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畫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出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計畫、計畫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計畫生育、教育、衛生、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配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布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畫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城市應當依託社區,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對流動人口實行國家統一的婚育證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就業證等證照時,發放證照的部門應當查驗其婚育證明,並在證照辦理後三十日內,將查驗結果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與已婚育齡夫妻就節育措施的落實、獎勵政策的兌現等事項簽訂計畫生育實施契約。
計畫生育實施契約可以設定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五百元,並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證金。計畫生育實施契約的格式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或者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滿二十三周歲結婚後懷孕的初次生育,為晚育。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三)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只有一個孩子的;
(四)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後又懷孕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生育一個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二)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女孩的(本項規定只適用於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撈為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為主要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的農村居民,一方經縣級以上醫學、勞動鑑定機構確認為非遺傳性一級或者二級肢體殘疾,只有一個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但仍在農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後,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雙方婚後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孩子數。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後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並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但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婚後即可提出申請。
夫妻中男方為本省居民,女方為外省居民,婚後居住本省的,可以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婚育證明,向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擬批准的應當在發給生育證前,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證明並已懷孕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對晚婚的,延長婚假十天。夫妻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對晚育的,延長女方產假三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
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人員晚婚、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其中一個孩子死亡,以後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二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三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根據政府支持和農民自願的原則,採取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等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於計畫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在已經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地區,應當優先為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戶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立計畫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生殖科學知識,鼓勵開展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套用研究,為公民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准的服務範圍內,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從事與計畫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註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提倡公民以避孕為主實行計畫生育。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育齡婦女做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鑑定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
第四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四十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項目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畫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三條 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併發症或者醫療事故的鑑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鑑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且不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城鎮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農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鄉(鎮)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實際收入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對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還應當繳納一倍至二倍的社會撫養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是: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四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零點五倍至兩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四)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六倍至九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補領生育證;生育時仍未領取生育證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基本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 送養人不得以無子女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管理責任的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