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推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一項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夫妻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推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我國公民、戶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計畫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同級計畫、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職責各司其職,齊抓共管。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實行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做好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的服務工作。
建立健全各級計畫生育協會,充分發揮其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作用。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應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逐步推行獨生子女安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第十條 生育必須按計畫進行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三)農村人口中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五)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
(六)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七)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八)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區縣和經省轄市(地區)批准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境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力的獨生女戶;
(十)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戶。
第十二條 婚後多年不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的,可以申請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因喪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的。
本條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後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條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必須由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鑑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六條 夫妻要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分別向各自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安排生育計畫並發給生育證。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並申請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的五個月內發出是否批准的書面通知,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發出書面通知的,視為批准。由此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應追究計畫生育機構經辦人員的責任。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一般應有四年的間隔時間。
安排生育的,應由女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第三章 優生優育和節育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所(站)、鄉(鎮)計畫生育服務站和醫療保健機構應開展優生、優育、節育諮詢門診,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婚前應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民政、計畫生育、物價部門制定。
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慧型缺陷、遺傳性畸形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公民應接受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教育;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或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按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的服務,已婚育齡婦女應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應主動及時採取避孕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應主動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費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在醫療費中開支,城鎮無業人員和農村村民從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
婚姻登記機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免費進行有關婚姻、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教育。婚姻登記的育齡婦女的有關情況,由婚姻登記機關每季度抄送同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非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的育齡夫妻接受孕情檢查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由居住地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或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與之簽訂計畫生育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備案。協定的式樣及主要條款,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計畫生育服務協定的訂立和實施,對計畫生育服務協定實施中的爭議及時進行處理,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一條 節育應採取綜合措施,以避孕為主。
提倡和鼓勵有兩個孩子的夫妻一方採取絕育措施。
免費供應育齡夫妻避孕藥具。
第二十二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單位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必須具備手術條件。節育手術由持有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主管部門頒發的節育手術合格證的醫務人員施行,確保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允許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或醫療單位施行吻合手術。
除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確有遺傳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兒性別鑑定者外,嚴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四條 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因節育失敗而懷孕施行手術的或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在治療期間,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照發;農村人口減免本人當年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治療費按節育手術費的開支辦法處理。屬於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對象,是指離開戶籍地的鄉(鎮)、城市市區異地居住的育齡人口(不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幹部、職工因工作、學習、休假異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實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證明制度。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由戶籍地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為主,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協同配合。
流動人口的組織、用工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所需經費,以計畫生育經費支出為主,流動人口適當交納管理費。流動人口交納費用的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納入本省境內的暫住地和戶籍地的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對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整個工作成績考核的內容之一。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幹部、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二十天。婚假、產假視為出勤。
農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當年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三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個未滿十四周歲的子女,已採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證。
第三十一條 計畫內生育的孩子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視為超生,也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根據鄉或單位的經濟條件,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總和為五元至十元,從取得獨生子女證之月起發至孩子十四周歲止。獎勵金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在職人員由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按財政部和省財政廳的規定開支;農村人口從鄉(鎮)統籌費或鄉(鎮)村集體企業利潤提成中開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決;城鎮無業的居民從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城鎮個體工商業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的個體工商戶管理費中開支。
(二)農村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工人及扶貧、劃撥宅基地方面應對獨生子女戶優先照顧。
(三)在就醫、健康檢查、畢業分配等方面,同等條件下,對獨生子女優先照顧。
第三十三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揚、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單位,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三十四條 計畫生育服務協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協定的,另一方有權請求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責令違反協定一方繼續履行,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計畫外懷孕的,每月分別收取男女雙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計畫外懷孕費,逐月徵收,直至終止妊娠。終止妊娠的,所收費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個孩子的條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徵收三百元計畫外生育費。
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但未到規定間隔時間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徵收計畫外懷孕費外,並按所差的時間,每月分別收取夫妻雙方計畫外生育費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徵收計畫外懷孕費,並從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別按夫妻雙方當年工資總額或年總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計征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其總額不得低於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生育後計畫外生育一個孩子的,其總額不得低於三千元;繼續計畫外生育的,加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本條規定徵收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的管理。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全部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挪用、擠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辦法。審計機關對其使用、管理進行定期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收養他人子女期滿六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視為計畫外生育,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九條 幹部、職工計畫外生育的,除按規定徵收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外,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還應視其情節按省級有關部門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的,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處理,並由勞動、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收繳務工證、異地經營證照和暫住證。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罰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受處罰(若未達到戶籍地經濟處罰標準的,應由戶籍地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追收差額部分)。
第四十一條 取得獨生子女證後,經過批准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從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未經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理外,取消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四十二條 棄嬰、溺嬰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嬰婦女致殘、致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摘取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或在節育手術、病殘兒醫學鑑定中弄虛作假,或偽造、轉讓生育證等計畫生育證件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規、規章規定的計畫生育工作職責造成他人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及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或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或在人口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監察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領導人員負有責任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畫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畫生育部門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作出處罰決定。
對計畫外生育人員的處罰如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或情況複雜、特殊,基層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作出處罰決定有困難的,可由居住地的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或上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現作出的已經發生效力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上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現下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自治州、自治縣的計畫生育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就實施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