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達州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依法管理、業主自治、市場競爭、政府引導、行業自律,著力提升物業管理專業化、標準化、信息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四條 發揮黨建引領作用,推動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成立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建立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協調運行機制,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和物業管理平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擔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活動的工作機構和人員,並保障工作經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
(二)指導、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
(三)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物業糾紛調解組織,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係,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工作。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採取的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開展應對工作,所需物資和資金納入政府應急體系管理。
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對於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及相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物業服務行為準則、行業規範等制度,加強從業人員業務培訓和行業自律管理,維護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服務行業規範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契約,享有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罷免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確定或者變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方案;
(五)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六)業主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
(七)籌集、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八)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九)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共有部分經營管理;
(十)在物業服務區域公共空間安裝個人身份和生物特徵識別設備;
(十一)物業服務區域劃分與調整;
(十二)設立業主代表大會以及確定其職責;
(十三)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提交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尊重公序良俗,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指導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前,按照物業服務區域規劃核准總建築面積0.3元/㎡標準,將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專用賬戶,業主大會籌備組按規定申請使用。一個物業服務區域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最高不超過十萬元,最低不少於二萬元。
老舊小區或者建設單位已經不存在的物業服務區域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經費,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並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議程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告並通知全體業主,同時書面告知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或者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
物業服務區域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即時商議;
法律法規規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超過三百戶的住宅小區,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的產生程式、工作規範等事項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
業主代表大會召開前,業主代表應當就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所代表的業主意見,並經業主確認後,在業主代表大會上如實反映。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可以採用現場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電子信息技術等方式召開。
業主可以委託他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被委託人應當提供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和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委託人不動產產權證明的複印件,按照受委託事項、時間、許可權,代表業主行使權利。
表決應當採用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業主簽收書面表決票或者在投票表決期間登錄電子投票表決系統的,視為參與表決。業主參與表決,應當作出同意、不同意、棄權的意思表示,未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視為棄權。
業主的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應當在三日內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告,並通過網際網路方式告知業主,公告期不少於七日。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草案進行表決。表決未通過的,籌備組應當徵求業主意見修改後重新表決。
管理規約應當包含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和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包含業主大會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屆期、任職條件及資格終止情形;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籌集、開支範圍、開支金額,成員工作補貼標準;對業主委員會主任、財務負責人任期和離任審計的規定;設立候補委員、監事委員會的規定;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業主委員會換屆等事項。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五人至十五人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具體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時,設有候補委員的,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監事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監事委員會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成員在非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業主中選舉產生。監事委員會議事規則、成員的資格、任期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基層黨組織引導業主中的黨員參加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成員選舉,鼓勵黨員通過法定程式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和監事委員會監事長。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為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代表,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公正廉潔、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並提交書面承諾;
(三)具備履行職責的健康條件和相應的時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一)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在物業管理活動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親屬在本物業服務區域的物業服務人任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形。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業服務區域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委員會辦理備案後,應當持備案證明依法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辦理業主大會社會信用代碼登記,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在共有資金賬戶中設立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補貼科目。
本條例施行前開設的業主委員會資金賬戶,按照規定依法變更為業主共有資金賬戶。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並簽字確認。
業主委員會會議討論研究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時,應當邀請物業服務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以及監事委員會、業主代表列席。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共同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三)制定業主委員會財務、印章、會議、檔案管理制度,並建立會議記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等相關檔案;
(四)擬定共有部分經營方案和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並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五)擬定物業服務人續聘、選聘、解聘方案並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六)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續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與退出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七)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履行支付物業費等義務 ;
(八)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九)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接受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監督和考核,支持、配合有關方面依法履行職責;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提交年度履職報告。業主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及業主委員會主任年度履職報告應當抄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和通過網際網路方式公示下列事項,並將相關資料存檔: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契約;
(四)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五)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明細;
