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實施《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辦法

徐州市實施《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辦法在2004.01.02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實施《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02
  • 實施時間:2004.03.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和具有本市戶籍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政府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由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其工作實績作為年度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縣(市)、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任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年度考核、離任審核和跟蹤獎懲制度。
第六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障,並逐年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上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轄區內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畫生育工作及常住人口和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三)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四)負責計畫生育目標管理及崗位責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具體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為符合生育第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免費發放《計畫生育服務證》,對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提供計畫生育服務;
(六)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畫生育村(居)民自治;
(七)接受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徵收社會撫養費;
(八)做好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發放和查驗工作;
(九)落實有關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政策;
(十)組織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檢查,開展隨訪和計畫生育綜合服務。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做好公民生育第一個孩子的服務工作,幫助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辦理申報手續;
(三)督促應採取避孕節育措施的夫妻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四)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轄區內單位和個人的計畫生育情況;
(五)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動員組織民眾制定計畫生育自治章程和計畫生育村規民約,實行計畫生育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九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畫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企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與已婚育齡夫妻就節育措施的落實、孕情檢查、獎勵政策的兌現等事項簽訂計畫生育實施契約。計畫生育實施契約的格式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育齡人群的計畫生育工作依照以下原則管理:
(一)農村居民由鎮人民政府管理,城鎮居民由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管理;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由其所在單位管理;
(三)待崗、退休、內退、病退、長期病休、停薪留職人員由原單位和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四)辭退、開除、除名和解除勞動契約人員,由原單位移交其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五)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育齡人群所在社區應當通過村(居)民自治方式協助街道辦事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出生人口登記、已婚育齡人口戶口遷移時,應當核查計畫生育情況,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衛生部門應當組織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加強孕婦孕產期保健服務和管理。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接產時登記產婦的身份證編號,核查計畫生育情況,並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供有關登記、核查情況。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服務中心內設立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領導負責,公安派出所、工商管理所和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人員組成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站,統一為流動人口提供綜合服務。
第十四條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證照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查驗其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限期補辦,並在辦理後的30日內向其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其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對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當要求其補辦,並及時向其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六條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及時向其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報告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情況。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晚婚晚育。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供結婚登記情況。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符合《省條例》規定的生育第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免費發放《計畫生育服務證》。
第十九條 符合《省條例》規定的再生育一個孩子條件並且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未育夫妻依法收養後又懷孕的以外,一般應當在懷孕前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並領取《再生育一個孩子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符合《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必須在懷孕前提出生育申請。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第二十條 提倡婚前醫學檢查,加強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育齡夫妻避孕節育檢查和隨訪服務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不應生育子女,並應在婚後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經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三條 已生育過子女的公民有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義務。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過子女的育齡民眾,提倡選擇長效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因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應當在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經鑑定需要終止妊娠的,由上述醫療保健機構出具醫學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接受避孕節育手術者,憑醫療單位的證明,按下列規定享有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者,自術後第二日起休息2日;
(二)取宮內節育器者,自術後第二日起休息1日;
(三)輸精管結紮者,自術後第二日起休息7日;
(四)單純輸卵管結紮者,自術後第二日起休息21日;
(五)人工流引產者,懷孕3個月以內的,自術後第二日起休息30日;懷孕超過3個月的,自術後第二日起休息42日。
同時接受前款規定手術中兩項或者產後結紮的,休息時間累計計算。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城鎮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實行計畫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在公費醫療或公費醫療改革後的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和其他實行計畫生育人員所需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由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解決,以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用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途徑解決。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因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安排好生活;農村居民由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安排好生產和生活,以鎮人民政府為主;其他人員由民政部門列為救濟對象,保證其生活不低於低保水平。
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是職工的,由當事人申請市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其他人員由當事人申請其戶籍所在的市、縣(市)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
第五章 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符合晚婚年齡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初婚夫妻,在法定婚假的基礎上,延長10日。符合計畫生育法定條件晚育的初育者,在法定產假的基礎上,延長2個月,給予男方護理假10日。
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人員晚婚晚育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獎勵。
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工作情況適當延長晚婚、晚育職工的產假、護理假。
第三十條 符合規定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領取《再生育一個孩子生育證》後自願不再生育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鎮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其子女在14周歲以內的,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法生育兩個孩子,其中一個孩子在未結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後不再生育的夫妻;
(四)夫妻婚後生育一個孩子,離婚或者喪偶後沒有再婚者;
(五)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不再生育的再婚夫妻;
(六)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個孩子的一方。
領證後又生育孩子的,原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無效。
第三十二條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當年起至孩子14周歲止,每年各領取30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由其所在單位支付;農村居民由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城鎮無業人員、個體工商戶、在校研究生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與用人單位形成法律勞動關係或事實勞動關係滿1年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支付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三十三條 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醫療、招工等方面享受優待,城鎮職工的獨生子女按規定標準報銷入托、入園、入學、醫療等費用。其中,學費報銷至國中畢業,醫療費報銷至18周歲。
入托、入園、入學、醫療等費用,上半年由男方所在單位報銷,下半年由女方所在單位報銷。
第三十四條 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行政事業單位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5%增發退休金。
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企業職工可以參照行政事業單位標準執行,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不低於2000元的一次性獎勵或者給予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連續2年達到先進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計畫生育機構的負責人;
(三)舉報不符合法定條件懷孕、生育,經查屬實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不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以及政府的規定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職責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其所在單位和本人不得評選先進或者給予其他綜合性獎勵。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集體企業職工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不得晉升職務。
第三十八條 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因行政機關不受理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審批,造成其未領取《再生育一個孩子生育證》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擔法律責任。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以及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集體企業對本單位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職工,依法給予降職、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再生育一個孩子生育證》的,應當撤銷其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按照《徐州市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省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應當自覺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省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戶籍地和現居住地均在本市的流動人口,其社會撫養費已經由一地作出征收決定的,另一地可以受作出征收決定的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協助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休息或休假,休息或休假人實行計畫生育的,其假期內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晉升不受影響。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市政府發布施行的《徐州市實施〈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辦法》,1996年9月5日市政府發布施行、1998年1月17日和1999年10月10日修正的《徐州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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