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計畫生育暫行規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計畫生育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2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控制我省人口的增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實行計畫生育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要堅持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一)國家職工和城鎮居民,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
(二)農村普遍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某些民眾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第二胎的,經基層人民政府審批後有計畫地安排,但不能生第三胎;
(三)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齡男女雙方各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婦女在法定婚齡後四年以上生育的為晚育;
(四)經縣以上醫院確診,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夫婦,不要生育;
(五)每年的生育計畫,經縣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頭一年下達到基層,由各單位按實際情況安排生育。
第三條 牧業區的少數民族民眾,也要實行計畫生育。具體規定由各自治州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條 國家職工和城鎮居民中要求生第二胎的夫婦,具備下列情況之一者,經縣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以間隔四年以上有計畫地安排生育:
(一)第一個孩子經縣以上醫院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的;
(二)多年不育,抱養一個孩子後懷孕要求生育的;
(三)再婚夫婦只有一個孩子,要求再生育一個的。
第五條 具備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夫婦共同申請,經雙方單位證明,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審查後,發給《獨生子女證》:
(一)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的;
(二)再婚夫婦只有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兩個孩子,死亡一個後不再生育的;
(四)無子女夫婦抱養一個孩子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給《獨生子女證》:
(一)生育兩個孩子送他人一個的;
(二)再婚夫婦已有一個孩子又生育一個的;
(三)夫婦離婚各帶一個孩子的;
(四)雙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獨生子女已滿十四周歲的。
第七條 持有《獨生子女證》的家庭,從領證之月起分別享受以下優待:
(一)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五元,由夫婦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為無固定職業者,由另一方單位發給,直到子女十四周歲。如獨生子女的母親申請延長產假,經所在單位批准,可延長到半年,工資照發,不影響其調資、晉級,但其獨生子女不再享受保健費;
(二)獨生子女優先入托、入園、入學、醫療,並實行免費。幼托費按入托單位標準享受,醫療費和學雜費免收到十四周歲;
(三)安置就業和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獨生子女;
(四)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時,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並按兩個子女的標準分配;
(五)按兩個子女的標準劃分自留地、自留樹、自留畜、承包責任田(畜),或降低一些包產指標;
(六)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婦喪偶或離婚後,撫養子女的一方繼續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如果再婚,雙方子女數多於一個,或按第四條規定準許生第二胎的,則收回《獨生子女證》,停止其享受獨生子女家庭的獎勵、優待,但已享受的待遇不再扣回。
第八條 獨生子女的保健費及其免費開支,機關、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內解決,如有困難,可以從單位行政費或事業費中補充;國營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由企業福利基金、利潤留成中解決,如確有困難的可報經財政部門批准,從企業管理費中補充;夫婦雙方系城鎮無業居民的,可由計畫生育事業費列支;農村由生產隊從公益金中每年年終一次發給,標準要與城鎮大體相當,對於當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難社隊,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家補助百分之五十,國家財政和地方財政各負擔一半。
第九條 對晚婚、晚育者,給予下列優待:
(一)初婚男女雙方都達到晚婚年齡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並達到晚婚年齡,另一方再婚的,只給初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婦女晚育,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十條 對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婦,給予如下經濟制裁和行政處分:
(一)已領取獨生子女證而又生育第二胎者,收回獨生子女證,停止、追回已享受的對獨生子女家庭的優待和獎勵,並徵收多子女費;
(二)徵收多子女費,從超生、超抱子女之月起至七周歲。國家職工分別徵收夫婦雙方基本工資的各百分之十,由所在單位按月從他們的工資中扣除,夫婦一方為職工、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或社員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按月扣除其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十五,徵收的多子女費納入本單位的計畫生育費。夫婦雙方均為城鎮無業居民者,由所在街道居委會一次徵收三百元,納入當地計畫生育費。農村社員分別徵收夫婦雙方年集體分配收入的各百分之十,由生產隊在收益分配時扣除。實行包產到戶、包乾到戶的,除扣回一人的承包地外,並提高其包產指標的百分之十到十五,或一次徵收二至三百元,納入生產隊的公益金。不論城鎮、農村,從超生、超抱第二個起,每超生、超抱一個子女,再遞增徵收多子女費百分之五,至十周歲;
(三)不發產假工資,產前檢查及生育等費用自理,夫婦雙方在一年之內不得享受獎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難的不予補助;
(四)對超生、超抱的子女,不劃給責任田和自留地,分配住房和劃分宅基地不予照顧,不給托幼、醫療免費;
(五)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包括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職工,情節嚴重的,除受經濟上的制裁外,經縣、團級以上單位批准,給予必要的紀律或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持有獨生子女證的夫婦,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婦,調動工作或遷移住址時,由原單位將所享受的獎勵、優待或受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的情況,介紹至調入單位或遷入地區。
第十二條 實行計畫生育要以避孕為主,採取綜合節育措施。對已婚育齡夫婦免費傳送避孕藥具、施行節育手術。手術費用,國家和集體單位的職工及其享受勞保醫療的配偶,由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開支;契約工由使用單位開支;農村社員、城鎮居民,由計畫生育經費開支,各級醫療衛生部門,要認真做好節育技術指導工作,提高手術質量,確保受術者的安全。凡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協作組鑑定,確係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要予以積極治療,治療經費按本條規定執行;因節育手術事故而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濟工作。
第十三條 對喪失勞動能力、獨生子女不在身邊的夫婦,應視同無子女夫婦給予照顧,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解決老有所養的問題。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都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廣泛宣傳,進行深入細緻的思想教育工作。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和鼓勵;對不執行計畫生育方針、政策或規定的單位,要追究領導責任;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散布謠言,辱罵、毆打、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積極分子,破壞計畫生育,摧殘婦女兒童健康的,要嚴肅處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懲處。
第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地區、各單位和國家各部委及外省、區駐本省的單位。夫婦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分別執行所在地的規定;一方在城鎮,一方在農村、牧區的,執行女方所在地的規定;獨生子女的父母均屬我省職工,子女寄養外地的,享受我省待遇。
第十六條 在本規定頒布前,各地制定的關於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和辦法,與本規定有牴觸的,進行調整修訂;已按原規定處理了的問題,不再復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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