(六)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七)業主委員會成員支付物業費、停車費和交存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等情況;
(八)業主委員會的履職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事項應當持續公示;前款第二項的事項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前款第四項至第九項的事項,應當每季度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大會會議和業主委員會履職相關資料,並有權就公示內容及相關物業服務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依法行使權利,拒不執行業主共同決定事項;
(二)擅自決定續聘、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
(三)擅自決定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管理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籌集使用、業主共有資金的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項;
(四)挪用、侵占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等業主共有財產或者擅自改變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性質和用途;
(五)抬高、虛增、截留由業主支付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電梯檢測維修費用以及業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費用;
(六)明示暗示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費、停車費或者其他應當由其個人支付的費用,索取或者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正當利益的;
(七)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檔案、資料;
(八)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九)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十)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業主、利害關係人有權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予以移交。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產生之日起十日內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單位代為保管。指定單位可以是居(村)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內設物業管理機構。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成員資格終止或者被罷免的,應當在終止或者罷免之日起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
拒不移交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移交。有侵占公共財物、隱匿會計賬簿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並通告全體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要求撤銷,拒不撤銷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業主委員會成員培訓,提升其履職能力。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業主委員會監督管理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轄區內模範履職的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給予表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成員履職負面清單。出現負面清單情形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建議業主大會罷免其成員資格。
第三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內住宅、商業、辦公等物業及地下車位等配套建築、共用設施設備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
第三十條 新建物業實行物業交付承接查驗制度。新建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共同對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和相應的資料、檔案進行承接查驗。
物業承接查驗應當邀請買受人代表、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參加,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進行。
買受人代表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從公開報名的買受人中確定,並在承接查驗十五日前在新建物業顯著位置公告。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股東、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不能作為買受人代表。
物業承接查驗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發現的問題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建設單位不得將未經承接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不得在物業承接查驗活動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共同侵害業主利益。
建設單位將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交付使用或者物業服務人擅自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因房屋質量或者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新建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檔案、記錄等原始資料建檔保存,業主有權查詢。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檔案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應當遵循權責一致、合理誠信、質價相符、公平公開的原則。物業服務事項、內容、標準和物業服務收費事項、標準等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予以約定。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事項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共有部位的維護和管理;
(二)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
(三)共用部位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秩序維護、安全防範、車輛停放管理等事項;
(五)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履約保證金並專戶存儲,作為物業服務人履行契約的保證。
物業服務人可以就超出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與相關業主另行約定。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相關主體應當維護物業服務市場正常秩序,最佳化市場環境。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收取物業費。業主應當履行按時支付物業服務費、停車費和其他應當由業主共同分攤的費用等義務,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因物業服務區域公共服務產品能耗價格、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費用等物業服務成本變動,業主要求物業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變動,與物業服務有關的政策性費用調整等情形,需要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業主協商,制定調整方案提交業主共同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定價目錄,結合當地實際,每五年對前期物業服務及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質量、服務標準、服務成本開展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制定或者調整前期物業服務及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鄉居民家庭住宅小區內的公共場所照明、電梯、電子防盜門、電子門鈴、消防、綠地、門衛、車庫等非經營性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下列信息,並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執業證照)、投訴電話及物業服務人和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業服務內容和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契約履行情況;
(三)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聯繫方式、維修保養記錄以及安全運行狀況;
(四)供水二次加壓調節水箱清洗記錄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五)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收支情況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物業服務用房使用情況;
(七)實施酬金制收費的,公布物業服務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事項應當持續公開;其他事項,應當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服務人反映或者向業主委員會投訴,也可以申請人民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通過書面、簡訊、網路等方式催收;逾期仍不支付的,可以由業主委員會協助催收,也可以申請人民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違法開挖、擴建地下室,違法違規搭建建(構)築物;
(三)侵占、損壞樓道、公共園林綠地、共用屋頂等物業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變房屋建築、車位、園林綠地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使用性質;
(五)擅自改變建築外立面,在建(構)築物臨街外立面安裝防護欄、雨棚、晾衣桿,懸掛、張貼、塗寫、刻畫有礙小區景觀的廣告、標語等;
(六)堆放、儲存超建(構)築物荷載的物品;
(七)損毀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誌等相關設施設備;
(八)車輛亂停亂放,占用、堵塞、封閉避難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損壞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設施設備等;
(九)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車,私拉亂接電源為電動車充電;
(十)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十一)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擅自建設、接駁給排水系統和煙道,違規排放污水;
(十二)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
(十三)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十四)違反規定飼養、遛放具有攻擊性的大型犬、烈性犬、未經檢疫的犬只及其他動物;
(十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裝飾裝修活動、設施設備運行等開展日常巡查和監督,並建立相應檔案。
對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業主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機構)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並協助處理。
