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0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關於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結合、同公民勤勞致富相結合、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二、原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各級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三、原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由單位主要領導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企業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並接受當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四、原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縣以下計畫生育委員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工作20年以上,並在計畫生育工作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加強計畫生育統計管理,做到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真實、準確。”
六、原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夫妻雙方均為全國1000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再婚前無計畫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為兩個以下子女的喪偶者。”
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在礦區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平原、丘陵農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項修改為“山區、壩上農村的村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即“經批准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收取照顧二胎生育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條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之後,修改為“經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國家工作人員和第一個子女是非遺傳性嚴重殘疾的職工,經市(地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委員會(辦公室)發給《生育證》。”
第二款修改為“育齡夫妻的管理單位應當同育齡夫妻簽定計畫生育契約。”
九、原第十六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即“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送養嬰幼兒的,不再安排生育”,作為第一款;“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懷孕後無正當理由自行終止妊娠的,其《生育證》作廢,並不再照顧生育”,作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齡夫妻,必須落實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並按規定接受檢查。”
第二款修改為“凡是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衛生醫療部門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根據條件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實施節育手術和治療手術併發症。節育技術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禁止個體行醫者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
十三、原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實行晚婚、晚育和計畫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獎勵辦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條中“獨生子女證”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到子女18周歲止,對獨生子女父母由雙方所在單位每月分別發給不低於5元的獎金。”
第三款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的獎金來源和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凡未列入當地計畫生育而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之後修改為“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雙方各一次性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第一款第一項“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之後修改為“按不低於本人上年度純收入的金額徵收”。“生育第三個子女的”之後修改為“對夫妻雙方按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金額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遞進累加。”
第二款修改為“非法收養子女的視為計畫外生育,按子女數比照前款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十六、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而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條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不得享受有關生育的勞保福利待遇,因計畫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難的不予照顧;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計畫內臨時工的,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十七、原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謊報計畫生育統計數字、弄虛作假應付考核檢查、非法印製或者濫發計畫生育證件的領導人、當事人,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情節嚴重的”之前,修改為“非法出具婚育證明、摘取宮內節育器、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出具假診斷書、假節育手術證明等假證件,假做節育手術,濫發生育指標,個體行醫者實施節育手術或者恢復生育手術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即“為計畫外懷孕者提供條件,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第十項修改為“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並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根據本條例規定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和其他罰款,只能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刪去原第七章流動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即“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二十三、原條文中的“超生罰款”修改為“計畫外生育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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