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修訂)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7
  • 實施時間:2001.12.01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維護單位治安秩序,預防、減少違法犯罪及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各單位按照自主管理、積極防範、確保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負責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領導治安保衛工作,組織制定、實施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計畫,完成公安機關部署的與本單位有關的治安保衛任務,維護單位的治安秩序和穩定;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落實保衛組織、保衛人員、經費等保障事項;
(三)開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檢查,組織實施治安防範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隱患的治理和整改;
(四)就治安保衛工作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獎懲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應當納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目標,並作為考核其工作業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大型企業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要害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衛組織;其他單位可根據需要選擇適合本單位情況的治安保衛工作形式,配備專(兼)職保衛工作人員。
單位保衛組織的設立、撤銷及其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單位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品行端正,一般應當身體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單位治安保衛組織的負責人和重要崗位的保衛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經公安機關培訓,取得上崗合格證。

第八條

單位治安保衛組織及保衛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治安保衛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加強對重點、要害部位的保衛;
(二)開展治安保衛工作宣傳教育,調解和疏導單位內部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在本單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並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案件偵查、治安災害事故的處理工作;
(四)做好本單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監督、教育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罪犯;
(五)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暫住人口和其他外來人口;
(六)向單位負責人、公安機關提出改進治安保衛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與本單位有關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九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建立以下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理制度;
(三)涉密產品和各種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鑑、財務資料、現金、貴重物品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以及重要設備、設施的安全保衛和管理制度;
(六)消防安全制度;
(七)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安裝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安全防範設施。重點單位、要害部門的安全防範設施在設計會審、竣工驗收時,安裝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在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制定應急方案。

第十二條

單位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對擾亂本單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財產和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對正在實行犯罪的人員,應當立即扭送司法機關。
單位保衛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支持和保護。

第十三條

經公安機關批准,特定單位的保衛工作人員可持武器執行守押任務;其他單位的保衛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可攜帶、使用防衛器械。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監督、檢查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單位開展安全保衛檢查,培訓保衛工作人員,聽取單位對治安保衛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督促單位落實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四)及時偵破單位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五)應當由公安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公安機關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廉潔自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安全防範工作中的治安隱患,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整改意見,限期整改;對重大治安隱患,應當責令其採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派員予以指導和幫助。

第十六條

對認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治安保衛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保衛工作人員因公致殘或者犧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單位存在治安安全隱患,未在公安機關規定期限內採取措施進行整改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報請批准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產、停業整改;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單位不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管理混亂,發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發生案件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同時追究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