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令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含戶籍在我省離開省境的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堅持國家指導和民眾自願相結合的原則。貫徹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堅持計畫生育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同民眾勤勞致富奔小康、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的計畫生育工作,並對計畫生育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其他部門、民眾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按各自的職責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和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人口控制增長計畫,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計畫生育管理和監督檢查。
村(居)民委員會主任負責所在地村(居)民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所在地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居)民小組的計畫生育工作由組長負責。村民小組配備兼職計畫生育管理員(即中心服務戶戶長),負責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職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單位主要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企業(含私營、合資、合作、獨資)單位職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負責,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停薪留職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個體工商業者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城鎮無業居民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關停並轉企業應向職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接收單位出具職工婚育狀況證明。
第十一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必須加強人口計畫管理,堅持計畫生育指標預測申報制度和審批程式,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指標管理檔案。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婚育證明查驗制度。凡離開戶籍所在地到外地暫住、經商、務工和從事其他活動的育齡人口,必須在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在本省暫住、經商、務工和從事其他活動的外省育齡人口,須持有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
育齡流動人口須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有關證明,並辦理登記手續,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查驗證明。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育齡流動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辦理購買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賃經營、招聘僱用等手續時,須核查經現居住地查驗的婚育證明,無查驗證明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鄉統籌款必須保證一定比例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條 鄉、鎮和街道以上從事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員可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企業事業單位從事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待遇,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人員的報酬不得低於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組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年補貼不得少於二百元。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依法結婚的男女雙方,領取生育證後可自願懷孕、生育。
第十八條 一對夫妻已生(養)育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周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自願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經市、州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孩子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為歸國華僑或台灣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雙方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第十九條 夫妻雙方為農民,孩子年滿三周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自願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女方年滿三十周歲,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遺傳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經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均無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第二十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自願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周歲,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一方喪偶有兩個孩子,另一方年滿三十周歲無子女的。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經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患有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經批准,可自願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二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外,城鄉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市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二十三條 農民夫妻符合生育規定領取二胎生育證後,其中一方的戶口由農村變為城鎮的,其生育證作廢(已懷孕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再生育的,懷孕後無正當理由,自行終止妊娠和生育後自報嬰兒死亡又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證作廢,並不再發給生育證。
第二十五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第二十六條 加強婦幼保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及優生指導。
根據國家法律有關規定和醫學鑑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七條 除需要鑑定遺傳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鑑定胎兒性別。
第二十八條 各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站及醫療、保健單位應開展優生諮詢和節育技術服務,宣傳普及優生知識和節育常識。
第二十九條 未領取生育征的育齡夫妻,均應採取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開展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取得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方可施術。施術人員必須嚴格按照節育手術常規施行手術,確保受術者安全。
禁止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或恢復生育手術。
第三十一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須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確認。
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施術單位應予及時治療,並承擔醫療費用。患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農民或城鎮無業居民患者可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給予適當補貼。
節育手術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接受節育手術後確需再生育的,須經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方可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年齡在法定婚齡三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年齡在法定婚齡三年零九個月以上生育的為晚育。
實行晚婚的職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實行晚育的女職工,產假增加三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七天。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農民夫妻雙方實行晚婚晚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給予獎勵。
其他公民夫妻雙方實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和優待。
本條第三、四款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具體標準由有關單位自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職工已實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按有一個孩子對待。
職工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未婚的,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與已婚人員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分別享受以下優待: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天。
(三)結紮輸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終止妊娠的,根據不同情況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上述手術同時進行兩項以上的,休假期合併計算,休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農民接受上述手術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六條 夫妻只生(養)育一個孩子的,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每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四元至八元。
(二)晚育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可延長產假一年。產假延長期間工資按原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發放,不影響調整工資、晉升級別。
(三)獨生子女十六周歲以前入托(園)、入學、就醫等,其費用由父母所在單位根據情況給予適當照顧。
(四)獨生子女就業,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照顧。
(五)獨生子女戶的住房,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解決。獨生子女住房面積按兩人標準計算。
(六)農村分配責任田、口糧田和申請宅基地等,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戶。
第三十七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職工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的,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全部承擔;夫妻雙方均是城鎮無業居民的,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承擔;個體工商戶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解決;停薪留職人員,有接收單位的由接收單位承擔,無接收單位的由原單位承擔;雙方為農民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從計畫外生育費和統籌款中解決。
第三十八條 符合生育二胎條件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二百元的獎金。
第三十九條 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後再生育的,收回證件及全部優待和獎勵所得。
獨生子女因傷病致殘,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後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的,獨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項待遇。
第四十條 提倡獨生子女父母和雙女父母養老保險。
第四十一條 在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崗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在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直屬單位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的專職幹部(包括招聘幹部),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二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章 限制和處罰
第四十三條 年齡在法定婚齡以下結婚的為早婚。
早婚的,按距法定婚齡相差時間計算,一年以內的處以二千元罰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增加二千元罰款。男女雙方分別處罰。同時必須採取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
出現早婚職工的單位,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取消單位本年度評選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資格,並對單位處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為他人鑑定胎兒性別的,對直接責任者及其單位主管領導分別處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偽造或弄虛作假髮放結婚證、生育證、病殘兒鑑定或其他證明的,視情節處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和未經批准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做輸卵(精)管復通術的,處以每例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個體行醫者施行恢復生育手術的,除按第四十六條處罰外,並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瞞報、漏報計畫外出生人口統計數字的,每瞞報、漏報一人對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並取消單位和個人因此騙取的榮譽稱號。
第四十九條 對未按規定時間發放生育證的直接責任者,責令立即發放,並處以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和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有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凡拒絕、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職務,干擾計畫生育工作以及擾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視情節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
(一)未按規定採取節育措施的。
(二)計畫外懷孕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的。
(四)有關部門未按規定為流動育齡人口辦理有關手續的。
(五)為計畫外生育者提供條件的。
(六)單位出現計畫外生育職工的。
未領取生育證生(養)育子女的,收取計畫外生育費,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前兩款的具體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據本條例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收費或罰款一萬元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決定,一萬元以上(含一萬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費用,用於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辦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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