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辦法

《重慶市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辦法》由重慶市人民政府在1991年6月1日頒布,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停止適用或廢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規章的決定》,已經從 2000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10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停止適用
  • 文號:重府令第22號 
全文,停止適用,

全文

重慶市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辦法(重府令第2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屋所有權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鎮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的主管機關,按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四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軍隊的房屋、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屋、產價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權登記,並指導、監督區縣的登記工作。區縣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城鎮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可以辦理認為應由本局負責的房屋所有權登記,也可將本局負責的房屋所有權登記交有關區縣登記機關辦理。區縣登記機關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記權的,可報請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是國家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未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準許並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註銷或廢止。
第二章 登記通則
第七條 下列房屋的所有權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房屋;
(二)集體所有的房屋;
(三)市、區縣房管部門統管的房屋;
(四)軍隊的房屋;
(五)宗教團體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屋。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是申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房屋所有權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請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其上級主管單位是申請人;房管部門統管的房屋,其所屬的房管所是申請人,另有規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全體共有人是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代理人代為申請登記的,還應提交委託書、單位證明或有關司法文書。法人申請登記的,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書、法定代表人的證明書及其委託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登記,應使用與身份證件或單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單位全稱。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請資格;
(二)有明確具體的申請請求;
(三)房屋來源清楚,證件齊備,產權合法;
(四)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登記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一)房屋屬公告拆遷範圍;
(二)房屋產權有民事糾紛;
(三)房屋屬臨時建築;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產權禁止異動的。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有關證件向登記機關提出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並按規定填寫有關表格;
(二)登記機關審查申請及有關證件,並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予以登記;
(三)登記機關核實房屋所有權,審查或現場勘查房屋界至及範圍,並可在登記機關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詢異;
(四)申請人按規定標準向登記機關交納契稅和規費;
(五)登記機關向申請人頒發房屋權證。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從決定予以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辦理完畢各項登記手續,並發給房屋權證。特殊情況需延長辦理時間的,經市房地產管理局批准,可延長六十日。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形成的各種有關房屋產權產籍的檔案,應由登記機關集中統一長期保管。房屋產權異動時,應按本辦法規定及時變更。
第十七條 申請人向登記機關所提交的各種證件應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經登記機關同意可提交複製件,但必須註明原因及原件現在何處。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向登記機關交齊應提交證件的,申請人必須具結保證書,並由主管單位或登記機關認可的有關人員提供擔保證明。申請人向登記機關提交的證件中,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書或仲裁文書的,該方面的登記事項依文書確認或決定辦理。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原因,致使申請人不能在規定時間內申請登記的,經登記機關批准,可延期登記:
(一)產權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齊應提交證件的;
(三)按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四)其他應準予延期登記的。
第三章 登記類別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包括新建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換證登記、總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登記七種類別。
第二十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均應在房屋竣工後九十日內申請新建登記。
第二十一條 單位申請新建登記的,申請人應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拆遷許可證》、工程竣工平面圖和工程決算書及原房註銷登記手續等證件。私人申請新建登記的,申請人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有關證件外,還應提交購買主要材料的票據或證明。建設工程竣工實行綜合驗收的,建設單位應以《建設工程綜合驗收合格證》代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凡以買賣、價撥、調撥、兼併、集資或作價入股、繼承、贈予和有償交換房屋等行為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均應在行為發生後九十日內將房屋權證交回登記機關,申請轉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轉移登記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買賣性質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應由雙方共同到登記機關申請,提交雙方簽訂的契約、協定或契證,以及交付價款的憑證或收據副本;
