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經河北省人大批准,就修改2個有關條例內容,於2011年7月5日由青龍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機構:青龍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文號:青龍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告
- 資料屬性:地方性法規規章
- 頒布日期:2011年7月5日
- 施行日期:2011年7月5日
縣人大的決定,修改2個條例,已不適應要求,已變動的規定,銜接不當規定,引用不當名稱,
縣人大的決定
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
(2011年3月23日青龍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龍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5日
修改2個條例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部署要求,經對自治縣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青龍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決定對《青龍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青龍滿族自治縣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已不適應要求
一、對條例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除《青龍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二)將《青龍滿族自治縣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名稱修改為《青龍滿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將條款中所有“小城鎮”修改為“城鎮”。
已變動的規定
二、對《青龍滿族自治縣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行政事業性收費已被取消或修改的規定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入、舊城改造費;”。
銜接不當規定
三、對下列與上位法不一致、不銜接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青龍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大型、中型和小型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分別不超過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採礦許可證期滿需要繼續開採的,應當距採礦許可證期滿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登記手續。”。
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大型礦山企業三年,中型礦山企業兩年,小型礦山企業一年,無正當理由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3、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對《青龍滿族自治縣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縣城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報送審批縣城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已經批准的縣城、建制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總體規劃,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2、刪除第十條。
3、將第十二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引用不當名稱
四、對條例中引用的法律法規名稱改變作出修改
將《青龍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青龍滿族自治縣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