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背景
(2011年3月23日青龍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規劃建設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系指自治縣縣城、建制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
第三條
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土地、環保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鎮建設必須科學規劃,建設和管理並重,並與自治縣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人口發展規劃相協調,體現民族風格和現代特徵。
第五條
縣城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報送審批縣城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已經批准的縣城、建制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總體規劃,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其他建設必須符合城鎮總體規劃。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總體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
第七條
城鎮建設用地應當納入自治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城鎮建設年度用地指標報請省、市下達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發展城鎮堅持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原則。通過改造舊城區、建房向多層發展、土地整理、開發利用荒廢地等措施,解決城鎮建設用地。
自治縣人民政府控制城鎮土地一級市場,並對其使用權進行有償交易。
第八條
城鎮建設用地,除法律規定可以劃撥的以外,實行有償使用。
第九條
城鎮規劃區內,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第十條
城鎮建設占用土地達到和超過農戶責任田總量一半的,可採取下列辦法之一予以安置:
(一)根據本人意願全家可轉為非農業戶口;
(二)所占土地由村民委員會用集體預留機動地
調劑彌補;
(三)有造地條件的,根據造地數量按照先選後付的辦法,由鎮、鄉人民政府給付耕地
開墾費。
第十一條
城鎮國有土地出讓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出讓給被徵收、徵用土地的農戶。
第十二條
在城鎮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農民,可根據本人意願轉為城鎮戶口,享受城鎮居民待遇。
第十三條
在城鎮落戶的農民,可根據本人意願,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或者依法有償轉讓。
第十四條
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須向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城鎮建設需要使用臨時用地時,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恢復原貌。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和開工許可證制度。
申請建設臨時性工程,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臨街建築物應當後退道路紅線,後退道路紅線距離嚴格按照城鎮規劃確定。
第十八條
城鎮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承擔。
工程開工建設後,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工程建築質量實施監督。工程竣工後,應按規定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城鎮建設建築材料採購、供應、運輸,統一向社會招標,禁止任何集體組織、單位或個人壟斷市場。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鎮綠化的行為:
(一)依樹搭建屋棚、圍圈樹木;
(二)在綠地內堆放物體,傾倒污水、廢棄物,挖坑、取土:
(三)釘、劃、刻、攀折樹木,損壞花草;
(四)擅自修剪樹木;
(五)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鎮規劃區內栽植的樹木。
第二十一條
城鎮內的戶外廣告、長廊、櫥窗、標誌牌等須經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位置,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用字規範,有利於民族團結。
第二十二條
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居住的單位和經營業戶、居民戶門前,實行包衛生、包綠化看護、包秩序責任制。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應當按照市場經濟原則多渠道籌集城鎮建設資金:
(一)上級專項撥款;
(二)縣、鎮、鄉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三)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入、舊城改造費;
(四)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留給鎮、鄉財政部分;
(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對城鎮建設項目的投資、預付資金、捐助及贊助資金;
(六)銀行貸款和引進國內、外資金;
(七)其他資金。
第二十五條
城鎮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責令返回所占用的土地;
(二)用地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土地閒置兩年以上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做出決定,強行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貌,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金額二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影響,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拆除;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截留、挪用城鎮建設資金的,追回所截留、挪用的資金,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