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重慶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活力,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快智慧財產權強市建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3月,《重慶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發布單位:重慶市知識產權局
制定信息,草案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信息

2024年3月,《重慶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活力,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快智慧財產權強市建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工作原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新、有效運用、嚴格保護、科學管理、最佳化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議事協調機制,完善工作體系,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定期發布全市智慧財產權保護狀況。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以下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依法承擔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具體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著作權、文化和旅遊、廣電部門依法按照職責承擔著作權保護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承擔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具體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承擔假冒專利、商標侵權、商標一般違法、商業秘密保護等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經濟信息、商務、公安、司法行政、財政、金融監管、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相關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為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法治宣傳】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宣傳教育,普及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營造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公平競爭的社會環境。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發布典型案例、司法保護狀況以及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為全社會相關智慧財產權活動提供指引。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
第七條【表彰獎勵】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人才規劃】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智慧財產權人才工作,將智慧財產權人才的培養、引進和使用納入地方人才規劃。
市、區縣(自治縣)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人才培養計畫,指導和幫助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培養智慧財產權人才,支持和推薦高層次智慧財產權人才申報國家、市或者區縣(自治縣)的人才專項計畫。
第九條【先行先試】鼓勵和支持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中國(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和各類產業園區開展先行先試,在智慧財產權培育創造、轉化運用、服務開放以及跨境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創新工作機制,完善政策措施,形成可複製可推廣的改革創新經驗和成果。
第十條【對外協作】本市推動與成渝地區、長江經濟帶以及其他區域的智慧財產權交流和協作,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區域協同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執法互助、經驗互鑒。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以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推動智慧財產權工作服務“一帶一路”和西部陸海新通道建設,提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國際化水平。
第二章 創造與運用
第十一條【高價值專利】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規劃引導、政策支持等措施,重點推動關鍵核心技術、原創性技術、引領性技術的專利創造和儲備,加強高價值專利前瞻性布局。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個人加強專利創造和儲備,增加高價值專利擁有量,提升專利創造質量。
第十二條【商標】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商標品牌建設,支持市場主體制定符合自身發展特點的商標戰略,培育知名品牌。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申請,規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運用,培育產業集群品牌和區域公共品牌。
鼓勵和支持企業加強商標海外布局,提升品牌國際競爭力。
第十三條【地理標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和運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標誌,推動建設地理標誌公共品牌,實現地理標誌和特色產業發展、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傳承、鄉村振興有機融合。
第十四條【著作權】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著作權部門應當採取激勵措施,鼓勵和支持作品創作和傳播,引導著作權人依法進行著作權登記。鼓勵著作權服務機構建設著作權服務平台,加強著作權資產管理,建立健全著作權資產評估體系,推動著作權業態融合。
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的文藝作品和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產品,應當納入區縣(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發展支持項目。
第十五條【積體電路和軟著】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著作權部門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支持積體電路企業和軟體企業加強智慧財產權運用。對完成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對獲得我市首版次軟體產品認定的,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植物新品種】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植物新品種培育和種質資源研發以及育種材料創新,支持育成品種、自育親本、實質性派生品種和具有特異性狀的育種材料等申請植物新品種權。
對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市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在相關品種推廣補助等項目安排中給予政策傾斜。
第十七條【商業秘密】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針對科研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具有商業價值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建立保密制度,明確保密內容、保密範圍、涉密人員、保密要求和泄密責任等。
第十八條【數據智慧財產權】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探索建立數據智慧財產權保護和運用制度,對依法經過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實用價值和智力成果屬性的數據進行保護。
第十九條【特別領域智慧財產權】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中醫藥、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等領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運用,引導和支持相關主體開展專利申請、商標註冊、作品登記、地理標誌產品申請、域名註冊、商業秘密保護等,利用智慧財產權制度實現傳承和創新發展。
商務部門應當建立老字號名錄管理機制,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加強配合,實施老字號品牌發展戰略,推動老字號與商標一體化保護。
第二十條【交易市場】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機制,發展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支持智慧財產權交易平台的建設和發展,規範智慧財產權交易服務,促進智慧財產權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二十一條【轉移轉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轉化工作機制,推動智慧財產權高效益轉化;具備條件的,應當明確實施轉化工作的機構。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產業智慧財產權聯盟,開展智慧財產權資源共享、協作運用和聯合維權,加強關鍵領域智慧財產權創造與運營,推動智慧財產權與產業發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條【權益分配機制】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以知識價值為導向的智慧財產權權益分配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權益分配改革,提升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活力和實施效益。
