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城滿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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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原因,通過過程,廢止過程,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制定原因

通過過程

廢止過程

條例目錄

條例全文

第九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職工在100名以上的設定計畫生育辦公室,配備1至2名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100名職工以下的配備一名兼職人員抓計畫生育工作;企業由法人代表負責計畫生育工作,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領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縣及縣以下計畫生育專職工作人員享受以下待遇:
(一)崗位津貼;
(二)勞保待遇;
(三)向上浮動一級工資;
(四)辦理家庭財產和人身保險;
(五)從事計畫生育工作15年以上,並在計畫生育崗位上退休的,退休時增加5%退休金。
崗位津貼、勞保待遇要增加時報縣政府批准。
村級以下計畫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由所在村、組自行解決;村計畫生育工作站站長的工資標準,有條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職幹部的工資待遇。
第十一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生育規定和上級政府下達的人口控制目標,制定中、長期人口規劃和年度人口出生計畫。各鄉(鎮)在每年3月底前將下年度生育指標落實到人,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實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把人口計畫指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主要領導人及分管領導人實績的主要內容。
加強計畫生育統計管理,做到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真實、準確。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每年按標準撥付計畫生育經費,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按標準撥付計畫生育事業費,並做到專款專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四條 符合法定婚齡申請結婚者必須由當地派出所出具年齡證明,再到指定醫院進行婚前檢查後,由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提倡、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計畫地照顧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非農業戶籍的育齡夫妻只有一個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1000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和在本縣定居的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再婚前無計畫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為兩個以下子女的喪偶者;
(八)在礦區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下井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九)農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生育的。
嚴禁一對夫妻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婦女的生育年齡必須在28周歲以上,生育間隔必須在4年以上,年齡在30周歲以上的,可縮短生育間隔。
第十六條 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經鄉(鎮)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經縣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中屬國家工作人員和第一個子女是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職工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給《生育證》。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應與鄉(鎮)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按省有關規定向縣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繳納二胎生育費。
第十七條 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送養嬰幼兒的不再安排生育,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懷孕後無正當理由自行終止妊娠的,其《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節育
第十八條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須落實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並按規定接受檢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婦女必須放置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子女的婦女不滿40周歲,夫妻必須有一方採取絕育措施。凡是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費用自理,避孕、節育措施失敗主動聲明者除外。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使用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在計畫生育休假期間,享受本單位在崗職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鄉(鎮)、村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和衛生醫療部門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實施節育手術和治療手術併發症。節育技術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禁止個體行醫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和恢復生育手術。
除夫妻患有遺傳性疾病,需要在指定醫院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二條 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檢查,確定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
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政策外,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村民、城鎮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或資助,當地有關部門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符合救濟條件的由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扶貧部門在扶貧項目中予以優先考慮。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共同負責,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及接收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條 凡外出從業和居住的流動人口,必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計畫生育證明,到從業和居住地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查驗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辦理暫住戶口、營業執照或受僱從業。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必須接受現居住地有關部門的計畫生育管理,落實可靠的節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發放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生育。
第六章 獎勵
第二十七條 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第一次生育的為晚育,實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獎勵婚假15天,實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產假外,再獎勵產假45天。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縣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獨生子女父母是職工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到子女18周歲止,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於5元的獎金;是農村村民的,每年由村民委員會分別給予夫妻雙方不低於60元的獎金。
(二)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從符合條件後與縣、鄉(鎮)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簽訂終身生育一個子女契約並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由父母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於7元的獎金,村民由村民委員會分別給予夫妻雙方每年不低於80元的獎勵。
(三)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對產婦增加獎勵產假30天。
(四)領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又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必須退回已得的全部獎勵,已享受的獎勵產假按當月工資總額日平均數由單位扣回,不按規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九條 獨生子女優先入託兒所、幼稚園、上國小。給農村村民的獨生子女父母、生育兩個女孩並做結紮手術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已享受獨生子女待遇的夫妻,離婚或喪偶後,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繼續享受原待遇;重組家庭超過一個子女的從結婚下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三十一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凡未列入當地生育計畫而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雙方各一次性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是國家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職工的一併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契約工、契約制工人、計畫內臨時工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分別按夫妻雙方計畫外生育當月起前推一年的工資總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在按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處罰金額的基礎上再增加50%至100%;生育四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遞增累加。
對不符合照顧生育條件造成計畫外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夫妻雙方,一律開除公職或解聘、辭退。
雖符合照顧生育條件,但未經批准造成計畫外生育二胎的夫妻雙方除給予經濟處罰外,還要給予降級以上處分,是領導幹部的一併撤銷領導職務。
第三十四條 不到法定婚齡非法結婚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結婚的處以不低於3000元罰款,又早生育一胎的按二胎處理,並不再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照顧生育二胎。
不屬早婚早育而計畫外生育一胎的,徵收不低於2000元的計畫外生育費。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私營企業者和個體勞動者,按不低於本人上年度純收入的金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城鎮無業居民按不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倍的金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農村村民按不低於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5倍的金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在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徵收金額的基礎上再加征50%至100%;計畫外生育四個以上子女的,依此遞增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對躲避計畫生育的計畫外生育戶在原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基礎上加征30%。
第三十五條 未履行法律手續私自收養孩子的,視為計畫外生育,分別比照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和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未完成計畫生育主要指標和統計求實率達不到95%的地方和單位,不得評為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每出現一例計畫外生育,農村以村為單位罰款500元至5000元;是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職工的,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根據情況對單位領導人和主管工作人員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因領導失職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單位,對其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給予降級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幹部扣發當年20%的補貼。下年度仍無明顯轉變的,給予撤職處分。
對弄虛作假、謊報計畫生育統計數字的領導人、當事人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非法出具結婚介紹信、摘取宮內節育器、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出具假診斷書、假節育手術證明等假證件,做假節育手術、濫發生育指標者,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同時,對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前款行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對生育者按計畫外生育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對當事人還要給予與生育者同等金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500元至3000元罰款和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親的;
(三)、拒不執行條例有關規定,為計畫外懷孕者提供條件,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四)、遺棄、溺害、買賣、隱匿嬰幼兒的;
(五)、干涉、阻礙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
(六)、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畫生育公務,或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七)、威脅、侮辱、誣陷、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八)、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計畫外生育費和其它罰款的;
(九)、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違法違紀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收留、隱匿、窩藏違反計畫生育對象及其物品的;
(十一)、計畫外懷孕又拒不落實節育措施的;
(十二)、對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和生育放任不管、包庇、隱匿的;
(十三)、接收無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人員從業和居住的。
第四十條 育齡婦女拒不上站接受孕情檢查的,罰款1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協助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根據情況,由公安部門註銷其暫住戶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由僱主予以辭退。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罰款和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決定。所在單位不提處理意見的,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複議起訴期內不影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涉及的罰款和所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無款可以以物抵頂。
第四十四條 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和其他罰款只能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監督、審查。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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