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雲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由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外文名:Yun Nan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 發布日期:1994-01-17
【生效日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結合我省實 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職工違紀或者由於國家和雲南省勞動法規定的其他原因被企業辭退發生的爭議;
(三)因執行國家和雲南省有關工資(含津貼和補貼)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四)因執行國家和雲南省有關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五)因執行國家和雲南省有關集體福利費、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等福利待遇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六)因執行國家和雲南省有關職業技術培訓的規定,職工在職期間參加各類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職工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種職業技術訓練班、進修班的培訓及與其相關的培訓契約、培訓費用等發生的爭議;
(七)因執行國家和雲南省有關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制度、勞動安全與衛生、女職工勞動保護、未成年人勞動保護等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八)因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與企業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的原則和申請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依照《條例》第四條、第六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和職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六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辦事機構的設立,依照《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的地規定辦理。
設有分廠(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公司、分店)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所需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八條 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後,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依照《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調解委員會主任和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意見書,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以及達成協定後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條 省、地(州、市)、縣(市、區)分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及其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員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設立,依照《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廳考核認定。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十三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辦理地(州、市)仲裁委員會委託處理的勞動爭議。
第十四條 地(州、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的和跨縣(市、區)的勞動爭議以及經授權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辦理省仲裁委員會委託處理的勞動爭議。
第十五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在全省具有重大影響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地(州、市)的勞動爭議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辦理直級領導機關委託處理的勞動爭議。
第十六條 仲裁活動及其程式,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案件特別審理程式
第十七條 仲裁立案後,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俁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雙方自行和解時,應當由申訴方申請撤訴,經仲裁委員會審查符合規定的,制發仲裁決定書準予撤訴;不符合規定的不準撤訴。
第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限,依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使仲裁活動不能進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中止仲裁活動。中止仲裁活動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依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行使調查權。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被委託方應當在要求時間內完成調查;如果因案情複雜等原因不能在要求時間內完成的,應當及時向委託方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先由申訴方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仲裁結案時,仲裁費由敗訴方全部承擔;調解解決或者雙方部分敗訴的,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撤訴的,仲裁費由申訴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及其他人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迴避的,按下列許可權決定: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和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三)仲裁員及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迴避後,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由原委派單位確定與其職務相當的成員臨時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員及其他人員迴避後,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確定相應的人員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照《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地(州、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對本級仲裁庭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並在30日內處理完畢。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依照《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處理勞動爭議,同時適用勞動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6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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