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1990年12月2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與資源和生態環境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及計畫生育政策的規定,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生育必須在各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有計畫地進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計畫外生育。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除本條例規定允許的外不得生育第三個孩子。
第四條 推行計畫生育必須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並依法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第五條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實行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計畫。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時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禁止妨害計畫生育公務的行為。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生育節制
第八條 男女雙方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和取得《生育證》後始得生育。
第九條 非農業人口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有計畫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患不孕症婚後五年以上沒有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以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五)夫妻雙方都是歸國華僑,且回國時間不滿六年的。
第十條 農業人口普遍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有計畫地安排。少數民族在計畫上優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區和人口稠密、生態惡化的地區要從嚴控制。
第十一條 邊境縣(市)和執行邊境政策的縣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非農業人口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確有實際困難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有計畫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二)農業人口有計畫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確有特殊困難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有計畫地安排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二條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有計畫地安排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為初婚,另一方為再婚,且只生育過一個孩子的;或者雙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農業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為計畫內生育過兩個孩子的喪偶者,另一方為初婚或者未生育過的。
第十三條 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條 符合生育規定的夫妻,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發給《生育證》
第十五條 夫妻一方是非農業人口,另一方是農業人口;或者一方在邊境縣(市)和執行邊境政策的縣,另一方在其他地區的,按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的鑑定,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章 節育措施和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省、地、州、市、縣、鄉(鎮)設立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各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必須做好計畫生育的宣傳、培訓、避孕藥具的發放管理和節育技術服務工作。
各級醫療、婦幼保健機構必須做好節育技術、優生優育的服務、諮詢與指導工作。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按照計畫生育的要求,接受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的指導,採取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和健康檢查。已生育過孩子的夫妻應當採取以長效避孕或者絕育為主的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十九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必要的手術條件。節育手術必須由取得《節育手術合格證》的人員按照批准的手術範圍施行。
個體行醫者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條 計畫生育、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要加強計畫生育科研工作,積極引進和推廣節育先進技術,為育齡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負責有關計畫生育的技術鑑定。
第二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由施術單位或者其他醫療單位治療。
確因節育手術造成受術者工作、生產和生活困難的,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三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要求復育並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免費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四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幹部和職工由所在單位的公費醫療或者勞保醫療費中開支;臨時工由使用單位開支;農業人口和城鎮居民由縣級計畫生育事業費開支。
各項節育手術的收費標準和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後遺症所增加費用的支付規定,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省衛生廳、省財政廳和省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除教學、科研和診斷遺傳性疾病的需要外,不得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四章 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助理員,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畫生育管理機構。
村公所(辦事處)設計畫生育宣傳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管理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和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宣傳、文化、教育、科技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做好馬克思主義人口理論、計畫生育基礎知識、有關法律法規和計畫生育先進事跡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暫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城建、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分工協作,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計畫生育統計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計畫生育統計數字。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計畫生育部門負責管理使用;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也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依法登記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按計畫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幹部和職工晚婚的,在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後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再增加產假十五天。婚假、產假視為出勤。
農業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減免當年應當向集體盡義務的工日或者享受其他優惠待遇。具體獎勵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幹部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休假,在規定假期內視為出勤。城鎮居民和農業人口應當給予適當照顧,照顧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三條 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由雙方申請,單位審核,經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和獎勵: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五至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並發給一次性獎金,具體金額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保健費和獎金,夫妻雙方都是幹部、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幹部、職工,另一方是城鎮居民或者農業人口的,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支付;城鎮居民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解決;農業人口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解決。
(二)在入托(園)、就醫和農村宅基地等方面給予照顧。
(三)農村還可以在扶持發展生產、安排進鄉村集體體企業和適當減免義務工等方面給予照顧。
(四)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後,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從批准之月起退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孩子條件的夫妻,自願終身只要一個孩子的,除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外,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或者夫妻所在單位再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五條 對自覺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戶,各級人民政府在扶貧工作中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六條 對自覺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辦理計畫生育系列保險,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第三十七條 對在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技術服務、科學研究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個人所在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限制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生育的為計畫外生育。其中違反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規定多生育的為超生;未到間隔年限生育的為搶生;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的為早育;雖到法定婚齡,但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生育的為非婚生育。
第三十九條 幹部、職工超生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合併處理:
(一)夫妻雙方各降一至二級工資;
(二)分別按夫妻雙方降級後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徵收計畫外生育費,連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徵收;
(三)七年內不得晉級晉職,不得授予各種榮譽稱號和享受困難補助;
(四)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五)生育費用及與生育有關的醫療費用一律自理。
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還可以給予其他行政和紀律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第四十條 農業人口、城鎮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合併處理;
(一)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二)不得增加基宅地和承包土地面積;
(三)在落實絕育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難救濟和扶貧優待;
(四)七年內不得授予各種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 對搶生、早育、非婚生育的,可以分別參照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規定給予適當的處理。
計畫外生育兩個以上孩子的應當加重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計畫外懷孕經動員仍不中止妊娠的,徵收計畫外懷孕費,直至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採取中止妊娠措施後,再全部退還本人。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和第四十二條 所列處理的具體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四條 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使用範圍只限於計畫生育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後,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規定處理外,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取消獨生子女待遇,退回所發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和其他獎勵費用。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處以200元至3000元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為他人摘除宮內節育器或者為他人做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
(二)擅自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計畫生育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侵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和財產的;
(二)擾亂計畫生育機關工作秩序的;
(三)在計畫生育工作中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婦女的;
(五)偽造、買賣計畫生育有關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 偽造、篡改計畫生育統計數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當事人的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當事人徵收計畫外生育費、計畫外懷孕費和作出其他各項處理,屬農業人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屬城鎮居民的,由其所在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屬幹部、職工的,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委託其所在單位決定。
第五十一條 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計畫外懷孕費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先向縣級計畫生育部門申請複議;對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執行措施。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的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及各地有關規定同時廢止。在本條例生效以前,按原規定已作處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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