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行政調解辦法

《達州市行政調解辦法》是2009年達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達州市行政調解辦法
  • 目的:規範行政調解工作
  • 發布單位:達州市人民政府
  • 生效時間:2009年12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調解工作,提高行政調解質量和效率,及時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對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通過協調,促成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從而化解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部門(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門)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下列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
(一)下一級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本機關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糾紛。
第五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
第六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平、公正地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偏袒和歧視當事人。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主動排查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依法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解決爭議糾紛。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協調配合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成立行政調解組織,落實工作經費、調解場所和設施,確定行政調解人員,並公布調解人員名單。
第十一條 在行政調解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十二條 在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章 行政調解機關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由對爭議糾紛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對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爭議糾紛,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初受理的部門牽頭調解,相關部門參與協調解決;當事人未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職責的部門或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指定的部門牽頭調解,相關部門參與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爭議,由法定的受理機關負責組織調解,有關部門協調配合。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機關調解與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
第十七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屬於行政調解範疇;
(二)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所涉主要事項屬於收到申請機關行政管理職權範圍;
(三)申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有明確的請求、理由和爭議糾紛對象;
(五)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該調解申請。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事項、理由、時間和爭議糾紛對象等,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屬於行政調解範疇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爭議糾紛的渠道;對不屬於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調解;對不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調解申請自行政機關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於情況緊急、可能激化的爭議糾紛,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就同一爭議糾紛向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的,由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由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行政機關因受理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一條 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又向其他行政機關提出同一調解申請的,該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定後,又申請行政機關重新調解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調解協定內容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調解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發現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的爭議糾紛,應當主動徵求各方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組織實施行政調解。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徵求其他當事人意見;其他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組織實施行政調解。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勸導說服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應當指派一名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的工作人員擔任調解主持人;對於複雜、重大的爭議糾紛,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主持調解。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調解員,協助調解主持人的工作,並確定記錄員負責記錄。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爭議糾紛處理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二十八條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三人提出與本爭議糾紛有關的請求,可以合併調解。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舉行調解前,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將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告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當事人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行政調解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三十條 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三十一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主持人應當核對參加人員身份,宣布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介紹調解人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三十二條 調解主持人、調解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爭議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爭議糾紛公正處理情形的。
當事人或第三人認為調解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迴避;調解人員認為自己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主動申請迴避。
調解主持人決定調解員和記錄員的迴避;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調解主持人的迴避;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擔任調解主持人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三條 調解人員應當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行政機關調查核實的事實,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平衡點,釋法明理,開展耐心、細緻的勸導協調工作。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可以採取協商座談、現場調解、分別勸導、聽證等多種方式。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組織實施調解之日起30日內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調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經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第四十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糾紛事由;
(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四)協定履行方式、地點、期限等;
(五)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行政調解協定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二)侵犯爭議糾紛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
(四)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調解協定涉及第三人權益的,應當徵得第三人同意。
第四十三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有當事人、第三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由當事人和第三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四十四條 對經行政調解後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行政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對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後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定,行政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定,不得擅自解除或者變更。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其他當事人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督促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執行等。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注意排查問題,督促調解協定的履行,並製作回訪筆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當事人不願繼續參加調解的;
(四)經過三次以上調解仍逾期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五)其他正當事由。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除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行政機關還應當根據爭議糾紛性質,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提起訴訟或者其他法律救濟的權利、期限和機關。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記載調解過程。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與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實施調解的爭議糾紛歸檔編號,做到一事一檔。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
第五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市、縣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政府行政部門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其他組織的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督促、協調。
第五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報送月度行政調解信息和年度行政調解工作開展情況。
對社會影響較大或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重大複雜爭議糾紛的調解處理,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上級黨委、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請示報告,並通報政府法制部門。
第五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分析總結行政調解工作,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五條 對行政調解工作組織領導不力、工作不落實、責任不到位,導致爭議糾紛突出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條 對行政調解工作敷衍塞責、無故推諉或拖延以及信息報送不及時等而導致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嚴格追究相關領導和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行政機關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有關檔案對行政調解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市級行政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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