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1.06
  • 實施時間:198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保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南京市轄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治安保衛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依靠民眾、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治安保衛工作是單位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廠長、經理、校長、院長、所長及機關、團體等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的原則,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五條 本條例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貫徹施行,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 治安保衛工作的任務和制度
第六條 單位應將治安保衛工作納入管理目標,與工作、生產、科研、教學等工作任務同時布置、考核、獎懲。
第七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單位人員開展法制和安全保衛教育,使他們知法、守法,正確行使公民的權利,自覺履行公民的義務,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落實防特、防盜、防火、防爆炸、防破壞事故等防範措施;
(三)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幫助教育,做好思想轉化工作;
(四)調解處理內部治安糾紛,及時進行疏導,採取有效措施鈍化矛盾;
(五)對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刑滿釋放人員,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業;
(六)加強對農民工、外包工、臨時工及代培、實習等人員的管理,用人部門和帶隊人員要制定治安責任制,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七)消除妨礙治安的隱患;
(八)參加所在地區組織的治安聯防,開展聯合調解工作,維護本單位及職工宿舍區的治安秩序。
第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下列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衛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源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的管理制度;
(五)機密產品、材料、檔案、圖紙、資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現金、票證、文物、貴重物品和車輛等管理制度;
(七)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樂部等公共場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衛檢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衛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三章 保衛機構和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
第九條 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設立保衛機構或配備保衛幹部。保衛機構的設立、撤銷及其負責人的任免,須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並保持相對穩定。
單位應根據治安保衛工作的需要,配備必要的裝備、器具。
治安保衛工作的業務經費應納入單位的財務預算。
第十條 單位應建立和健全治安保衛委員會、治安保衛小組、義務消防隊、護廠隊、校衛隊等民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經濟民警、專職消防隊。
第十一條 單位保衛機構是單位的職能部門,在單位的直接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業務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調查研究,加強管理措施,依靠和發動民眾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爆炸、防破壞事故的工作,嚴密各項防範措施,保衛要害部位的安全,維護內部的治安秩序;
(二)參與調查重大事故,負責追查破壞事故、治安案件,依法制止妨礙單位治安秩序的行為,發生反革命和其它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應保護現場,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領導經濟民警、專職消防隊和治安保衛委員會、治安保衛小組、護廠隊、校衛隊等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
(四)協助公安機關對盜竊、出賣國家機密的行為進行調查;
(五)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保衛工作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完成本單位和公安機關交辦的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其它任務。
第十二條 單位保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公安機關領導下,協助查破一般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可以依法進行現場勘查,詢問證人,訊問當事人,追繳贓款贓物的工作;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進行調查取證,對應給予治安處罰的報公安機關裁決,並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治安處罰裁決;
(三)監督、考察單位內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四)檢查、督促、考核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情況,並提出獎懲建議;
(五)保衛幹部依法執行公務時受法律保護,各有關部門和人員應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條 保衛幹部應忠於職守,履行職責,不徇私情,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章 治安保衛責任制
第十四條 治安保衛工作的各項任務實行責任制,並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經濟責任制、崗位責任制。
第十五條 單位的主要行政領導人是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
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對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部署重大的保衛任務;
(二)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職工進行法制、安全保衛教育;
(三)組織制定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
(四)組織檢查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落實情況,對發現的重大隱患,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負責保衛機構及民眾治保組織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所屬部門、基層組織的主要行政領導人,是其所在部門、組織的治安保衛工作責任人,負責領導所屬人員做好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單位的保衛機構,負責檢查落實單位各部門及基層組織的治安保衛責任制的執行情況,提出改進意見,採取預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八條 單位的經濟民警、消防、護廠、護校、巡邏、值班、治保會等保衛工作人員,應切實履行職責,認真執行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單位人員必須遵守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維護本單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聽取本級公安機關關於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情況的匯報,檢查解決其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一條 上級主管部門應檢查督促下屬單位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主管部門對下屬單位報告的治安保衛工作中無力解決的問題,應及時幫助解決。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協助單位對保衛幹部進行培訓,指導單位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對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檢查中發現的隱患,單位應限期解決。
公安機關認為單位無力消除的治安隱患,應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或單位,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記功、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確有顯著成績的;
(二)開展法制教育,進行幫教、疏導工作確有顯著成績的;
(三)堅守崗位,及時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於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扭獲現行犯罪分子或協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條 有以下情節之一的人員和單位,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紀律處分:
(一)忽視治安保衛工作,內部治安秩序混亂、不斷發生重大案件、事故,或職工違法犯罪活動突出的;
(二)違反治安安全規定,存在重大隱患,經公安、司法機關或主管部門通知後仍不改正的;
(三)因違反治安保衛工作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或其它重大事故的;
(四)危險物品、槍枝彈藥、貴重財物、機密檔案等管理混亂,造成危害或損失的;
(五)拒不執行治安保衛責任制,玩忽職守,造成危害和損失的;
(六)包庇違法犯罪行為,或任其作案知情不及時檢舉的,或對發生的案件、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以上各項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屬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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