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2003年7月18日)

《河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2003年7月18日)》是河北省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09年05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2003年7月18日)
  • 發布文號: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 發布日期:2009年05月26日
  • 發布機構:河北省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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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河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7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檔案全文

河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穩定低生育水平,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省境的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職責,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制定具體措施,共同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加強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指導。
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最佳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管轄區域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城市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並將其納入創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內容。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對生育政策、獎勵政策、處罰標準以及安排生育情況等定期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並負責貫徹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供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觀念和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五條 對縣級以下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畫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縣級以下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並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予以保障,並逐步提高對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過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山區、壩上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九)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條 符合第十九條(第十二項“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除外)規定的,婦女再生育時的年齡應當在二十六周歲以上,生育間隔應當在四年以上;年齡在二十八周歲以上的,可以縮短生育間隔。
第二十一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生育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後,按照城鎮居民的生育政策執行。屬於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其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的過渡期為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主動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進行登記。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審批。其中有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的職工,設區市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審批。
審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病殘兒、成人傷殘鑑定時間。
對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對不予批准生育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違法送養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的夫妻,未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安全、有效、適宜的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並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孕情檢查指導。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選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懷孕者,應當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採取終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條 育齡夫妻的管理單位可以同育齡夫妻簽訂計畫生育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公民晚婚晚育,應當獲得獎勵。
按法定結婚年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第一次生育的為晚育。實行晚婚的,獎勵婚假十五天;實行晚育的,獎勵產假四十五天,並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獎勵婚、產假期間,享受正常婚、產假待遇。
第三十三條 對計畫生育受術者,按規定給予節育假;接受絕育手術確需其配偶護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護理假。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在上述假期內,視為全勤;農村居民可以由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對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持證享受以下獎勵:
(一)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於十元的獎金;
(二)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對產婦增加獎勵產假三十天;
(三)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別給予不低於一千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分別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是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居民的,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適當補助。
前款規定的獎勵、補助費的來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人口與計畫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經費來源主要是財政投入和社會募捐,主要用於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養子女的,退休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時的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在扶持發展生產上,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優惠和支持;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應當提高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標準;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對下崗的獨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培訓和就業。
農村獨生子女在參加本省中考、高考時,給予增加10分的照顧。
對獨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上國小、就醫住院給予適當照顧。
本條規定的優先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有條件的農村,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逐步建立獨生子女家庭和兩女家庭養老保障制度,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三十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四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的特點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和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並註冊登記。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實施計畫生育手術。
第四十二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條 公民生育應當接受孕產期保健指導,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經指定的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育齡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及時採取絕育措施或者長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五條 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行計畫生育手術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認定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
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和資助,符合救濟條件的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對生育雙方按以下標準各一次性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的,按不低於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二點五倍的金額徵收;是民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的,按不低於本人上年度純收入二點五倍的金額徵收;是城鎮無業居民的,按不低於本市、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點五倍的金額徵收;是農村居民的,按不低於本鄉、民族鄉、鎮農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純收入二點五倍的金額徵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金額各加百分之百徵收;生育第四個以上子女的,徵收金額以此遞進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而提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別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額徵收。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但未辦理《第二個子女生育證》而生育的,分別按五百元的金額徵收。
(四)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分別比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第二個子女的徵收標準徵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比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第三個子女的徵收標準徵收;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類推。
(五)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但未辦理《結婚證》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分別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額徵收。
(六)除本條第(四)、(五)項外,其他因非婚姻關係生育子女的,按雙方子女總數計運算元女數,比照本條第(四)項標準徵收。
第四十七條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而收養子女的,對收養人按以下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法定條件但未進行登記而收養的,按一千元的金額徵收;
(二)無子女但未達到法定收養年齡而收養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的金額徵收;
(三)有子女而收養的,按照子女數比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第四十八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而收養子女的當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是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 對出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而生育或者收養的當事人所在機關、事業單位及各類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單位當年評選先進的資格。
對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機關、事業單位及各類企業,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降級以上行政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扣發百分之二十的補貼。下年度仍無明顯轉變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撤職以上的行政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停發定額補貼。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職責和不履行協助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檢查指導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採取終止妊娠措施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畫生育公務或者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二)威脅、侮辱、毆打、誣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弄虛作假或者濫發計畫生育證件的;
(四)以徵收社會撫養費代替採取補救措施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並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貪污、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的。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的程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程式及罰沒款項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的《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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