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蘭分局(原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孟灤林業分局,1992年7月8日經河北省公安廳批准建立,2008年10月31日更名為“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蘭分局”,公安序列名稱為“河北省公安廳森林警察總隊木蘭森林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木蘭分局”),是設在木蘭林管局的森林公安機構,為省森林公安局直屬分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森林公安局木蘭分局
- 簡稱:“木蘭分局”
- 所屬機構:省森林公安局
- 規格:正科級
- 機構:綜合科、法制科、刑警隊、治安隊
機構設定,森林公安機關的性質,森林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
機構設定
木蘭分局機構規格為正科級,現內設4個機構(綜合科、法制科、刑警隊、治安隊),下轄10個派出所(四合永派出所、新豐派出所、克勒溝派出所、八英莊派出所、山灣子派出所、龍頭山派出所、北溝派出所、燕格柏派出所、桃山派出所、孟灤派出所)。
森林公安機關的性質
森林公安機關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是林業部門和公安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列入各級公安序列的專業公安警種,是公安機關派駐林區帶武裝性質的兼有刑事司法、公安行政執法和林業行政執法職能的專門保護森林、野生動植物資源、林地資源和生態安全、維護林區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是生態建設的重要參與者、生態安全的首要保護者、生態文明的積極創造者。
森林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各類破壞森林、林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林區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森林防火和林業系統內的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偵查森林火災案件;
(四)指導和監督林業系統內企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林區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做好林區治安的綜合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林區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森林防火和林業系統內的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偵查森林火災案件;
(四)指導和監督林業系統內企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林區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做好林區治安的綜合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具體而言有下列三大職責:
〈一〉刑事執法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森林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範圍如下:
(1)盜伐林木案件(《刑法》<下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2)濫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3)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
(4)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條); (5)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保護植物製品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條);
(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
(7)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8)失火案件中,過失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9)聚眾哄搶案件中,哄搶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條);
(10)破壞生產經營案件中,故意毀壞用於造林、育林、護林和木材生產的機械設備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林業生產經營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條);
(11)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12)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13)非法狩獵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14)走私珍貴陸生野生動物、陸生野生動物製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15)非法經營案件中,買賣《允許進口證明書》、《允許出口證明書》、《允許再出口證明書》、進出口原產地證明及國家機關批准的其他關於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的經營許可證明檔案;違反規定,私自收購、出售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條);
(16)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案件中,偽造、變造、買賣林木和陸生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狩獵證、特許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明、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徵用或者占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國家機關批准的其他關於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公文、證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
(17)盜竊案件中,盜竊國家、集體、他人所有並已經伐倒的樹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後、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非法實施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等以及盜竊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條);
(18)搶劫案件中,搶劫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條);
(19)搶奪案件中,搶奪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條);
(20)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案件中,涉及被盜伐濫伐的林木、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條);
(21)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第三百四十二條);
〈二〉公安行政執法
按照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部“公法[2008]18號”《關於森林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執行。
〈三〉林業行政執法
1、按照1998年6月26日國家林業局第1號發布令授權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森林法》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案件中,以森林公安的各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2001年4月16日,國家林業局“林安發(2001)146號]”《關於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森林公安機關可以以其歸屬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查處各類林業行政案件”,依照1996年9月27日林業部發布實施的《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受理、查處違反《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列》、《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種子法》和《湖南省林業條例》等法規規定的林業行政案件。
3、根據國務院2008年11月19日第541號令公布的《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森林公安機關主要負責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森林防火及林業系統內的消防工作,開展森林消防監督,偵查森林火災案件,對違反《森林防火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依法查處。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森林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範圍如下:
(1)盜伐林木案件(《刑法》<下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2)濫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3)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
(4)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條); (5)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保護植物製品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條);
(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
(7)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8)失火案件中,過失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9)聚眾哄搶案件中,哄搶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條);
(10)破壞生產經營案件中,故意毀壞用於造林、育林、護林和木材生產的機械設備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林業生產經營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條);
(11)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12)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13)非法狩獵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14)走私珍貴陸生野生動物、陸生野生動物製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15)非法經營案件中,買賣《允許進口證明書》、《允許出口證明書》、《允許再出口證明書》、進出口原產地證明及國家機關批准的其他關於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的經營許可證明檔案;違反規定,私自收購、出售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條);
(16)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案件中,偽造、變造、買賣林木和陸生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狩獵證、特許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明、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徵用或者占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國家機關批准的其他關於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公文、證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
(17)盜竊案件中,盜竊國家、集體、他人所有並已經伐倒的樹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後、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非法實施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等以及盜竊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條);
(18)搶劫案件中,搶劫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條);
(19)搶奪案件中,搶奪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條);
(20)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案件中,涉及被盜伐濫伐的林木、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條);
(21)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第三百四十二條);
〈二〉公安行政執法
按照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部“公法[2008]18號”《關於森林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執行。
〈三〉林業行政執法
1、按照1998年6月26日國家林業局第1號發布令授權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森林法》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案件中,以森林公安的各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2001年4月16日,國家林業局“林安發(2001)146號]”《關於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森林公安機關可以以其歸屬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查處各類林業行政案件”,依照1996年9月27日林業部發布實施的《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受理、查處違反《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列》、《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種子法》和《湖南省林業條例》等法規規定的林業行政案件。
3、根據國務院2008年11月19日第541號令公布的《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森林公安機關主要負責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森林防火及林業系統內的消防工作,開展森林消防監督,偵查森林火災案件,對違反《森林防火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依法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