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7月25日審議通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與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依靠科技進步,推進優質服務,實現和穩定人口低增長水平,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服務與管理、科學研究與套用、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與計畫生育服務機制,健全母嬰保健工作制度,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邊遠、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公民享有計畫生育的技術服務。
第九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度,生育、節育與生殖保健契約管理制度和計畫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十條 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心理特徵的方式,在學生中有計畫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受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契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備計畫生育宣傳員。
村民小組和居民小組設定計畫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切實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
第十五條 計畫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財政列入計畫生育事業費中解決。
計畫生育服務員的報酬,主要由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解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畫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式,依法行政;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單位應當定期公布生育情況、計畫生育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和社會撫養費徵收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非農業人口的,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鑑定,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遺傳性殘疾,適宜再生育的;
(二)經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都是歸國華僑或者港、澳、台同胞,來我省定居時間不滿六年的。
第十九條 提倡農業人口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區、人口稠密或者生態惡化地區實施前款規定應當從嚴控制,具體辦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農業人口在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提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都是居住在邊境村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少數民族;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條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初婚,另一方為再婚並只生育過一個子女的;或者雙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農業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為依法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喪偶者,另一方為未生育過的。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由,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需要縮短生育間隔時間的,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生育間隔時間可以縮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條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雙方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共同提出申請,經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辦理生育手續。
在異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經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況證明,也可以在現居住地申請辦理生育手續。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五條 符合生育條件生育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生育證》。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 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記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晚婚的,在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給予女方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護理假七天;在產假期間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給予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前款規定的休假視同出勤。
第二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後,依照下列規定休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七天,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二)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摘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輸卵管結紮的,休假三十天,產假期間結紮的產假順延。
(四)施行輸精管結紮的,休假十五天。
(五)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補救手術的,休假四十天。
前款規定的休假視同出勤。
第二十八條 無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繼、養兄弟姐妹)的獨生子、獨生女或者依法收養的獨養子女為獨生子女。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領取不低於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發放,夫妻雙方都是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另一方是其他非農業人口或者農業人口的,由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全額支付。夫妻雙方都是其他非農業人口或者農業人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鄉財政共同安排解決;
(二)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社會救助,子女入托、入園、入學等方面的優先照顧;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
(四)農村獨生子女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定期免費的健康檢查;
(五)對農村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農村獨生子女困難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社會救濟以及劃分宅基地、介紹就業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獨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項規定的待遇不變。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後,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從批准之月起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停止享受本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九條 符合再生育規定的農業人口的夫妻,自願終身只生(養)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由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五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由批准機構在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準開展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準開展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向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計畫生育手術必須由取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的人員按照批准的手術範圍施行。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經鑑定為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由施術單位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三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綜合管理。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負責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幫助其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參加生育保險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其計畫生育手術費用納入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單位,其工作人員計畫生育手術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其他非農業人口、農業人口的計畫生育手術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病殘兒童醫學鑑定、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務院《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對夫妻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並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屬企業職工的,解除勞動契約;
(三)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退休人員的,減發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
(四)屬農業人口的,在落實節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貧優待。
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收養子女,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違法生育的人員,生育費用及與生育有關的醫療費用自理;有工資待遇的,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第三十八條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後,違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取消獨生子女待遇,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發放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加發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以及一次性獎勵費,並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無證生育的,應當責令其補辦《生育證》,拒不補辦的,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違反計畫生育人員的;
(三)其他妨害計畫生育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計畫生育宣傳員不履行其義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對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報復,造成傷害的;
(三)擾亂計畫生育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婦女、兒童的;
(五)歧視、虐待、遺棄女嬰的。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違法生育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法生育人員,五年內不得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不得任用為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社會團體的負責人。
違法生育人員所在單位,三年內不得評選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中有關《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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