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規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規定》在1988.09.2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營業、工作秩序,保障企業改革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的企業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廠長、經理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執行職務,秉公辦事,盡職盡責,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接受職工民眾的民主監督,依靠企業的黨團和工會等組織妥善處理職工提出的批評、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 企業職工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正確行使民主權利,並自覺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支持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條 對阻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擾亂企業生產、營業、工作秩序的行為,都必須堅決制止,對行為人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作出處理。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尚不夠治安管理處罰的,企業的保衛組織應及時制止其行為,必要時,將行為人帶離現場,進行批評教育:
(一)在廠長、經理辦公室或其他工作場所以無理糾纏、尾隨、攔阻車輛等方式阻礙廠長、經理工作的;
(二)到廠長、經理住所,以無理糾纏等方式干擾廠長、經理生活的。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有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阻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經制止和批評教育無效的;
(二)擾亂企業正常的生產、營業、工作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以侮辱、誹謗、恐嚇、毆打、損毀財物等手段,侵犯廠長、經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
(四)以圍困、圍攻等方式限制廠長、經理人身自由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勞動教養:
(一)有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經治安管理處罰後仍繼續無理取鬧,擾亂企業生產、營業、工作秩序,阻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或有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企業的保衛組織,應及時掌握有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各種不安定因素,積極協同企業的有關部門做好教育疏導工作;發現有傷害廠長、經理的跡象時,應採取措施,加強防範;對正在實施犯罪的,應立即制止,並向公安機關緊急報警,或將行為人扭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企業的保衛組織和有關部門對阻礙廠長、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或者發現有侵害廠長、經理的跡象,採取不負責任的態度,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其責任。
公安機關接到傷害廠長、經理的緊急報警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依法查處;無故拖延或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對有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可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廠長、經理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企業的其他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問題,由山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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