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計畫生育條例

《青海省計畫生育條例》是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計畫生育條例
  • 發布單位:82701
  • 發布日期:1992-02-28
  • 生效日期:1992-04-01
【青海省計畫生育條例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2-28
【生效日期】1992-04-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計畫生育條例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2月28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為依法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和不具有本省戶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和優生、優育,嚴禁非婚生育和計畫外生育。
實行計畫生育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同時依照本條例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對下級計畫生育部門的工作有指導、監督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計畫生育服務網路,做好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技術服務、藥具管理和人員培訓工作。
第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都有宣傳和執行本條例的義務,並應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計畫生育管理組織,配備專(兼)職幹部。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不脫產的計畫生育服務員。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生育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人口控制目標,制定本轄區的中、長期人口規劃和年度人口計畫。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年度人口計畫制定並下達生育計畫,各基層單位應將年度生育指標落實到人,並予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人口計畫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考核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政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規定及時籌集和撥付計畫生育事業發展所需的經費。
第三章 生育節制
第十二條 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後初育為晚育。
第十三條 國家幹部和職工、城鎮居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已生育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單位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孕,經縣級以上醫療單位診斷並經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核實為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雙方或一方為華僑或歸僑的;
(六)夫妻一方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的。
第十四條 農村普遍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根據當地人口密度、自然資源、經濟條件,有計畫地安排生育。
農村的少數民族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五條 牧業區的少數民族牧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六條 國家幹部、職工、城鎮居民、農民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須滿四年以上,由夫妻雙方申請,國家幹部和職工經所在單位、城鎮居民經街道辦事處、農民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發給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為國家幹部、職工或城鎮居民,一方為農牧民的,生育子女數按女方的職業及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不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畫外懷孕的,應中止妊娠。
第四章 優生與節育措施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接受優生優育指導。禁止任何醫療衛生、計畫生育單位或個體行醫者用醫療技術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九條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現嚴重遺傳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經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並採取絕育措施。
第二十條 未安排生育的育齡夫妻必須採取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手術條件,手術人員必須持有《青海省計畫生育手術人員合格證》,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
嚴禁個體開業醫生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二條 接受結紮手術後因子女死亡或嚴重致殘等特殊情況要求恢復生育的,憑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經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認為節育手術併發症需要治療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安排治療。
第二十四條 節育手術、復通輸卵(精)管手術和治療併發症的費用,受術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在所在單位醫療費中開支,是農牧民、城鎮個體勞動者和無業居民的,在計畫生育事業費中開支。
受術者在規定的節育手術假期及併發症住院治療期間,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獎金照發;是農牧民、城鎮個體勞動者和無業居民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減免義務工或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五條 因施行節育手術而發生的事故,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青海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因節育手術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受術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比照工傷對待。受術者是農牧民、城鎮個體勞動者或無業居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或資助;有條件的地方,對其配偶或子女,在集體、鄉鎮企業中優先錄用,或扶持其發展個體經濟,有關部門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對符合救濟條件的給予社會救濟。
第五章 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條 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應密切配合計畫生育部門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已婚育齡夫妻雙方或一方離開戶籍所在地到異地居住或從業的,須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計畫生育證明後,應進行登記並出具查驗證明。
現居住地的有關部門核查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後,方可準予登記暫住戶口、租用房屋或攤點、承包工程、簽訂勞務契約、領取營業執照。對沒有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
第二十八條 暫住人口的生育子女數按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
暫住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當地有關規定審批。
暫住人口憑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證明,經現居住地的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核准後,方可在現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條 未落實節育措施和計畫外懷孕的暫住已婚育齡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應令其就地落實節育措施或補救措施。節育手術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三十條 暫住人口的用工單位、居住單位和當地的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負責對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進行管理。其他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暫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責任,不得為計畫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場所。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一條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雙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達到晚婚年齡的,只給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婦女晚育的增加產假15天。
第三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雙方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經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發給《獨生子女證》:
