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已經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調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罰則,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合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因認定無效勞動契約、勞動者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調解

第一節用人單位調解組織
第五條用人單位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有分廠(分公司、分店等)的用人單位,可以在用人單位設立一級調解委員會,在分廠(分公司、分店等)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六條調解委員會由下列入員組成:
(一)勞動者代表(職工代表);
(二)用人單位代表;
(三)用人單位工會代表。
勞動者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提出並與用人單位負責人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1/3。
第七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用人單位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
尚未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由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調解委員會委員參加調解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按出勤對待。
第二節調解程式
第九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末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設有兩級調解委員會的用人單位,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二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一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仲裁管轄
第十一條市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資的用人單位,中央在渝的用人單位,市外、國外及港澳台企業駐渝辦事機構及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外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以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三條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勞動契約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或者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契約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市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市)仲裁委員會提交的重大或複雜的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區縣(自治縣、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請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件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必須在答辯期內提出。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二節仲裁參加人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以及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應當推舉代表1至3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可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倭代理責任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死亡的勞動者,由其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繼承人的,由其利害關係人參加仲裁活動。
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在2人以上的,由其協商推舉1人參加仲裁活動;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記明代理的事項和許可權,委託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委託人必須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三節仲裁組織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是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入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數量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或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有2/3以上委員參加。委員因特殊情況需要委託本部門其他人參加的,應出具委託書。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督促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
(二)領導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
(三)討論決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難案件;
(四)指導企業調解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總結、交流辦案經驗。
第二十七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立案及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二)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鑑、檔案、檔案、經費;
(三)負責仲裁庭和仲裁員的聯絡工作;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員資格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定。仲裁委員會在取得仲裁員資格的人員中聘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在勞動行政部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在勞動、人事、經濟綜合管理等部門和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並報所在單位備案。
仲裁委員會成員可以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四節證據及迴避
第二十九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用人單位應承擔勞動爭議案件的主要舉證責任,不提供證據的應承擔敗訴責任。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仲裁委員會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收集。
第三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二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等。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穩私、商業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機構鑑定。
第三十五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受委託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方。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或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及鑑定人員。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迴避申請應在案件審理前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審理後知道的,迴避申請應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五節申訴與受理
第三十九條申請勞動仲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本勞動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含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的範圍和受訴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四十條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應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訴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由仲裁委員會認定;申訴人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認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內申請仲裁委員會複議一次。
第四十一條申訴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訴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四十二條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用人單位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訴書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員會可退回申訴人重寫或補正。
第四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或者在申訴人重寫或補正申訴書後的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六節審理與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按以下規定辦案:事實請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影響較小的,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指定1名仲裁員,以調解方式辦理;調解不成的,按法定程式辦理;事實複雜、爭議較大、影響較大的案件,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指定3名仲裁員按法定程式辦理。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應當於開庭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七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對確屬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後,可以採取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不受本辦法規定的仲裁程式期間的限制: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停發工資超過3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部分裁決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用人單位對仲裁委員會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於收到部分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一次。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複議申請7日內作出決定。複議期間不影響案件的執行。當事人不得單獨就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對勞功爭議案件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訴人撤回申訴的,仲裁委員會即終止仲裁程式。
第五十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由參加仲裁的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及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七節文書送達
第五十五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六條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交受送達人。送達人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入的,交代收入簽收;受送達人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用人單位的,可交其負責接收檔案的人簽收。
第五十七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往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八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受送達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九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或者受送達人是集體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30日後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四章罰則

第六十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向有關人員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制發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部門應當予以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二)提供虛假情況;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
第六十一條處理勞功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漏秘密和個人隱私,情節輕微的,由仲裁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與國務院物價行政部門的規定繳納仲裁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第六十三條企業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流動遵照《重慶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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