術許可證的單位違法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五)未取得計畫生育節育手術合格證的人員違法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二條 妨礙計畫生育公務,侮辱、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非醫學上確有需要,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做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出生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侵占、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和計畫外生育費的;
(四)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索賄、受賄的;
(五)偽造、出賣計畫生育有關證明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範圍、超標準收費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退還多收的部分,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沒有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目標的部門和單位,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沒有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部門和單位,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的,常住人口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流動人口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先行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涉外及涉港、澳、台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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