鼓勵單位通過賦予職務作品、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等方式實施產權激勵。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單位可以與職務智慧財產權的完成人就智慧財產權歸屬、轉移轉化和收益等進行約定。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健全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制度,明確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的條件、程式、方式和數額。
第二十三條【智慧財產權金融】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服務模式和金融產品,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證券化、保險等融資擔保服務,擴大智慧財產權融資擔保規模,加大對中小微企業、初創企業智慧財產權信貸支持力度。
鼓勵金融機構、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適合智慧財產權特點的評價體系,完善智慧財產權融資風險預防、風險分擔機制和智慧財產權評估、質押財產處置機制。
鼓勵支持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創業投資機構、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探索建立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新型合作模式。
第三章 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
第二十四條【保護體系】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屬地責任,加強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能力建設,推動建立行政保護、司法保護、社會共治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依法打擊各類智慧財產權侵權違法行為。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商標審查協作中心、著作權保護中心等公益性支撐服務平台建設。
第二十五條【重點保護名錄】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商標和地理標誌重點保護名錄庫,對市場上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專利、商標以及地理標誌等進行重點保護。
市公安機關應當健全完善重點企業品牌刑事保護名錄,保護企業品牌健康發展。
市著作權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著作權預警重點保護名單,對本市主要網路服務商發出著作權預警提示,加強對侵權行為的監管。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加強對未經授權通過信息網路非法傳播著作權保護預警重點作品的查處。
第二十六條【投訴舉報】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投訴、舉報機制,鼓勵社會公眾對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涉及重大違法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七條【智慧執法】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進智慧財產權執法信息化建設,提高智慧財產權執法辦案效率。
鼓勵相關部門充分利用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技術,線上索核查、源頭追溯、侵權監測預警、侵權比對、取證存證等方面創新智慧財產權保護方式。
第二十八條【聯合執法】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違法案件協調聯動和線上線下快速協查機制,加強對侵權風險集中領域和區域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九條【行政措施】開展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活動,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票據、財務賬冊、契約等資料;
(三)收集、調取、複製與涉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採用拍照、攝像、測量等方式對涉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和勘查;
(五)證據可能毀損、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假冒他人智慧財產權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要求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場監管部門根據商標註冊人或者被許可人的投訴、舉報,調查商標假冒侵權案件時,可以要求商標註冊人或者被許可人對涉案產品是否為其生產或者許可生產的產品進行辨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三合一審判】人民法院應當完善智慧財產權審判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通過繁簡分流、線上訴訟等方式,提高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條【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加強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藥品專利、消費者權益保護、反壟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智慧財產權領域開展公益訴訟。
第三十二條【刑事打擊】公安機關應當嚴厲打擊各類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活動,保護各類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營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三十三條【行政與司法銜接】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和民事司法銜接機制,推動智慧財產權領域行政執法標準和民事司法裁判標準協調銜接。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依託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平台,實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線索、監測數據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查處結果反饋移送的部門。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對發現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移交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自收到違法行為線索之日起兩個月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書面回復移送機關。
第三十四條【行政調解司法確認】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開展訴調對接工作,探索依當事人申請的智慧財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定司法確認制度,暢通線上線下訴調對接渠道。
第三十五條【技術事實查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涉及專利、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植物新品種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檢測、鑑定或者選聘相關領域專家擔任技術調查官,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官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動態調整。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司法行政等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檢驗檢測和鑑定工作體系,完善工作規範,指導檢驗檢測和鑑定機構為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與保護等提供技術支持。從事智慧財產權檢驗檢測和鑑定的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其符合規範要求的聲明以及機構資格、人員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證據互認】鼓勵當事人充分利用區塊鏈、電子數據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證據方式收集、固定證據,提高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時,應當對當事人採用電子存證技術收集、固定的相關證據,依法予以審查認定。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取得的檢驗檢測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範圍內可以調用。
第四章 社會共治
第三十七條【誠實信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打擊不以保護創新為目的的非正常專利申請、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違反誠信原則的作品登記申請等行為。
智慧財產權投訴人、舉報人在投訴、舉報已處理完畢,且無新的事實和證據情況下,重複投訴、舉報的,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自我保護】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智慧財產權內部管理和自我保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加強自律自治,建立健全本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維權規範,為會員提供智慧財產權業務培訓、信息諮詢、維權援助等服務,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工作,對有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的會員進行規勸懲戒。
