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青龍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龍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龍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7.05
- 實施時間:2011.07.0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促進自治縣礦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
同而改變。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依照國家的統一規劃,自治縣對境內可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發展礦業生產。
第五條 境內的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縣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保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投資,依法勘查、開發礦產資源。
第六條 保護合法的探礦權、採礦權和礦產品經營權,保障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阻撓國家、集體、私營和個體依法進行礦業生產。
第七條 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可在礦產資源較集中的重點礦區設定礦管所或配備礦管員。
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制定地質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三)負責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之外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一般礦種的礦產資源的開採審批,並頒發相應的許可證;
(四)依法對自治縣境內地質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經營、運銷、加工進行監督管理,協助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地質勘查進行行業管理;
(五)建立地質資料檔案,為開發礦產資源積累、提供資料;
(六)依法調解處理採礦糾紛;
(七)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案件進行調查,作出處罰決定;
(八)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九)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承擔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與開採
第十條 鼓勵地質勘查單位來自治縣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護勘查單位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到自治縣勘查礦產資源,須到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呈驗勘查許可證;一依法不需要登記的,須呈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及委託協定書。
地質勘查單位勘查作業結束,應及時報告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地質勘查單位應在批准期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越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十二條 鼓勵地質、採礦等工程技術人員對本縣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科學採礦方面的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登記,申辦採礦許可證,憑採礦許可證到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禁止無證開採。
第十四條 自治縣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境內不適宜國家開採的邊遠零星金礦資源,經有關部門確認,按程式批准後,可由縣人民政府組織人員集體開採。禁止個人開採和冶煉。
第十五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採礦登記。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三)有與建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對有經濟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要有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方案,對暫時不能利用的,要有保護措施;
(五)企業負責人應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具備的條件,可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大型、中型和小型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分別不超過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採礦許可證期滿需要繼續開採的,應當距採礦許可證期滿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須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埋設界樁,設定地面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地面標誌。
第十八條 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大型礦山企業三年,中型礦山企業兩年,小型礦山企業一年,無正當理由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戶變更開採範圍、礦區範圍、開採方式、開採礦種,以及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和經濟性質的,必須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遺失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必須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在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有關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礦山企業應積極引進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不斷提高礦山生產能力。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必須在批准的礦山範圍內採礦,不得越界、越層或侵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採礦;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採其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增值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稅歸縣財政。上級返還給自治縣的礦山企業增值稅,用於發展民族經濟。
上級返還給自治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發展礦業生產和地質勘查。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縣境內的國有礦山企業,應當照顧地方的經濟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帶動當地工業的發展,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注意保護各類測繪、勘查標誌。
開採過程中,發現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現象和文化古蹟時,必須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河北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保障安全生產。
第二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災害發生。
第四章 礦產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凡從事非自採礦產品的選礦、切割、粉碎、分級等加工、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和礦產品經營者,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礦產品運輸許可證,到稅務部門申請領購統一發票;無運輸許可證的礦產品不得運出礦區或經營廠區,無統一發票的礦產品不得進入流通領域。
第三十條 礦產品運銷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經銷、加工和運輸非法開採的礦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冽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無證採礦的,擅自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越界或者越層開採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或越層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擅自加工、收購、運輸、經銷礦產品的,銷售礦產品不使用統一發票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或礦產品折款30%以下的罰款;
(四)因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不合理,或者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及進行破壞性開採或加工,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將開採權倒賣牟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並對出賣者、出租者、轉讓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在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採礦生產設備、設施的,不按規定履行儲量註銷審批手續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價值的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並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勘查礦產資源的,擅自印製或塗改勘查許可證的,超越批准範圍勘查礦產資源的,僅持勘查許可證進行生產性採礦的;
(二)領取採礦許可證後,超過規定期限既不開工又不辦理註銷手續的,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延續手續的,擅自印製或塗改採礦許可證的;
(三)擅自印製或塗改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和礦產品運輸許可證的,不接受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從事礦產品開採和加工的,擅自收購無證開採的礦產品的,無證經銷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並分別處以礦產品折款20%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收購、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除由徵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外,並從應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隱匿、偽報有關資料不按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除由徵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外,並處以應繳納數額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收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處罰的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收入,應全額上繳縣財政。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
(二)破壞採礦、勘查設施或擾亂礦區、勘查區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或其他財物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地質礦產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運輸產品,頒發有關許可證,或者對違法礦業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進行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有關許可證,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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