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87年09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和正常的生產、工作、教學、科研、生產秩序,預防、減少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敵人,保障安全”的方針,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綜合治理,建立並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四條 加強內部的治安保衛,是每個單位應盡的職責。單位領導應高度重視治安保衛工作,切實抓好本條例在本單位的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主管部門應認真組織所屬單位做好治安保衛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治安保衛任務
第六條 單位治安保衛的主要任務是:
(一)向單位所屬人員經常進行法制教育,增強法制觀念,提高警惕,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發動和組織民眾,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工作,加強對要害部位和重點部位的保衛,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發揮治安保衛委員會、消防隊、護廠(校)隊、治安巡邏隊和經濟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聯防,維護單位內部及單位周圍的治安秩序;
(四)負責本單位職工和轄區內家屬及其他常住、暫住人員的治安管理,調解糾紛,幫助和教育輕微違法犯罪的人員;
(五)對公安機關依法交付監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實行監督、考察;
(六)在公安機關指導下,查破或者協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處治安災害事故。
第七條 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結合生產、工作、教學、科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衛各項規章制度,確保治安保衛任務的完成。
第三章 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八條 單位必須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並作為領導責任制、經濟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的一項內容,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管理。
第九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應負責組織做好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並明確指定一位行政領導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衛機構和保衛人員負責。
第十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治安保衛工作的職責: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治安保衛工作計畫,動員各方面的力量,完成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部署的治安保衛任務;
(二)組織制定安全保衛制度,開展治安教育和治安檢查,改進技術防範措施,對本單位突出的治安問題或重大隱患,進行專項治理;
(三)加強保衛隊伍思想、組織、業務建設,改善治安保衛工作條件,定期聽取保衛工作情況匯報,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四)組織力量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並總結經驗教訓,落實整改措施;
(五)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本單位的獎懲事項。
第十一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時,不受他人干擾。
第四章 保衛機構
第十二條 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和健全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保衛人員。保衛人員應按照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條件慎重選調。
保衛機構的設立或撤銷,應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立公安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保衛機構應依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在單位的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指導下,積極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指導,開展業務訓練,提高保衛人員的素質。
第十四條 保衛機構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查破本單位內發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時,依照法定程式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
第十五條 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定,保證保衛機構和保衛人員開展工作的條件和所需的業務經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單位落實治安保衛制度、機構、組織和人員;
(二)檢查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履行治安保衛工作職責的情況;
(三)指導和協助單位開展安全檢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點部位的安全保衛措施;
(四)根據單位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不同情況,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分別向其主管部門或單位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檢查發現單位安全防範工作中有漏洞、隱患時,應及時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發出《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對可能發生嚴重事故的重大隱患,提請或通知其主管部門採取必要措施直至責令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單位應將整改情況在報告主管部門的同時告知公安機關。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 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許可權,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治安保衛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幫助和教育輕微違法犯罪人員,有重要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勇於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治安保衛工作中有突出表現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其他處理:
(一)忽視治安保衛工作,致使單位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或其他治安問題嚴重的;
(二)對指出的治安隱患不及時整改,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治安保衛制度廢弛,組織渙散,管理混亂,或者拒不執行治安保衛任務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單位行政領導人嚴重失職,使單位具有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保衛人員和值班、巡邏、守護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挾嫌報復的;
(三)故意阻撓、破壞治安保衛工作開展的;
(四)對發生的案件、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
上述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