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修正)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頒布單位,檔案簡介,

頒布單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檔案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確立,防止違法婚姻發生,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依照本細則進行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結婚、離婚、復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現役軍人(含武警)結婚、離婚、復婚,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條 依法履行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地、州)、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農村在有利於管理和方便民眾的條件下,民政部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區域設定婚姻登記站,開展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試點工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
(二)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三)依法處理違反婚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開展婚前教育,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規章,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本細則獨立開展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
(一)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按照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日辦理婚姻登記;
(二)未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每周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不少於三天。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和考試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即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
(二)無配偶;
(三)互相自願;
(四)不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五)無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結婚登記設定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當事人自願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並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結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後再婚的,須持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五)喪偶後再婚的,須持醫院、或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喪偶證明;
(六)依法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須持有效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二條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有關單位不得拒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也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並註明於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再婚的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後,還應在離婚證件的原件上註明再婚的時間、地點和配偶姓名,加蓋印章後交還當事人。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後,應當發給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向當事人宣傳婚姻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婚姻知識。
第十五條 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記入結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登記結婚;
(二)自願要求離婚;
(三)已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住房、財產及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一致協定;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離婚登記設定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七條 當事人自願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張,並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離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協定書;
(五)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十八條 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出具的介紹信,應載明雙方當事人登記結婚的時間、地點、申請離婚登記的原因以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解情況等內容。
第十九條 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以及住房、財產和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的協定內容。協定的內容應當合法並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離婚協定書上籤名並按指印。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在一個月內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並註明於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後,應當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原件。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中,應當做好筆錄,進行疏導勸解,防止草率離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記入離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曾有夫妻關係並已按法定程式離婚;
(二)離婚後未再婚;
(三)自願恢復夫妻關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復婚登記設定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自願恢復夫妻關係,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並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復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即時辦理復婚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並註明於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後,應當發給結婚證,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復婚字樣,並收回離婚證件。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恢復夫妻關係。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記入復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將當事人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有關材料立案歸檔,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同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通報婚姻登記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並持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定,並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為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並註明於申請書內,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確實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為確實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
符合結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復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解除同居關係或者限期補辦結婚登記或復婚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或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的宣布結婚無效,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宣布離婚無效,收回離婚證;對已領取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沒收虛假證件或者證明,並建議該單位或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為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或不按規定保存婚姻登記檔案造成檔案損毀或遺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並對仍不符合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對違反本細則出具的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應予追回並註銷。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向當事人非法收取費用的,婚姻當事人有權拒絕,並可向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結婚登記條件、離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認為符合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出具的,或者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決定的罰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依據本細則所處罰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務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式樣統一製作,並套印省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專用章。
當事人領取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應當繳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依照本細則規定的原則,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並報省民政、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廳發布的《四川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省人民政府對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四川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1996年1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 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中“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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