(二)轉移公有房屋所有權的,還應提交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轉移固定資產憑證。單位購買私房的,還應提交區縣人民政府或重慶市房地產管理局的批准檔案;
(三)贈予、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應由雙方共同到登記機關申請,提交贈送文約和經房地產管理機關監證的轉讓協定;
(四)繼承房屋所有權的,應提交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遺產繼承文書和繼承所有權證明書、繼承所有權申請書,放棄繼承房屋所有權的,還應提交放棄繼承房屋所有權具結書;
(五)將房屋作價入股轉移房屋所有權或集資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應由雙方共同到登記機關申請,提交作價入股或集資入股的協定以及有關部門的批文;
(六)調撥、兼併房屋所有權的,應提交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及有關協定和清冊。
第二十四條 凡因房屋所有權人更名、析產、合併、無償交換房屋,以及因修繕房屋局部改變房屋結構的,均應在行為發生後九十日內將房屋權證交回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變更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房屋所有權人更名,須由房屋所有權人提交更名申請,單位應交驗批准更名的上級主管機關的批文或有關證明檔案;私人須交驗更名的身份證或有關戶籍證明;
(二)析產、合併、無償交換房屋,有關當事人應共同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提交記明析產、合併或交換情況、四至界址、權利義務等內容的協定或證明檔案。單位還應提交主管機關的批文。
第二十六條 因房屋權證遺失或毀損需補發房屋權證,或根據市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需對房屋權證進行查驗清理或換髮房屋權證的,由申請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通知辦理換證登記。房屋權證遺失或毀損的,應由申請人先登報聲明原權證作廢,並填報《遺失產權證件聲明書》,重新登記後,方能補發房屋權證。
第二十七條 凡因接管、沒收、接收、代管、發還等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文書或行政檔案、通知、契證等證件,申請總登記。根據市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進行房屋普查登記,以及第一次申報登記的,作總登記辦理。辦理總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將原房屋權證收回註銷或登報公告註銷。
第二十八條 凡因當事人設定房屋優惠權、典權、抵押權等項權利的,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當事人簽訂的設定他項權利的契約或協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九條 房屋倒塌、獲準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導致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應申請註銷登記。設定的他項權利終止,應申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將房屋權證交回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若與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樓道、廳堂、門樓、平台、廁所、廚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確劃分,登記機關應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權及其份額的證件,對公共部位作共有產登記,發給《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說明。
第四章 登記收費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人除按規定交納契稅、印花稅外,還應按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書證費。
第三十二條 申請所有權登記的房屋需要勘丈、監證或評價的,申請人還應按規定標準交納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開展有關房屋所有權登記事項的代書業務、產籍檔案開發利用業務,經市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可收取一定費用。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收的各項費用,應經市財政、物價部門審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逾期申請在半年以內的,處以應交登記費總額50%的罰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應交登記費總額的二倍處以罰款。
未經登記的房屋,禁止交易、轉讓、出租;不得批准擴建、改建;不得用作經營場所。
第三十六條 在房屋所有權登記中瞞報房屋價格,偷漏稅費者,除補交偷漏稅費外,視其情節輕重,處以房屋成交價格1%——5%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持偽造和其他非法證件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虛報、瞞報房屋所有權情況的,屬矇混登記。矇混登記或偽造、塗改、冒領房屋權證的,由登記機關公告註銷權證,並可扣留其證件,對責任者處以200——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無人申請登記或雖有人申請登記,但不能證實其所有權的房屋,視為無主房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由房管機關代管或收歸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登記機關的決定和處罰的,或登記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既不辦理登記又不予以答覆的,當事人可在收到決定或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規定期滿後,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按本辦法收繳的各項罰款一律全額上交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港、澳、台胞、華僑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權登記,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啟用市、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權登記專用章。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房地產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慶市城鎮房產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停止適用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停止適用或廢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規章的決定
為切實規範和改善政務管理,創造優良政務環境,推動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經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對指導思想有計畫經濟色彩和地方保護傾向,主要內容不適應重慶直轄後新的行政體制要求,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規範政務管理改善投資環境“1+6”檔案規定,已被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所取代,以及具有其他不適應西部大開發情形的地方性政策檔案和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政策和規章),屬重慶直轄後仍在適用的四川省和原重慶市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適時停止適用;屬重慶直轄後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適時予以廢止。本次決定停止適用的四川省和原重慶市政府(含政府辦公廳)政策檔案總計 20844 件,四川省和原重慶市政府規章總計 206 件。