第三十九條【政企聯動】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社會保護的指導,組織行業、法律、技術等方面專家成立志願服務隊伍,為中小微企業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專業化志願服務。
第四十條【平台義務】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明確網路用戶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智慧財產權治理措施、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二)採取與其技術能力、經營規模以及服務類型相適應的預防侵權措施;
(三)在顯著位置公示權利人提交侵權通知的主要渠道,不得採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數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權利人提交通知;
(四)及時公示侵權通知、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及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展會保護】展覽會、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的主辦方、承辦方應當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督促參展方對參展項目進行智慧財產權風險排查,並要求參展方作出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 
(二)公開智慧財產權投訴受理、處置的程式和規則;
(三)公開涉嫌侵犯智慧財產權參展產品的處理措施和申訴規則;
(四)完整保存展會的智慧財產權糾紛信息與檔案資料,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大型文化體育活動智慧財產權保護】體育、文化等重大活動的主辦方、承辦方等組織者,應當遵守官方標誌、特殊標誌和奧林匹克標誌保護以及著作權保護有關規定,完善智慧財產權授權合作和風險管控機制,依法規範活動中的智慧財產權使用行為。
第四十三條【專業市場智慧財產權保護】專業市場舉辦者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開展智慧財產權宣傳培訓,通過與場內經營者簽訂協定等方式明確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發現場內經營者有侵犯、假冒他人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十四條【合規性承諾】本市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制度。鼓勵市場主體在交易、投資、合作等市場活動中,作出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並約定違反相應承諾的責任。
組織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參評獎項等活動的,組織單位應當要求參與人提交不存在惡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書面承諾,並約定違背承諾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多元化糾紛解決】本市依託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著作權保護中心等公共服務機構建立一站式智慧財產權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的有效銜接。
第四十六條【人民調解】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成立行業性、專業性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組織,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工作。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調解組織開展知識糾紛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導,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的,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調解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七條【人才保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力社保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將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納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價內容,對智慧財產權專業技術人才評定職稱實行分類評價,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通過綠色通道申報職稱評審。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智慧財產權課程,支持高等院校設立智慧財產權學科或專業。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相關培訓,建設國家級、市級智慧財產權培訓基地。
第四十八條【信用體系】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信用分類分級監督管理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依法依規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智慧財產權領域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
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開披露的智慧財產權相關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失信懲戒】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重複侵犯智慧財產權、提供虛假檔案、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等智慧財產權違法失信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關費用減免、政府資金扶持等優惠政策;
(二)取消其參加政府智慧財產權表彰、獎勵的資格;
(三)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四)不適用信用承諾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智慧財產權違法失信行為的認定由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公共服務體系】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推進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標準化、規範化建設,打造“政務・智慧財產權線上”。
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事項清單。
第五十一條【數位化治理】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託一體化智慧型化公共數據平台,統籌建設市智慧財產權數位化套用系統,推動智慧財產權公共數據歸集、共享與分析研判,強化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全鏈條的業務協同、系統集成,提升智慧財產權數位化治理能力。
第五十二條【統計監測】市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和市著作權管理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指標統計監測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發展情況的統計監測和分析研判,規範智慧財產權統計數據的發布和共享。
第五十三條【對外轉讓審查】本市制定完善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審查程式和規則。
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轉移國家限制出口的技術涉及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的,市智慧財產權、經濟信息、商務、科技、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查。
外國投資者併購在渝企業涉及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且該併購屬於國家規定的安全審查範圍的,市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開展審查工作。
第五十四條【風險預警】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風險防控體系,健全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提升境外智慧財產權風險防控水平。
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境外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完善涉外智慧財產權專家庫和境外風險信息庫,及時發布境外智慧財產權風險警示,為市場主體提供境外智慧財產權維權服務。
第五十五條【上市服務】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立擬上市企業智慧財產權服務工作站,依法為我市擬上市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問詢輔導、智慧財產權風險評估等服務。
第五十六條【標準化服務】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智慧財產權標準建設,推進智慧財產權標準化技術組織建設,提高智慧財產權標準化水平。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將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實現智慧財產權與技術標準有效融合。
