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經1987年9月3日湖北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共19條,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實施時間:2001年12月1日
- 修訂次數:27
- 作用:維護治安秩序預防減少違法犯罪
檔案信息
詳細內容
條例(草案)的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87年9月,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公布了《湖北省機關、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部《條例》實施十幾年 來,對加強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國家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改革開放和社 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 和發展,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十幾年前制定的《條例》已經 明顯不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在具體實施中遇到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 在:
第一,原《條例》的部分條款與國家新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不一致,甚至相牴觸。如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和健全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兼 職保衛人員”,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明確賦予企業擁有機構設定和 人事任免等自主權,規定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 ;又如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保衛機關可“查破本單位內發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所取 得的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案件 的偵查權除公、檢、法和國家安全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
第二,原《條例》規定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模式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 計畫 經濟條件下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是以政府行政行為為主導,主要通過設立保衛機構,由行 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布置任務,採取行政手段督促落實。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 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單位治安保衛作的內外部條件均已發生變化,原有的模式已不適應 形勢發展的要求。
第三,原《計畫》有些條款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夠強。 特別是沒有相應的處 罰條款,執行起來十分困難,且容易造成很大的執法隨意性,出現畸輕畸重,缺乏應有的嚴 肅性和有效性。
綜上所述,為維護法制的統一和進一步加強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
二、新《條例》的起草過程
1998年初,我廳成立新《條例》起草專班著手進行調研和論證。在起草過程中,我們除通過 向全省公安機關和部分大型單位下發關於對原《條例》執行情況開展調研的通知,書面徵求 對原《條例》的反映和意見外,還多次深入基層,組織有單位法定代表人、保衛幹部、從事 內保工作的民警以及公安機關的處、局長,治安、內保處、科長,部分企業主管領導及保衛 處、科長參加的座談會、討論會等,廣泛徵求意見,重點就新時期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方針 、任務、法定代表人的職責以及如何規定獎懲等進行研討。在此基礎上,參照其他省、市的 立法經驗作法,於2000年2月形成送審稿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程式規定,向省直 有關單位徵求了意見,隨後赴襄樊、十堰、武漢等地進行了調研。經過反覆研究和多次論證 ,形成了新《條例(草案)》。2001年5月8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新《條例(草案) 》,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新《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一)新《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和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方針。 總的指導思想是: 充分體現 黨的十五大重申的必須把經濟建設作為全黨、全國工作的中心的精神,各項工作都要服從服 務於這箇中心,改革和加強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現代企業 制度的治安保衛工作新機制,使之更好地服從服務於單位的工作和生產經營活動,更有效地 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公安部、國家 經貿委制發的《國有企業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確定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方針為“因地 制宜、自主管理、積極防範、保障安全”。“因地制宜”要求治安保衛工作“誰主管誰負責 ”的原則;“積極防範”明確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要以治安防範為中心任務;“保障安全”既 明確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保障單位自身安全,又要求單位積極參加治安綜合治理 ,維護社會的安定、安全。
(二)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形成了明確規定”。 對涉及企業自主權的保衛工作形式如 何寫,是新《條例(草案)》的難點之一。實踐證明,搞好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特別是一些重點 要害單位的保衛工作,必須要有一定的形式和人員。因此,新《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 “大型企業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要害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衛機構;其它單位可根據需 要設 立保衛機構,或者採取其他適合本單位情況的保衛工作形式”,此外,考慮到治安保衛工作 具有一定風險和有利於調動保衛人員工作積極性,參照外省、市經驗作法,新《條例(草案) 》第十九條規定:“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對保衛人員給予適當補貼;對企業事業單位保衛人 員兼職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可申報相關技術職稱;因公致殘或犧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評 定後給予撫恤、補助或者優待;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三)明確了公安工作與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關係。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按照“ 誰主管 誰負責”的原則,主要由單位通過建立健全各項治安保衛制度強化安全防範措施,明確治安 責任人,落實治安責任制來完成,公安機關則按照屬地管理、依法監督、分類指導的原則, 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促進單位治安防 范工作。
(四)設定了部分對違反新《條例(草案)》行為的處罰條款。 為了對單位治安保衛工 作實施有效監督,新《條例(劃)》設定了公安機關對違反《條例》行為的處罰條款,並主 要限定在單位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實,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失,造成人身傷亡或危害公 共安全的重大違法行為上。對其他一般違反《條例》的行為,則主要由單位通過加強內部監 督,按照內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