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遵循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的原則,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二)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注重增進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異性;
(三)堅持問題導向,針對問題立法,立法解決問題,引領和推動自治縣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立法為民,為民立法,增強各族民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設,拓寬社會各界參與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徑。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就下列重大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重大事項;
(二)根據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各項優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縣經濟發展、城鄉建設、社會管理等各項措施;
(三)立足自治縣特點和發展定位,制定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全面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等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各項措施;
(四)弘揚牢記使命、艱苦創業、綠色發展的塞罕壩精神,保護傳承本地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等事項;
(五)加強民生保障,維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項;
(六)依法有權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縣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變通應當符合下列原則和規定:
(一)不得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作出變通規定;
(二)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作出變通規定;
(三)不得對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立法項目、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按程式提請主任會議、常委會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如有確需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按程式確定、公布和報送。
第十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提高立法的科學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在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閉幕後兩個月內,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未來五年立法規劃項目建議書;可以在每年10月底前向上述機關、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書。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書,報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的立法項目應當與自治縣立法規劃相銜接。
立法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立法項目名稱;
(二)立法依據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意見建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機關、部門和組織,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後,一般不再調整。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統籌協調落實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協調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二節 條例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發揮主導作用,提前介入條例草案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進度,及時提出意見建議,督促起草單位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條例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和工作人員責任,做好相關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條例草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
單行條例草案由承擔相應職責的政府部門負責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單行條例草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有關機關和部門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草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專門機構起草。
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單行條例草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相關機關、部門起草。
第十四條 條例草案的起草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媒體、網路徵詢等多種形式。
單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需要進行可行性論證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提案人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單行條例草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機關、團體、專家、提案人、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條例草案傳送相關領域人大代表、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門以及有關機關、團體組織、專家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 承擔起草職責的有關機關、部門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完成條例草案起草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原因和有關情況。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條例案的提出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會議議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提請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審議,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機關、部門參加。
第十八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同時提交條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規依據和參閱資料。修改條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條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第二節 條例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單行條例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只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對於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條例案,也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條例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相關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組織對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向大會主席團提交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自治條例由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表決通過,單行條例由全體代表過半數表決通過。
第二十三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必要時,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聽取意見;也可以就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聽取意見。討論情況和意見要向大會主席團報告。
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並作出決定,將決定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並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五章 條例的報批、公布及解釋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每年第四季度將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實施過程中變更計畫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案、單行條例案,應當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五十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詢意見。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五十日前,報請批准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
(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
(三)立法依據和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情況的說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辦理會議提出的修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三十日內,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發布公告,公布新的文本。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界限、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條例解釋要求。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解釋的必要性、依據和相關建議等內容。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對解釋要求進行審查,組織研究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有關機關、部門、團體等可以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問題進行詢問,詢問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研究並提出答覆意見草案,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書面答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經過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三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明確授權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具體實施配套規定的,應當於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具體實施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具體實施配套規定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並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關規定的科學性、可操作性、執行的有效性等評估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