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河北省轄區內滿族、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總面積9219.72平方公里。
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按照法定程式報國務院審批。
自治縣自治機關駐圍場鎮。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領導全縣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統籌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協調推進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把圍場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社會和諧、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在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增加財政轉移支付、重點扶貧和對口支援等方面,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給予的扶持。
第六條 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縣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滿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滿族、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滿族、蒙古族成員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條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或蒙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適當配備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協商。
第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非經自治縣自治機關同意,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從滿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確定和調整本地方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編制員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自治縣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然減員缺額,在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總編制內由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補充。
第十四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錄用或聘用人員時對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公開選拔、競爭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滿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三章 監察委員會
第十五條 自治縣設立監察委員會,是自治縣的監察機關。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受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
第十六條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自治縣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可以依照法定程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組織詢問或者質詢。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設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滿族、蒙古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滿族、蒙古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民事、行政案件和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時,優先適用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五章 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事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按照產業興旺、生態宜居、鄉村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總要求,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體制機制和政策體系,加快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努力實現穩定脫貧、鞏固脫貧成果,全面建成經濟更加發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進步、文化更加繁榮、社會更加和諧、人民生活更加殷實的小康社會。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帶動地方經濟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資源開發項目,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和分配製度,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推動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同步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營商環境,對投資項目簡化審批程式,鼓勵民營經濟參與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鼓勵國內外資本投向自治縣經濟建設,鼓勵企、事業單位跨行政區域開展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自治縣發展、創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招商引資獎勵制度、設立招商引資獎勵專項資金,對招商引資有貢獻的各類人員給與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農業基礎地位,面向市場,依靠現代科技,引導農民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大力推進綠色、有機農產品體系建設,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依法施行農用耕地、宜林荒山荒地、草場承包,允許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規範農村庭院房屋建設,大力實施以道路硬化、街院淨化、村莊綠化、環境美化等為主要內容的鄉村環境整治,著力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建設美麗鄉村。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方針,大力發展林業。實行生態公益林、人工商品林分類經營,最佳化林業產業結構,著力發展用材林及乾鮮果品、木本油料、苗木花卉等經濟林產業和林下經濟。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和維護本地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濕地和草原的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林地、林木及宜林荒山的承包經營加強監管,落實國家政策,促進建設管理。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林業建設,在造林綠化、林權流轉、林木採伐和融資、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縣屬國有林場、林業國有企業的領導和監管,推進規範管理。
由自治縣自治機關對退耕還林地上的林木、苗木製定管理辦法並加強監管和對人工林定期撫育、更新。
第三十條 自治縣加強草原建設和保護,禁止開墾草原,嚴格實行草畜平衡、基本草原保護、征占用草原審批和禁牧、休牧、輪牧制度。
自治縣積極發展畜牧業,大力發展標準化養殖,調優畜禽品種結構,加強草場改良、積極開展防疫滅病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和維護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嚴禁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行為。加強礦業市場管理,保障礦業生產安全,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進行合理布局、有序開採。
自治縣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礦產資源管理法規,依法對授權礦種礦山資源加強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規範與促進商品流通,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安全高效、城鄉一體的商品流通市場體系。
自治縣的對外貿易經上級國家機關備案登記,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在計畫、配額、出口許可證、外貿企業和自營出口企業流動資金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享受國家在投資、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的照顧。
自治縣的民貿企業享受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產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充分利用縣內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名勝古蹟、民族風情等資源大力發展全域旅遊,把旅遊業發展成為支柱產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縣內外投資者按照自治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景區、旅遊項目、旅遊產品。
自治縣自治機關引導、鼓勵、扶持發展鄉村旅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大對自治縣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幫助自治縣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的照顧,採取多種方式完善交通基礎設施,大力實施縣道改造和通鄉通村公路建設工程。
自治縣加強電力設施建設,完善電網體系,保障電力的有效輸出和城鄉人民生產、生活的電力供應。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和現代網路信息傳媒建設。加強網際網路內容建設,建立網路綜合治理體系。
自治縣積極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清潔能源總體規劃,鼓勵、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科學合理開發利用風力、水力和光資源,發展風電、水電和光伏產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城鄉一體化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穩步推進新型城鎮化。
自治縣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小城鎮建設,鼓勵、支持農村居民在城鎮落戶和就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等制度,形成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引導和組織自治縣民眾有序地外出經商務工。
