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意在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6-06-22
- 生效日期:1996-06-22
基本信息,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402
【發布文號】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
【發布日期】1996-06-22
【生效日期】1996-06-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
【發布日期】1996-06-22
【生效日期】1996-06-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8號)
《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已經1996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舒聖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省長 舒聖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理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勞動爭議,應當遵守《勞動法》、《條例》和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與企業確定了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包括各類行政和技術管理人員(幹部)、固定工、契約工、臨時工、季節工和農民契約工以及外籍員工。
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一方,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處理活動。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爭議事實、共同請求事項、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應當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五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六條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人數少、規模小的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或者其他相應組織。
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接受地方(行業)工會和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接受地方(行業)工會和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七條當事人申請調解,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並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在4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式3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1份。
第十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以及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省和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綜合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並對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省和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綜合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並對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的代表、綜合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最多為9人。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員分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受理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的補助。補助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法院幹警崗位津貼標準執行。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分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受理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的補助。補助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法院幹警崗位津貼標準執行。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仲裁員的培訓、考核及資格確認、發證工作。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具體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定。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處理。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提出仲裁要求的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且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但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超過1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庭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定代理人亦可按前款規定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為其指定代理人。被指定的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再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定代理人亦可按前款規定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為其指定代理人。被指定的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再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也可由本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經仲裁庭批准後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行公務證。
第二十二條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託調查。受委託方應當在委託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的,應當提前告知委託方。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裁決。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庭內應當擺設整潔、莊嚴。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著裝整齊、標誌顯著。當事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保證仲裁活動順利進行。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結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勞動爭議處理案件無法繼續審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一)向上級請示等待答覆的;
(二)需要等待工傷鑑定結論的;
(三)委託調查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准。
(一)向上級請示等待答覆的;
(二)需要等待工傷鑑定結論的;
(三)委託調查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的,申訴人應當遞交撤訴申請書,仲裁委員會確認後應當準予撤訴。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方預付,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預付。仲裁結案時,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仲裁費由仲裁庭決定雙方各自應分擔的數額;撤訴處理的,仲裁費由申訴人負擔。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申訴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受理費的,按放棄申訴處理。仲裁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級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申訴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受理費的,按放棄申訴處理。仲裁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級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申請迴避的人是仲裁委員會主任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在7日內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因迴避所產生的缺額,由迴避人所在單位指派同等條件的人員或者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他人員補充。
因迴避所產生的缺額,由迴避人所在單位指派同等條件的人員或者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他人員補充。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在按《條例》的規定處罰的同時,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仲裁員資格。
第三十一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職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中案件特別審理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