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四川省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四川省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四川省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法律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辦法。

該辦法於2022年12月28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4號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全文
四川省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2022年12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4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四川省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法律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對與本單位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對行政爭議的調解,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對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調解民事糾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通過解釋、協調、勸導、組織協商等方式,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願達成調解協定,依法化解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則,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為行政調解提供必需工作保障,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溝通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發揮統籌協調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調研、督促和考核,研究制定配套制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並通報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行政調解工作開展情況。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應當確定專門機構統籌本單位的行政調解工作,並指導本單位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從源頭減少和預防涉及行政管理的爭議糾紛。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影響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級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對在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調解範圍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本單位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已經受理或者信訪程式已經終結的;
(二)申請人民調解並且已經受理的;
(三)已經達成有效調解協定,就同一事實或者相似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四)超出民事訴訟時效或者行政裁決、仲裁的申請期限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或者相關組織為行政調解機關。
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無利害關係的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組織調解。
第三章 行政調解參加人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機關組織調解時,應當指派本單位相關業務部門工作人員主持調解。行政調解一般由1名行政調解員主持調解,重大疑難複雜的糾紛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調解員組織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不主動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與本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情形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書面記錄迴避理由,並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行政調解機關決定迴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員;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調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有關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調解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調解結果直接影響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十五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託許可權包括承認、放棄、變更調解請求以及簽訂調解協定。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二)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
(三)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調解;
(四)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調解;
(五)依法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迴避;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或者爭議事實並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自覺全面履行達成的調解協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行政調解程式
第十八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爭議糾紛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且屬於行政調解機關的職責範圍。
第十九條 申請行政調解以書面申請為主,對書面申請存在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書面申請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第二十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等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日期;
(四)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可以製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機關收到民事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徵求其他當事人的意見,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且其他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受理並向各方當事人送達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或者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行政調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調解機關可以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調解申請。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調解受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對下列民事糾紛,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調解:
(一)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糾紛;
(二)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
(三)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認為需要主動組織調解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機關受理申請或者經當事人同意主動組織調解的,應當提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員等事項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機關在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經當事人同意主動組織調解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糾紛。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行政調解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使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經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可以採取網路、電話、視頻等方式進行,並對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複雜的民事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機關可以採取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調解,並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如實提供證據,並對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負責。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調解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委託或者申請行政調解機關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行政調解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30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調解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等調查取證的時間。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一方當事人因正當理由經對方當事人認可,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調解的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行政調解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就民事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終止調解的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並送達各方當事人。當場調解或者適用簡易程式調解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確認後,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金額較小的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調處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進行調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申請。行政調解機關可以當場組織調解或者用電話、簡訊等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由1名行政調解員主持調解。調解可以直接圍繞調解請求,採用靈活簡便的方式進行。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調解機關現場製作行政調解筆錄,由當事人在行政調解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確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途徑。
適用簡易程式調解,不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但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第五章 行政調解協定
第三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適用簡易程式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調解協定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無須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由行政調解員將爭議事項、調解請求、調解結果等調解情況記錄在案,並經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三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第三人以及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以及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定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約定事項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調解機關留存一份。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自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行政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定履行義務。
第三十六條 有關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受案範圍,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有關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請公證。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行政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有關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協定,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七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工作過程、協定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立卷歸檔,一案一卷,專人保管。
第六章 工作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人員、辦公場所和設施設備,保障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可以根據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具體負責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損害賠償勞動保障、治安管理等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領域,相關部門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並根據需要配置行政調解室、接待室。
有關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應當將行政調解組織建立情況及時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可以建立行政調解員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積極引導、支持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依法參與本單位行政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立行政調解專家庫,為行政調解工作提供專業意見。
第四十條 行政調解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公職律師參與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應當給予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信息報告統計分析制度,及時總結交流行政調解工作經驗做法,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數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及時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並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年度報告。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相關組織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目標責任制,對本地區、本部門開展民事糾紛行政調解的效果進行全面評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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