第四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逐步全面普及高中階段教育,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和遠程教育,辦好學前教育、繼續教育,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各民族人民文化科學素質。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殘障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中等及中等以下層次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招生辦法和師生編制比例。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辦學和捐資助學。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辦好本地區的國小和中學,在高寒、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學校。各校配備生活教師、校醫和安保人員,以保證學生的生活、急救和安全。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生活費補助,建立助學基金。自治縣財政補助本地區國小和中學有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幫助解決,保證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完成學業。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應體現教育優先,充分考慮教育需求。幼稚園、國小、國中、普通高中、職業高中科學合理布局。自治縣設立教師獎勵基金。
自治縣認真落實逐步普及高中階段教育的規定,配套教學設施。對升入高中讀書有經濟困難的學生,自治機關給予救助。保證高中入學率和鞏固率。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專科、本科和研究生時,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政策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普及網點,積極推廣先進適用技術,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普及科技知識,提高科技文化素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文化事業建設,重視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紮實穩步推進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和縣級融媒體中心建設,辦好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和鄉(鎮)、村、社區文化活動中心,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歷史人物、民族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的發掘、整理和保護工作,加強民族理論、歷史、語言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編纂好地方史志,繼承和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城鄉衛生事業,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逐步完善以縣級醫院為龍頭、鄉(鎮)衛生院為樞紐、村衛生室為網底的三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自治縣重視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加強婦幼衛生保健工作,落實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減輕困難民眾的醫藥費負擔。
自治縣繼承、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重視民族醫藥的開發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安全和醫療器械安全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文化體育事業的發展,積極開展民族傳統文藝體育活動,每年舉辦一次文化藝術交流活動,每三年舉辦一次全民運動會,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體育生活,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與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和引進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事業,享受自治縣人才獎勵政策。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退役軍人事務工作,重視開展國防教育,維護軍人軍屬合法權益,讓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
第六章 生態文明建設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正確處理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關係,堅持生態立縣,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做大做強旅遊康養、食品醫藥、能源環保、信息物流產業,促進美麗幸福圍場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大對自治縣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投入的優惠政策,支持在農村、壩上地區和紅松窪自然保護區進行退耕還林還草、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及防止污染等工程建設,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專項補貼等方式,加大生態補償資金的投入力度,對為國家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做出的貢獻給予合理的生態補償和獎勵。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科學劃定森林、草原、水流、濕地等領域生態保護紅線,嚴格保護森林、林木、林地、河流、水流、濕地、草原資源,嚴格執行國家森林限額採伐規定。禁止亂砍濫伐林木,亂墾濫占林地、水流、濕地和草地,禁止亂捕濫獵野生動物、亂挖濫采野生植物。搞好義務植樹、封山禁牧、草地治理、森林草原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科學合理開發,節約集約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同時依照法律規定,享受建設單位對自治縣輸出自然資源的利益補償和利潤返還。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做好土壤、固體廢物、輻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實現人口、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為築牢京津冀風沙防護牆,推進京津冀水源涵養功能區建設,大力實施野生動植物保護、退耕還林、公益林保護、天然林保護、京津風沙源治理、山水林田湖草綜合治理、自然保護區建設、防治水污染等生態環境保護工程,並享受國家給予的利益補償。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水資源保護、流域綜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害和水污染。加強縣城污水處理設施建設,人口密集的鄉(鎮)、自然保護區、壩上公園都要加強污水處理工作,不儲污、不排污,確保當地山青、水秀、草綠,鞏固優美的自然景觀。
自治縣依法徵收水資源稅、水土保持補償費,地方留成部分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在自治縣境內實行河長制、湖長制。
第五十六條 嚴格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政策和法律法規,實行能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行動,嚴厲打擊非法排污行為。在上級政府的支持下,逐步使用清潔能源,減少污染。
第七章 財政與金融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縣加強財政管理,建立健全審計和會計核算制度,嚴格執行財經紀律。
自治縣確需舉借債務的,依照經批准的限額提出本地區當年政府債務舉借和使用計畫,列入預算調整方案,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批准,報省政府備案並代為舉借。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它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上級財政對自治縣計算財力性轉移支付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自治縣按省以下環境保護稅、資源稅收入劃分比例分享有關稅收收入。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中,預備費在預算所占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財政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工作特需經費、民族事業費,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第六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標準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上級國家機關政策調整、調整工資和津貼、企業或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行政區劃變更,以及遇有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減收或增支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在開源節流的基礎上,享受國家、省財政設立的支持不發達民族地方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以及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等專用、專項資金在分配上的傾斜和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由自治縣財政統籌管理,監督使用。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內外貸款和無償援助,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為金融、保險業創造良好的運行環境和社會信用環境,維護地方金融穩定。支持和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在自治縣內設立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金融機構應加強資金調劑,支持自治縣的國家或省重點項目資金需求。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八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規,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教育,宣傳、新聞、文藝作品、電影、電視、網路和商標、廣告、牌匾等,應當尊重自治縣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民族感情,禁止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的內容、語言和稱謂。
第七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受到尊重。
不定期舉辦滿族頒金節和蒙古族那達慕大會。
第七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七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定期舉辦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和適當獎勵。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氣候、地理環境特點和周邊地區狀況,適時調整供暖時間,在保證工作時長的基礎上調整作息時間。
每年6月2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2006年9月28日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