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程(註: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條被修改過)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程(註: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條被修改過)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7月0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有關法律,並結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實踐,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制定和頒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亦屬於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規定、規程、規則、細則等名稱。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國家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務委員會就該項法律的實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為調整本省在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社會關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為適應本省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
第六條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及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七條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提交由提案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者提案人全體簽名的書面報告,並附該項法規草案的說明和有關的參考資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或者受它委託的起草單位的負責人以及提案人應向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分別由代表團和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代表和委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代表和委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學性和規範性進行討論和論證。
第十二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印發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教學、研究單位以及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再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由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一次討論通過,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行修改並審議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
通過地方性法規時,採用舉手表決或者其他表決的方式。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批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時,應附通過該項法規時所作的說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時,有關市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地方性法規的程式,適用本規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時,應作出關於批准該項法規的決定。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匯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名義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全文,應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河北日報》上刊登。
第二十二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制定該項法規的市、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的全文,應在本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市報紙上刊登。
第二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公布時應在該項法規的名稱下面註明批准的時間和批准機關的屆次。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開始施行的日期,由該項法規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正和廢止
第二十六條 已經頒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正或者廢止時,提出修正案和廢止案的程式,適用本規程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對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的討論和通過的程式,分別適用本規程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時,應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該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在修改決定後附該項法規的修正本。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頒布施行以後,屬於對其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分別由省和制定法規的市、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分別由本級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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