第五十七條【公證服務】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指導公證機構最佳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公證流程,創新公證證明和公證服務方式,為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與保護等提供公證服務。
公證機構可以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侵權事實證據固定與保全、保密契約簽約以及智慧財產權產品、技術的在先使用、公開在先等公證服務。
第五十八條【市場化服務】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大力支持、引進和培育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推進智慧財產權服務業集聚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指導開展培訓等方式促進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發展,依法規範其執業行為。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代理、訴訟、運營、評估、諮詢、培訓、信息利用等業務。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誠實守信,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九條【禁止行為】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智慧財產權申請資料;
(二)以詆毀他人、虛假宣傳、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三)就同一事項接受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
(四)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
(五)其他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銜接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違反平台主體義務相關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專業市場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展會義務相關責任】展會主辦方、承辦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義務的,由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給予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大型文化體育活動義務相關責任】大型文化體育活動的主辦方、承辦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重複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對其再次舉辦體育文化活動的申請不予批准。
第六十四條【行政人員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重複侵權相關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智慧財產權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對侵權人從重處罰:
(一)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司法判決生效後,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
(二)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一、立法背景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創新是引領發展的第一動力,保護智慧財產權就是保護創新。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必須更好推進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關係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關係高質量發展,關係人民生活幸福,關係國家對外開放大局,關係國家安全”。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活力,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快智慧財產權強市建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市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實際,經過深入調查研究,形成了《重慶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二、立法思路和主要內容
(一)立法思路
一是堅持問題導向,推動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二是突出重慶特色,堅持保護與促進並重。三是廣泛借鑑吸收,全面推進智慧財產權強市建設。
(二)主要內容
《重慶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分為總則、創造與運用、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社會共治、管理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等7章共 66 條,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章總則。一是闡明“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活力,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快智慧財產權強市建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立法目的(第1條)。二是規定適用範圍(第2條)。三是確立激勵創新、有效運用、嚴格保護、科學管理、最佳化服務的保護原則(第3條)。四是明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各相關部門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第4-5條)。五是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治宣傳(第6條)。六是表彰獎勵(第7條)。七是智慧財產權人才規劃(第8條)。八是智慧財產權先行先試和對外合作(第9-10條)。
第二章創造與運用。一是引導全類別智慧財產權高質量創造。包括專利權(第11條)、商標權(第12條)、地理標誌(第13條)、著作權(第14條)、積體電路和軟著(第15條)、植物新品種(第16條)、商業秘密(第17條)。二是積極探索新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探索建立數據智慧財產權保護(第18條)、加強特別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第19條)。三是促進智慧財產權運用。建立健全交易市場、推動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完善權益分配機制,鼓勵智慧財產權金融創新(第20-23條)。
第三章行政與司法保護。一是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第24條)。二是加強行政保護。包括建立重點保護名錄(第25條),健全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投訴、舉報機制(第26條),推進智慧執法(第27條),開展聯合執法(第28條),依法採取行政措施(第29條)。三是加強司法保護。包括深化“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第30條)、強化法律監督(第31條)、嚴厲打擊智慧財產權犯罪(第31條)。四是加強行政司法銜接。包括建立健全兩法銜接機制(第33條)、探索完善行政調解司法確認制度(第34條)、健全完善技術事實查明機制(第35條)、推動證據互認(第36條)。
第四章社會共治。一是明確誠實信用原則(第37條)。二是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智慧財產權內部管理和自我保護,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加強自律自治(第38條)。三是建立政企聯動機制(第39條)。四是明確網路服務提供者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第40條)。五是明確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第41條)。六是明確大型文化體育活動主辦方、承辦方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第42條)。七是明確專業市場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第43條)。八是建立智慧財產權合規承諾制度(第44條)。九是建立一站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第45-46條)。
第五章管理與服務。一是建立智慧財產權人才保障機制(第47條)。二是建立智慧財產權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第48-49條)。三是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第50條)。四是推進智慧財產權數位化治理和加強統計監測(第51-52條)。五是完善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審查程式和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風險預警機制(第53-54條)。六是建立上市服務機制、推動智慧財產權領域標準化建設、完善智慧財產權公證服務體系、支持智慧財產權市場化服務發展(第55-58條)。七是明確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執業禁止行為(第59條)。
第六章法律責任。一是包括本條例與其他法律法規法律責任的銜接規定(第60條)。二是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展會主辦方和承辦方、大型文化體育活動主辦方和承辦方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第61-63條)。三是規定行政人員的行政責任(第64條)。四是規定重複、反覆侵權的相關責任(第 65條)。
第七章附則。規定本條例的施行時間(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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