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國防教育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5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7月18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7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修正案(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知識,發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履行國防義務,促進國防建設、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四、第五條修改為:“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自治組織、學校和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五、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負責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條、第八條中的“行政區”修改為“行政區域內”;將第七條第(三)項中的“重大問題”修改為“重要問題”;第(四)項修改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條修改為:“國防教育分為社會和學校兩個系統,按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教育內容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分類組織實施:
(一)在社會國防教育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自治組織的負責人和民兵、預備役人員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學校國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的學生結合軍事訓練接受重點教育,初級中學和國小的學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了解公民的國防義務和權利,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地理和軍事常識,愛護國防設施。”第二款中“國防法規”修改為“國防法律”。
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選任”修改為“選聘”,“預備役骨幹”修改為“預備役骨幹人員”;第二款中“應”修改為“應當”,“進行”修改為“組織”。
十、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的國防教育,由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統一部署,各部門、各單位明確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實施;第二款中“軍事機關”修改為“駐地軍事單位”;刪去第三款。
十一、刪去原條例第十三條。
十二、增加一條為第十三條:“國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六)向社會免費開放。
未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
十三、增加一條為第十四條:“國防教育使用國家統一編制的國防教育大綱。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國防教育大綱,針對不同地區、不同類別教育對象,結合現代國防的要求和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或者選用國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條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應當在每年的全民國防教育日,集中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特點,在國防教育日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結合世界軍事變革的發展態勢,不斷創新國防教育的內容、形式和途徑,增強全民國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國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規劃,積極做好國防教育的宣傳工作。
省和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十六、增加一條為第十七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畫,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的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條為第十八條:“國小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採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集中教育與分散教育相結合的形式,開展適合青少年特點的國防教育活動。
有條件的國小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國小和初級中學根據需要,可以聘請駐地軍事單位人員任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十八、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結合學生軍事訓練和有關學科的教學,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並可以在學生中開展形式多樣的課外國防教育活動。”
十九、增加一條為第二十條:“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畫,設定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二十、第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刪去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自願捐獻財產資助國防教育事業或者興辦國防教育設施和場所。”
二十一、第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單位,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二、刪去原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二十三、增加一條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二)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的;
(三)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
(四)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應”修改為“應當”;原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國防教育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知識,發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履行國防義務,促進國防建設、經濟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四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自治組織、學校和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負責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國防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的規劃;
(三)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方面的重要問題;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 國防教育辦公室的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規劃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了解和掌握國防教育的情況,對轄區內國防教育活動予以指導;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四)負責國防教育領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國防教育分為社會和學校兩個系統,按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教育內容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分類組織實施:
(一)在社會國防教育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自治組織的負責人和民兵、預備役人員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學校國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的學生結合軍事訓練接受重點教育,初級中學和國小的學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條 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了解公民的國防義務和權利,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地理和軍事常識,愛護國防設施。
重點教育的對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內容外,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法律、國防科技、國防經濟等專業知識和一般軍事技能。
第十一條 國防教育的師資,可以從下列人員中選聘:
(一)各級領導幹部、離退休幹部、英雄模範人物和國防教育專業教師;
(二)軍隊幹部和軍事院校的教員;
(三)人民武裝幹部、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和民兵、預備役骨幹人員;
(四)其他適合擔任國防教育的人員。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國防教育師資培訓。
第十二條 社會的國防教育,由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統一部署,各部門、各單位明確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實施。
學校的國防教育,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駐地軍事單位協助,各學校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國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六)向社會免費開放。
未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使用國家統一編制的國防教育大綱。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國防教育大綱,針對不同地區、不同類別教育對象,結合現代國防的要求和本地、本部門的特點組織編寫或者選用國防教育教材。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應當在每年的全民國防教育日,集中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特點,在國防教育日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結合世界軍事變革的發展態勢,不斷創新國防教育的內容、形式和途徑,增強全民國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國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規劃,積極做好國防教育的宣傳工作。
省和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畫,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的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八條 國小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採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集中教育與分散教育相結合的形式,開展適合青少年特點的國防教育活動。
有條件的國小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國小和初級中學根據需要,可以聘請駐地軍事單位人員任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結合學生軍事訓練和有關學科的教學,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並可以在學生中開展形式多樣的課外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畫,設定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自願捐獻財產資助國防教育事業或者興辦國防教育設施和場所。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防教育領導機構對在國防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單位,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二)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的;
(三)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
(四)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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