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使職權的規定

《南京市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使職權的規定》是南京市1988年12月6日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使職權的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日期:1988-12-06
  • 生效日期:1988-12-06
南京市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的規定(1988年12月6日)
第一條為了適應改革深化的形勢,保護企業的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處理公務,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工作秩序,保障企業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商業、飲食業、服務修理業企業及其他企業的廠長、經理(包括企業其他負責人,下同)在領導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處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時,遭到不法侵害,有權進行正當防衛。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予及時支持、配合。
第三條各級公安機關必須關注企業改革中的安全情況,及晨通報治安信息,督促和協助企業治安保衛工作負責人,認真施行《南京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做好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幫助企業建立健全保衛機構和經濟民警、護廠隊、治安保衛委員會,制定並檢查落實具體防範措施,提高企業的自衛自防能力。
第四條各級公安保衛部門應把保護企業廠長、經理的人身安全列為一項經常性任務。發現對企業廠長、經理企圖進行不法侵害的,應及時採取果斷措施加以制止,積極配合進行疏導緩解工作。在緊急情況下,保衛部門可將行為人扭送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接到報案時,應即派人趕到現場處理。對行兇傷害廠長、經理的犯罪行為,應作為重要案件進行偵查,依法從重從快處理。接到報案、報警的公安機關玩忽職守未及時處理,致使發生嚴重後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條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法律,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遇有勞動、工資等方面的爭議,應當通過協商解決,或通過工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等組織協調、仲裁解決,不得無理取鬧,妨礙公務。
第六條廠長、經理對職工違反國家法律、勞動紀律和本企業規章制度的和赤,應當查明事實,取得證據,進行思想教育後,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家有關法規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七條妨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但情節較輕,尚不夠治安處罰的,廠長、經理可以通知企業保衛機構、經濟民警、護廠隊將行為人帶離現場,批評教育:
(一)在廠長、經理辦公室或其他工作場所,以糾纏、尾隨、辱罵、阻攔車輛等方法妨礙廠長、經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廠長、經理住所,以吵鬧、糾纏等方法妨礙廠長、經理及其家屬正常生活,經勸告不走的;
(三)採取其他方法無理取鬧,妨礙廠長、經理正常工作、學習、生活的。
第八條妨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廠長、經理或企業保衛機構、經濟民警、護廠隊可以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置:
(一)有第七條所列行為,經批評教育、制止無效的;
(二)因第七條所列行為,擾亂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的;
(三)以糾纏、圍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廠長、經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書信、發傳單、打電話、貼大字報等方法對廠長、經理進行侮辱、誹謗、恐嚇,影響不良的;
(五)以毆打、損毀、搶奪財物等手段,侵犯廠長、經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
觸犯本條第五款的,除給予治安處罰外,並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九條對妨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廠長、經理或企業保衛機構、經濟民警、擴廠隊可以報告公安機關,申請對行為人收容勞動教養:
(一)揚言殺人、放火、爆炸進行威脅,不聽教育制止,造成極壞影響的;
(二)聚眾尋釁滋事或糾纏、圍困廠長、經理,或策劃組織罷工、煽動鬧事,不聽教育制止的;
(三)準備兇器,製造條件,預謀行兇報復的;
(四)不服從工作分配和正常調動,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無理取鬧,屢教不改的;
(五)職工被企業依法除名、開除後,對廠長、經理、檢舉人或其他職工行兇報復尚未致傷的。
第十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經營、工作無法進行;或有第八條、第九條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廠長、經理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秉公辦事,盡職盡責,接受工會組織的民主監督,依靠工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等組織妥善處理職工提出的批評、意見和要求。廠長、經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濫用權力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查處或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職工有權通過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和對廠長、經理實行民主監督,有權對企業和廠長、經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向國家行政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舉報、控告。對廠長、經理和公安機關比給予處罰如有不服,有權向有關部門進行申訴。
第十三條保護本市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依法行使職權,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監督執行,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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