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經1987年9月3日湖北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共19條,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實施時間:2001年12月1日
  • 修訂次數:27
  • 作用:維護治安秩序預防減少違法犯罪
檔案信息,詳細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

檔案信息

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修訂)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維護單位治安秩序,預防、減少違法犯罪及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各單位按照自主管理、積極防範、確保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負責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領導治安保衛工作,組織制定、實施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計畫,完成公安機關部署的與本單位有關的治安保衛任務,維護單位的治安秩序和穩定;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落實保衛組織、保衛人員、經費等保障事項;
(三)開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檢查,組織實施治安防範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隱患的治理和整改;
(四)就治安保衛工作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獎懲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應當納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目標,並作為考核其工作業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大型企業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要害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衛組織;其他單位可根據需要選擇適合本單位情況的治安保衛工作形式,配備專(兼)職保衛工作人員。
單位保衛組織的設立、撤銷及其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單位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品行端正,一般應當身體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單位治安保衛組織的負責人和重要崗位的保衛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經公安機關培訓,取得上崗合格證。
第八條 單位治安保衛組織及保衛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治安保衛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加強對重點、要害部位的保衛;
(二)開展治安保衛工作宣傳教育,調解和疏導單位內部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在本單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並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案件偵查、治安災害事故的處理工作;
(四)做好本單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監督、教育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罪犯;
(五)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暫住人口和其他外來人口;
(六)向單位負責人、公安機關提出改進治安保衛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與本單位有關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九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建立以下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
(三)涉密產品和各種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鑑、財務資料、現金、貴重物品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以及重要設備、設施的安全保衛和管理制度;
(六)消防安全制度;
(七)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安裝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安全防範設施。重點單位、要害部門的安全防範設施在設計會審、竣工驗收時,安裝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在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制定應急方案。
第十二條 單位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對擾亂本單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財產和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對正在實行犯罪的人員,應當立即扭送司法機關。
單位保衛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和保護。
第十三條 經公安機關批准,特定單位的保衛工作人員可持武器執行守押任務;其他單位的保衛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可攜帶、使用防衛器械。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監督、檢查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單位開展安全保衛檢查,培訓保衛工作人員,聽取單位對治安保衛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督促單位落實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四)及時偵破單位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五)應當由公安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公安機關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廉潔自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安全防範工作中的治安隱患,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整改意見,限期整改;對重大治安隱患,應當責令其採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派員予以指導和幫助。
第十六條 對認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治安保衛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保衛工作人員因公致殘或者犧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單位存在治安安全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採取措施進行整改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報請批准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產、停業整改;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單位不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管理混亂,發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發生案件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同時追究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87年9月,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公布了《湖北省機關、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部《條例》實施十幾年 來,對加強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保護國家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改革開放和社 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 和發展,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十幾年前制定的《條例》已經 明顯不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在具體實施中遇到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 在:
第一,原《條例》的部分條款與國家新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不一致,甚至相牴觸。如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和健全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兼 職保衛人員”,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明確賦予企業擁有機構設定和 人事任免等自主權,規定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 ;又如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保衛機關可“查破本單位內發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所取 得的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刑事案件 的偵查權除公、檢、法和國家安全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
第二,原《條例》規定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模式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 計畫 經濟條件下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是以政府行政行為為主導,主要通過設立保衛機構,由行 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布置任務,採取行政手段督促落實。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 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單位治安保衛作的內外部條件均已發生變化,原有的模式已不適應 形勢發展的要求。
第三,原《計畫》有些條款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夠強。 特別是沒有相應的處 罰條款,執行起來十分困難,且容易造成很大的執法隨意性,出現畸輕畸重,缺乏應有的嚴 肅性和有效性。
綜上所述,為維護法制的統一和進一步加強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
二、新《條例》的起草過程
1998年初,我廳成立新《條例》起草專班著手進行調研和論證。在起草過程中,我們除通過 向全省公安機關和部分大型單位下發關於對原《條例》執行情況開展調研的通知,書面徵求 對原《條例》的反映和意見外,還多次深入基層,組織有單位法定代表人、保衛幹部、從事 內保工作的民警以及公安機關的處、局長,治安、內保處、科長,部分企業主管領導及保衛 處、科長參加的座談會、討論會等,廣泛徵求意見,重點就新時期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方針 、任務、法定代表人的職責以及如何規定獎懲等進行研討。在此基礎上,參照其他省、市的 立法經驗作法,於2000年2月形成送審稿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程式規定,向省直 有關單位徵求了意見,隨後赴襄樊、十堰、武漢等地進行了調研。經過反覆研究和多次論證 ,形成了新《條例(草案)》。2001年5月8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新《條例(草案) 》,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新《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一)新《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和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方針。 總的指導思想是: 充分體現 黨的十五大重申的必須把經濟建設作為全黨、全國工作的中心的精神,各項工作都要服從服 務於這箇中心,改革和加強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現代企業 制度的治安保衛工作新機制,使之更好地服從服務於單位的工作和生產經營活動,更有效地 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公安部、國家 經貿委制發的《國有企業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確定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方針為“因地 制宜、自主管理、積極防範、保障安全”。“因地制宜”要求治安保衛工作“誰主管誰負責 ”的原則;“積極防範”明確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要以治安防範為中心任務;“保障安全”既 明確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保障單位自身安全,又要求單位積極參加治安綜合治理 ,維護社會的安定、安全。
(二)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形成了明確規定”。 對涉及企業自主權的保衛工作形式如 何寫,是新《條例(草案)》的難點之一。實踐證明,搞好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特別是一些重點 要害單位的保衛工作,必須要有一定的形式和人員。因此,新《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 “大型企業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要害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衛機構;其它單位可根據需 要設 立保衛機構,或者採取其他適合本單位情況的保衛工作形式”,此外,考慮到治安保衛工作 具有一定風險和有利於調動保衛人員工作積極性,參照外省、市經驗作法,新《條例(草案) 》第十九條規定:“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對保衛人員給予適當補貼;對企業事業單位保衛人 員兼職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可申報相關技術職稱;因公致殘或犧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評 定後給予撫恤、補助或者優待;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三)明確了公安工作與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關係。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按照“ 誰主管 誰負責”的原則,主要由單位通過建立健全各項治安保衛制度強化安全防範措施,明確治安 責任人,落實治安責任制來完成,公安機關則按照屬地管理、依法監督、分類指導的原則, 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促進單位治安防 范工作。
(四)設定了部分對違反新《條例(草案)》行為的處罰條款。 為了對單位治安保衛工 作實施有效監督,新《條例(劃)》設定了公安機關對違反《條例》行為的處罰條款,並主 要限定在單位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實,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失,造成人身傷亡或危害公 共安全的重大違法行為上。對其他一般違反《條例》的行為,則主要由單位通過加強內部監 督,按照內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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