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

為了推動行政機關主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有效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規範行政調解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9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2月9日
  • 發布單位:瀘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印發的通知,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對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糾紛,通過疏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定,從而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行為。
  第三條 行政調解工作由各級政府負總責,各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牽頭,政府各部門為實施主體。
  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加強配合,形成合力。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自願原則。行政調解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
  (二)合法原則。行政調解應當嚴格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式和內容進行。
  (三)平等原則。行政調解應當以平等的態度對待當事人,不能持有偏見成見,不能利用行政權力控制、影響調解結果,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
  (四)積極主動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主動作為,積極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積極探索行政調解工作的範圍、措施和方法,推動行政調解工作不斷創新發展。
  第六條 行政調解的範圍:
  (一)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
  第七條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開展工作。 
  第八條 在行政調解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拒絕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迴避;
  (三)表達真實意願;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九條 在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行政爭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激化矛盾糾紛;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當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機構,配備與行政調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調解人員,落實行政調解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行政調解員選任制度、行政調解員培訓制度、與人民法院聯絡制度、行政調解分析報告制度。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行政爭議糾紛需要進行行政調解的,應當主動告知行政爭議糾紛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
  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五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所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與該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有關;
  (四)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第十六條 下列調解申請,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請求行政機關協助調解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後,啟動行政調解程式。
  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案件登記制度,明確工作流程,實行行政調解人員首問負責制。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要求的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機關對管轄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在調解7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調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徵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調解人員主持。對重大、複雜、疑難的爭議案件,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主持。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有關單位、專業人才或者其他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調解跨區域、跨部門的糾紛,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糾紛,應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人、記錄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迴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不能按時參加調解或中途退出調解的,調解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調解。
  第二十六條 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如實陳述自己的觀點,不得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影響行政調解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七條 調解人員應當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機關收集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找準糾紛焦點,引導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人員應當組織當事人簽署調解協定書。行政調解協定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調解協定書一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爭議焦點及各方責任;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行政機關和調解人員簽名蓋章。
  行政調解協定書由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二十九條 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提請仲裁、複議、訴訟的,視為放棄調解,調解終止。
  第三十一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鑑定、認定或裁決的,鑑定、認定或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終結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對各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調解協定的實現。
  第三十三條 行政調解案件要按年、月、日歸檔編號,做到一案一號一檔。文書歸檔順序為:
  (一)行政調解卷宗目錄;
  (二)行政調解申請書或或行政調解受理登記表;
  (三)行政調解告知書;
  (四)行政調解調查記錄及有關證據材料;
  (五)行政調解協定書或行政調解終結材料;
  (六)行政調解回訪記錄;
  (七)送達回證;
  (八)卷內備考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兩級政府具體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培訓工作。市縣兩級政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需要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配合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出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行政機關邀請後,應當指派調解員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解。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的落實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考核,保障行政調解工作開展。應當加強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嚴格履行職責,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對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由市縣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紀律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和程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案件統計分析報備制度,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之前分別將半年和全年行政調解辦案情況報市縣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印發的通知

瀘市府辦函〔2019〕10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園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
  《瀘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瀘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年12月9日

政策解讀

一、制定依據
《瀘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的制定依據為《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中發[2015]36號)、《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意見》(中辦發【2015】60號)。
二、主要內容
《瀘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共43條,主要規定了瀘州市行政調解的概念和範圍、行政調解工作程式、行政調解工作的監督考核等內容。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和範圍。第二條規定,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對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糾紛,通過疏導,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定,從而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行為。第六條規定, 行政調解的範圍包括: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
(二)行政調解的程式。包括行政調解的啟動、實施、終結等程式。行政調解的啟動,可以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案件登記制度,明確工作流程,實行行政調解人員首問負責制。行政調解的實施,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調解人員進行調解,對重大、複雜、疑難的爭議案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行政調解。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人員應當組織當事人簽署調解協定書。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行政調解終結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對各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調解協定的實現。
(三)行政調解工作的監督考核。市縣兩級政府具體負責對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培訓工作。各級政府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的落實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考核,保障行政調解工作開展。
三、適用範圍
《瀘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適用於瀘州市行政區域內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四、執行標準
按《瀘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定》相應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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