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

《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是2007年11月23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7]第32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檔案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及相關指導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遵循社會公德,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民間糾紛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願達成協定的民眾自治活動。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合法合理、及時便民和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所轄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業務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安排;村(居)民委員會對所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支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等提供資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調解民間糾紛,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將其設立情況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兼任的以外,由民眾選舉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學習、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等各項規章制度,加強組織、隊伍和業務建設。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導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員由村(居)民選舉產生或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或原聘任單位改聘。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是當然的人民調解員。
第十五條 擔任人民調解員應當辦事公道,作風正派,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鼓勵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願人員參加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尊重事實,尊重當事人意願,辦事公道,作風正派,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收取和索要當事人財物;
(二)偏袒一方,壓制、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侮辱、處罰糾紛當事人;
(四)泄露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五)其他違反調解職責的行為。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工作中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或由原聘任單位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打擊報復。出現上述情況時,人民調解員有權中止調解並請求有關機關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受理和調解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各種糾紛。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二十條 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也可由當事人協商選擇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應當進行登記,做好筆錄,並告知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調換有關調解人員;
(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調解請求;
(四)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
(五)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四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履行人民調解協定;
(四)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確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確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當事人要求調換人民調解員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分別向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或允許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
調解跨地區的糾紛,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密切注意糾紛動向,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進行緩解疏導。出現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二十日內調結,疑難、複雜的糾紛可以延長十日日。經延長時限仍不能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其他解決途徑。
第四章 人民調解協定的效力及其履行
第三十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糾紛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有委託代理人的,還應當寫明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委託代理許可權;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糾紛當事人達成協定的具體內容;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人民調解協定書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不得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違背善良風俗、社會公共道德的內容。
人民調解協定書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條 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應當自覺履行。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鄉鎮、街道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條例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向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調解跨區域以及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民間糾紛。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調解本單位、本區域、本行業的民間糾紛。其調解活動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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