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及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責任人,負責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制定和完善本單位的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二)預防和制止單位發生各種違法犯罪行為,調解單位內部治安糾紛,維護單位正常秩序;
(三)加強治安信息工作,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在本單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四)保護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案件偵查、事故處理等工作;
(五)幫助教育本單位有違法行為或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協助公安機關監督、考察、教育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和依法保外就醫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和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
(六)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暫住人口和其他外來人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任務。
第六條 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自行設立治安保衛機構或配備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在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責任人領導下和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具體負責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七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十八周歲以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具有安全保衛常識;
(三)身體健康,具有中學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紀守法,無違法犯罪記錄。
第八條 單位應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治安保衛機構設定情況和治安保衛人員配備情況,向市或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機構設定情況或治安保衛人員配備情況變更後,單位應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重新備案。
單位配備的治安保衛人員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應建議單位將其調離治安保衛工作崗位。
第九條 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並明確單位內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
(三)涉密的產品、檔案、圖紙、檔案、資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鑑、財務資料和票據、現金、有價證券、文物、貴重物品、重要設備和物資等保衛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保衛管理制度;
(六)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樂部等公共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衛工作監督檢查及獎懲制度;
(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報告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第十條 單位要害部門或部位必須安裝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泄密、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安全設施或技術防範裝置,並根據需要組織值班護衛。
第十一條 單位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種,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在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制定應急方案。
第十二條 單位應定期檢查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發現隱患的,應及時整改。
單位接到公安機關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應在限期內完成整改,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對擾亂本單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財產和人身安全的,應進行勸阻和制止;情節嚴重的,送公安機關處理。單位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當防衛。
第十四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因公負傷的,其治療費用應按有關規定予以保證;因公致殘或犧牲的,所在單位應給予優待和撫恤。
治安保衛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單位和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單位不制定治安保衛工作制度,不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處單位治安保衛責任人一百元以下罰款。
單位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整改或採取相應措施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處單位治安保衛責任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因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整改或採取相應措施,單位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處單位治安保衛責任人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不報告或不及時報告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處單位治安保衛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
依上述各款規定,對治安保衛負責人所處罰款,由被處罰人承擔,不得在單位經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治安保衛人員不履行治安保衛職責,或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單位或有關部門應將其調離治安保衛工作崗位;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指導和監督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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