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調解辦法

《重慶市行政調解辦法(試行)》是2023年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調解辦法
  • 發布時間:2023年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行政調解辦法(試行)的通知
渝府辦發〔2023〕10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行政調解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月20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行政調解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矛盾糾紛大調解體系建設,規範全市行政調解工作,及時有效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通過協調、勸導、協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定,化解有關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高效、便民等原則,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以下民事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進行調解的治安糾紛;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土地、山林、礦產、灘涂、水域等自然資源經營、承包、流轉過程中發生的民事類糾紛;
4.勞動人事和社會保障權益糾紛;
5.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產品質量糾紛;
6.醫療賠償糾紛;
7.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的賠償糾紛;
8.環境污染賠償糾紛;
9.電力糾紛、水事糾紛;
10.教育領域民事類糾紛;
11.物業權益糾紛;
12.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民事類糾紛。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賠償、行政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的;
(二)已經過信訪複查、覆核的;
(三)行政調解終止或者已經人民調解或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就同一事實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調解的;
(四)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行政調解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行政機關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足額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進、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協調、指導其行業領域及職能相關的行政調解,具體承辦本部門行政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承辦轄區行政調解工作。
相關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行政調解組織建立情況及時通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八條  行政機關要加強行政調解組織、隊伍及能力建設,定期組織教育培訓。負責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損害賠償、治安管理、環境污染、社會保障、房屋土地徵收、智慧財產權保護、醫療損害賠償、教育管理、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機關應設立行政調解組織,明確專、兼職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市和區縣(自治縣)可以設定行政爭議化解中心,集中開展行政調解工作。行政爭議化解中心可以入駐本級矛盾糾紛綜合調處平台。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九條  對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調解。
行政調解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管轄原則。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於涉及多個部門,或跨行政區劃的矛盾糾紛,由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相關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受理。
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調解的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可以由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徵得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當事人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書面申請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經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調解;具備現場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現場啟動調解。
第十三條  當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託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選一至三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代表事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主動啟動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對可以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逕行使救濟權利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救濟途徑和時效。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決定和理由。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組織調解時,調解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迴避事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決定迴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調解人員;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調解時,一般由一名調解員主持調解,重大疑難複雜的民事糾紛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調解員參與調解。民事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後,可邀請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調解;涉及多部門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協調相關行政機關參與調解;對專業性較強或較為複雜的,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七條  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質證和辯論,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經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也可以採取網路、電話、視頻、信函等方式進行,並對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複雜的爭議或者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採取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或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調解,並同步錄音錄像。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辦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對於調解中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等專門事項的,由當事人協商委託共同認可的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調解的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行政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或無正當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調解的;
(二)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當事人及調解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行政機關或行政調解組織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現場調解並能夠及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並由調解員將協定內容記入筆錄交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
經調解未成功的,當事人可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第三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約定事項。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經行政機關或行政調解組織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定自當事人確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受案範圍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對符合公證受理範圍且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申請公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回訪制度。民事糾紛經調解達成協定後,應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鞏固調解成果,督促調解協定履行。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爭議,徵得當事人同意後,行政機關可以自行組織開展調解。
對行政爭議已經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受理或立案的,徵得當事人同意,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指派、移送行政機關或行政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已經受理或立案但尚未作出複議決定或者判決、裁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參照相關規定開展調解時,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行政機關或行政調解組織參與調解。
當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可以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解,也可以由同級行政爭議化解中心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員。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覆當事人疑問。
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在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確需延長的,經當事人同意且在不影響相關案件審理的情況下,延長時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協定內容,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爭議雙方簽名或者蓋章並各執一份。
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調解協定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撤回起訴;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同時應向行政複議機關、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調解協定書,經行政複議機關、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是否終止行政複議或者訴訟。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紙質或電子工作檯賬和案件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定、回訪等內容的相關材料裝訂成冊,按照一案一卷,立卷歸檔保存,並按季度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報送至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調解工作情況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評價內容,納入法治政府督察考核。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辱罵、威脅、毆打行政調解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
(二)擾亂行政調解秩序的;
(三)偽造證據材料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明確本行業領域行政調解範圍和程式並報市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裁決等案件處理過程中進行調解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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