(一)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過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數民族或經過批准生育兩個子女,夭亡一個後不再生育的;
(四)無子女夫妻合法抱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給《獨生子女證》:
(一)生育兩個子女合法送他人一個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抱養一個子女後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個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個子女又生育一個的;
(四)夫妻離婚後各帶一個子女的;
(五)生育雙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條 持有《獨生子女證》的家庭,從領證之月起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母親的產假可以延長到半年,工資照發,不影響其調資、晉級;
(二)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7元至14周歲;
(三)獨生子女優先入托、入園、入學、就醫。家長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所託入園的報銷全部或部分幼托費至7周歲(每月收費15元以下的憑據報銷,每月收費超過15元的報銷15元,超過部分自理);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報銷學校收取的雜費至14周歲;報銷60%的醫療費至14周歲;
(四)安置就業和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不取獨生子女。安全住戶時,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
(五)審批宅基地、調整承包地和口糧田時,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並適當減免其義務工。
獨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養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條 獨生子女的保健費及其它優待開支,夫妻雙方都是國家幹部、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為國家幹部或職工、另一方為農牧民、城鎮個體勞動者(年人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無業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單位負擔。所需經費,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內解決,如有困難,可以從單位行政經費或事業費中補充;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在企業福利基金利潤留成中解決,確有困難的可經財政部門批准,從企業管理費中支付;夫妻均為農牧民的,從公益金中補充,如有不足可以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補充;夫妻均為城鎮個體勞動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無業居民的,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六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喪偶或離婚後,撫養子女的一方繼續享受對獨生子女家庭的全部優待;如果再婚,雙方子女數合計多於一個,收回《獨生子女證》,停止享受對獨生子女家庭的優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四條的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收回《獨生子女證》,停止享受對獨生子女家庭的優待,並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發展農村牧區的養老保險事業,解決獨生子女戶和雙女戶老有所養的問題。
第三十八條 鄉(鎮、街道)計畫生育專職幹部,在職期間享受計畫生育專職幹部崗位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控制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州(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處罰
第四十條 計畫外懷孕經說服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含暫住人口),一次性徵收1000至1500元的計畫外懷孕費,已經超生而又計畫外懷孕的加倍徵收。中止妊娠後,所徵收的款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四十一條 對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妻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從超生、超抱之月起,國家幹部和職工分別徵收夫妻雙方月工資總額的25%,連征7年,由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扣除,或累計一次性徵收;夫妻一方為國家幹部或職工,另一方為農牧民或城鎮個體勞動者、無業居民的,由幹部或職工所在單位按月扣除其工資總額的30%,連征 7年,或累計一次性徵收,另一方不再徵收;夫妻雙方均為農牧民或城鎮個體勞動者、無業居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當年當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 30%至50%徵收,連征7年,分期或累計一次性徵收。超生、超抱後再超生、超抱子女的加倍處罰。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和公證,私自收養子女的,按超計畫生育處理。
暫住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建設等部門及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累計一次性向其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並可對其註銷暫住戶口、吊銷營業執照或予以辭退。
暫住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超計畫生育的夫妻雙方,除徵收其計畫外生育費外,在受罰期間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幹部、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夫妻雙方三年內不得提職(提乾)、晉升、晉級、評為模範,不得享受獎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難的不予補助。女方懷孕分娩期間的一切醫藥費和其它費用自理,產後休息不發工資;
(二)城鎮無業居民三年內不得招為工人或幹部;
(三)農牧民或不脫產的農村幹部不得評為模範,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難的不得享受救濟,不得由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不得招為工人或幹部。超生的人口不劃給承包地、口糧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條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條件但未經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徵收300至500元的計畫外生育費,不發產假工資,產前檢查及生育等費用自理,夫妻雙方一年內不得享受獎金。
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又超計畫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之外,必須追回過去享受的各項優待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四條 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徵收500至1000元的計畫外生育費,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徵收並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妨害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之一的,由各有關部門視其情節,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的;
(二)採取躲避或其它手段不執行計畫生育規定和包庇他人計畫外生育的;
(三)阻礙計畫生育幹部履行公務,誹謗、侮辱、毆打、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技術人員和積極分子及故意毀壞其財產的;
(四)歧視、虐待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五)擅自為他人摘取節育環,做假節育手術、出具假疾病診斷證明和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六)挪用、貪污計畫生育事業費及有其它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出現超計畫生育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或文明單位,並根據情節輕重,對其負責人和分管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人給予罰款、行政處分。
發現超生不做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單位,應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應追究當地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組織提出征收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查決定。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由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決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決定。
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和計畫外懷孕費納入各地和各單位的計畫生育事業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財政廳共同制定。
罰款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主管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西安市和各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東行署可以依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