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12.22
  • 實施時間:1985.12.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治安保衛工作任務和制度,第三章 治安保衛責任制,第四章 保衛機構和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預防、減少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武漢市轄區內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群防群治和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四條 武漢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內各單位對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單位領導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治安保衛工作任務和制度

第五條 單位應將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列入工作計畫,與生產、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獎懲。
第六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職工、學生堅持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他們尊重社會公德、知法、懂法、守法,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發動和依靠民眾,落實防特、防盜、防火、防破壞等防範措施,做好消防、保密及其它安全保衛工作;
(三)組織有關方面的力量,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落實幫教措施,做好思想轉化工作,及時調解處理各種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四)查破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破刑事案件,查處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對在單位內從事建築、搬運等工作的各種臨時人員進行管理教育;
(六)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治安聯防,維護單位周圍及單位職工集中居住區的治安秩序。
第七條 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實際情況,分別建立並嚴格執行下列治安保衛制度:
(一)機密檔案資料保密管理制度,首腦機關、要害部門(部位)安全保衛制度;
(二)現金、票證、商品、產品、器材、文物等管理制度,特別是對貴重物品和現金的管理制度;
(三)防火安全和防火檢查制度,對火源、電源、易燃易爆、劇毒(包括有毒氣體)、放射性物品、武器彈藥和其他危險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門衛、值班、巡邏制度;
(五)涉外工作安全保衛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況報告制度;
(七)經常性和定期的安全檢查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八條 單位應將治安保衛責任制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經濟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中,切實執行。
第九條 單位主要領導人是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應負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實施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計畫;
(二)組織檢查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情況,發現隱患漏洞,及時監促改進;
(三)單位保衛機構及民眾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和管理;
(四)及時組織單位的重要保衛活動和依法處理單位的重大治安問題。
第十條 單位所屬各部門及基層組織的主要領導人,是所管範圍內的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應領導所屬職工認真做好治安保衛工作,確保所管範圍內的安全。
第十一條 單位保衛機構及其保衛工作人員應及時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治安保衛工作意見,完成公安機關規定的各項任務,檢查治安保衛責任制執行情況,提出獎懲意見。
第十二條 單位保衛幹部,治保、消防、值班巡邏人員,經濟民警,應切實履行職責,執行治安保衛責任制。單位職工應結合崗位責任制,積極維護本單位的安全。

第四章 保衛機構和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

第十三條 單位保衛機構既是單位的職能部門,又是公安機關的基層組織,在本單位和公安機關的領導下依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進行工作。
第十四條 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單位規模大小、重要程度設立保衛機構,配備能勝任此項工作的保衛幹部;不需設保衛機構的,應配備專職或兼職保衛人員。保衛機構的設立、撤銷及其領導人員的任免,應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對保衛幹部應進行業務培訓,保持穩定。單位應根據保衛工作的需要,配備必要的裝備,業務、裝備費用列入本單位預算開支。
第十五條 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健全本單位民眾性的治安保衛委員會(小組),並根據需要建立護校隊、護廠隊、義務消防隊或經濟民警,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五章 獎懲

第十六條 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人員,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記功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做好治安保衛工作,全年未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無職工犯罪,職工違法明顯減少的;
(二)對職工、學生進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幫教,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及時發現、防止各類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或在搶險救災中有功的;
(四)檢舉揭發和勇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抓獲現行犯罪分子或協助破獲案件有功的;
(五)積極負責、忠於職守,對治安保衛工作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單位、責任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由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違反治安保衛制度,內部治安秩序混亂,職工違法犯罪活動突出的;
(二)忽視治安保衛工作,違章作業、管理,造成火災、爆炸等治安災害事故或者其他破壞事故的;
(三)不執行治安保衛責任制,玩忽職守或徇私枉法的;
(四)財物、帳目、重要檔案資料、文物或武器彈藥等管理混亂,造成損失的;
(五)知情不舉,包庇犯罪分子或對發生的案件和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六)對重大隱患,在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仍不整改的。
上述各項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