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94年6月27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30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個人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含有國有、集體資產的股份制、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各類企業(以下簡稱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均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實施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領導下,按照許可權分工,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負責人是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可以委託副職具體分管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必須貫徹依靠民眾、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六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
(一)對單位人員進行治安保衛和遵紀守法教育;
(二)預防、制止單位內部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三)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和防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防範措施;
(四)調解處理內部治安糾紛,及時進行疏導,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強要害部位管理,確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七)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被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人員,或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勞動教養院外執行的人員依法進行監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護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的物資,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進行偵破、處理;
(九)參與所在地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本單位的集體戶口和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動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
第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
(四)密級產品、檔案、圖紙、資料、印鑑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現金、有價證券、文物、貴重物品、設備、物資等管理制度;
(六)運輸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點、要害部位保衛制度;
(八)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樂部等公共場所管理制度;
(九)檢查、獎懲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衛制度。
第八條 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保衛工作組織或配備專、兼職保衛工作人員。其組織形式和人員配備由單位自行決定,但須向公安機關備案。
單位配備保衛工作人員時應嚴格審查,並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 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配備保全人員或聘用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在本單位從事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條 單位的保衛工作組織和保衛工作人員,在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的領導下,執行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各項任務,檢查落實單位各部門及基層組織的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的執行情況,提出改進意見,採取預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隱患。
單位保衛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一條 單位人員必須遵守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維護本單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單位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二)督促單位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
(三)檢查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的落實情況;
(四)指導單位開展治安(安全)檢查,消除不安全隱患;
(五)對發現的不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要求;
(六)對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及時追查原因,並對負有責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七)協助單位考核、培訓治安保衛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對阻礙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負責人依法行使職權,擾亂單位治安秩序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人員有權制止,直至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及時查處;接到緊急報警的,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依法處理。
接到報告、報警的公安機關未及時處理的,單位有權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反映,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及時查處。
第十四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給予行政處罰的,除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給予警告、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罰款:
(一)存在治安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解決或採取臨時安全措施的,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治安保衛工作措施不落實,以致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財產或個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同時或單獨對單位和個人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單位存在重大治安隱患,可能造成國家、集體財產重大損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
第十七條 單位財物被盜、被詐欺,故意隱瞞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追回的財物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據本條例實施處罰時,必須出具處罰裁決書。實施罰沒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部送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而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裁決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人員應認真執行本條例,不認真執行本條例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以及外商、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興辦的獨資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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