第四十條 業主不得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確需改變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並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按照規劃設定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屬於建設單位所有的車位(庫)出租(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和通過網際網路方式公示擬出租(售)的車位(庫)的數量、相關證明檔案和租售價格以及承租(購買)人條件等信息。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車位(庫)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物業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內發生質量問題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建設單位發出書面保修通知,業主、業主委員會也可以向建設單位發出書面保修通知。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保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保修責任。建設單位拖延履行的,不得以保修期屆滿為由拒絕履行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人保修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委託協定並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條 符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未按規定報告的,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維修、更新和改造責任,不得動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四十四條 利用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後,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納入業主共有資金賬戶管理,優先用於業主公共支出,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業主大會成立前,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門賬戶。業主大會設立業主共有資金賬戶後十五日內,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業主共有資金轉入業主大會設立的業主共有資金賬戶。
業主共有資金不得存入私人賬戶,不得用於除銀行儲蓄之外的其他投資,不得借貸給他人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
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可以對共有部分收益等業主共有資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開展一次對共有資金使用和收支情況的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五條 業主交存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專項用於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未交存首期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或者餘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縣的相關規定、管理規約約定和業主的共同決定,及時補交或者再次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建設單位代為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未交存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自持或者待售物業,應當按物業面積分攤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第四十六條 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緊急程式,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由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未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的要求代為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三)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審核同意後,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中直接列支;
(四)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後,組織維修的單位應當將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相關主體未及時提出申請,且已出現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代為維修,代為維修費用按照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中列支並公示。
第四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其他行為人因裝修或者使用不當,損害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侵害相鄰業主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維修和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長期規劃與年度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老舊住宅小區的綜合改造。
老舊小區改造需要新建或者改建物業服務用房、機動車停車位、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區域、電動車集中充電換電等配套設施和加裝電梯的,應當制定改造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同意。
鼓勵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老舊住宅小區改造,通過建設電動車集中充電換電設施、既有住宅加裝電梯、建設與城市智慧停車系統整合運營的停車場等方式籌集建設資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二)建立和管理物業信用信息平台;
(三)組織物業管理從業人員業務培訓;
(四)指導制定物業小區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維保部件更換以及物業特約服務的市場參考價;
(五)指導監督物業管理協會開展行業自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善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審批物業服務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及附屬設施或者改變規劃用途;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違規裝修、擅自改變規劃用途、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行為;
(三)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監督檢查物業服務價格,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四)公安機關負責物業服務區域犬只飼養的管理,指導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開展監控安防設施建設,根據小區申請指導物業服務區域內停車泊位劃定以及限速、禁停等交通標誌設定,查處高空拋物等行為;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及其周邊環境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六)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和標明消防車通道,查處違法占用消防車通道、損壞消防設施等行為。
供水、供氣、電力等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對住宅物業區域達到移交條件的共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按規定接收並承擔維修、養護、更新和管理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物業服務人紅黑名單制度,完善物業行業守信聯合激勵、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物業行業信用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物業服務監管和信用評價機制,對物業服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服務情況、投訴舉報及處理情況等事項進行信用信息量化分級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滿意度測評。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滿意度測評結果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並作為建設單位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確定和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投訴、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執法事項和舉報電話,並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房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備註於不動產登記簿。違法建設情形消除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變更備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相關職責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報。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侵占、損壞樓道、公共園林綠地、共用屋頂等物業共有部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對個人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公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將已建成的車位(庫)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積,處以每月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法干預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的;
(三)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 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在物業管理與服務篇章,《條例》規定新建物業承接查驗機制、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物業服務契約相關事項、物業服務人的信息公開義務、物業糾紛處理等內容。
在物業使用與維護篇章,《條例》規定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行為、車位(車庫)管理、建設單位保修責任、業主共有資金和維修資金管理以及老舊小區改造等內容。
《條例》明確規定了部門職責、信用管理、滿意度測評、投訴舉報機制等,“針對業主委員會運作不規範問題,《條例》加強了對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管理,創設了特色較為鮮明的制度和規定。”《條例》規定了業主委員會會議邀請列席制度以及年度履職報告報送制度。
《條例》還明確了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業主委員會監督管理和考核辦法,以及明確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成員履職負面清單。針對達州市物業費收取較困難實際,《條例》也有專門設定。如“業主應當履行按時支付物業費、停車費和其他應當由業主共同分攤的費用等義務,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通過書面、簡訊、網路等方式催收;逾期仍不支付的,可以由業主委員會協助催收,也可以申請人民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對於達州違法建設突出問題,《條例》也有規定:“有關部門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房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備註於不動產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