一、重慶直轄後仍在適用的四川省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政策和規章,曾經為促進我市的經濟社會發展,維護我市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發揮過重要作用,但為適應重慶新的行政體制和西部大開發的客觀要求,除個別政策和規章在處理歷史遺留問題時可繼續適用外,從 2000 年 7 月 1 日起在重慶行政區域內全部停止適用。停止適用的四川省政府政策檔案總計 18 件(目錄見表一);停止適用的四川省政府規章總計 78 件(目錄見表二);停止適用的四川省政府所屬部門政策檔案由市政府相應部門公布。
二、原重慶市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政策和規章,曾經在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及新老行政體制轉換期間發揮過積極作用,但為適應西部大開發、重慶大發展的客觀要求,除個別政策和規章在處理歷史遺留問題時可繼續適用外,從 2000 年 7 月 1 日起全部停止適用。停止適用的原重慶市政府(含政府辦公廳)政策檔案總計 20826 件(目錄從略);停止適用的原重慶市政府規章總計 128 件(目錄見表三);停止適用的原重慶市政府所屬部門政策檔案由市政府相應部門公布。
三、以上政策和規章從 2000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後,為確保行政管理的連續性,個別政策和規章的內容確需繼續沿用且有利於促進西部大開發的,屬政府層級檔案,市政府相應部門應提出移植修訂送審稿,報市政府審定後另行發布實施;屬部門層級檔案,由市政府相應部門及時制發新的檔案。
四、除停止適用以上政策和規章外,市政府各部門要按照是否有利於西部大開發、是否有利於重慶大發展的總體要求及渝府發 [2000]25 號檔案發布的指導標準,抓緊對重慶直轄後出台的各類政策和規章繼續進行全面清理,並按時上報市政府審定後,由市政府陸續公布停止適用或廢止的政策和規章目錄。
……
表三:停止適用的原重慶市政府規章目錄
停止適用的原重慶市政府規章目錄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號
1
重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若干規定
原重府令第1號
2
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備案監督辦法(試行)
原重府令第2號
3
重慶市出國勞務用工制度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3號
4
重慶市徵收電力增容費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4號
5
重慶市汽車貨物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5號
6
重慶市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措施請示規定(試行)
原重府令第7號
7
重慶江北機場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8號
8
重慶市社會客運汽車違章收費處理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9號
9
重慶市城鎮供水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10號
10
重慶市城市管理監察隊執法工作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12號
11
重慶市飼料工業管理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15號
12
重慶市氣功醫療管理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16號
13
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
原重府令第17號
14
重慶市地方船舶修造管理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18號
15
重慶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20號
16
重慶市園林綠化獎罰和補償的若干規定
原重府令第21號
17
重慶市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辦法
原重府令第22號
18
重慶市公路路政管理實施辦法
原重府令第23號
19
重慶市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24號
20
重慶市公民見義勇為獎勵辦法
原重府令第27號
21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加強機車管理的通告的決定
重府發[1994]4號
原重府令第28號
22
重慶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劃分規定
原重府令第29號
23
重慶市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原重府令第30號
24
重慶市教育督導辦法  
原重府令第32號
25
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33號
26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臨時停車場管理的通告
原重府令第34號
27
重慶市城區洗車場和機動車車容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35號
28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處罰的通告
原重府令第36號
29
重慶市建設市場管理處罰辦法
原重府令第37號
30
重慶市"門前三包"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38號
31
重慶市街道辦事處工作規定
原重府令第39號
32
重慶市城鎮殯葬事務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40號
33
重慶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41號
34
重慶市農村合作基金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42號
35
重慶市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工作規定
原重府令第43號
36
重慶市廢舊金屬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44號
37
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規定
原重府令第46號
38
重慶市實施《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若干問題的辦法
原重府令第48號
39
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訴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49號
40
重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審計辦法
原重府令第50號
41
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原重府令第51號
42
重慶市除四害工作規定  
原重府令第52號
43
重慶市民間辦學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53號
44
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
原重府令第54號
45
重慶市煤矸石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定  
原重府令第55號
46
重慶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保護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56號
47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城市大橋機動車過橋費的通告
原重府令第58號
48
重慶市電信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59號
49
重慶市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60號
50
重慶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62號
51
重慶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實施辦法
原重府令第63號
52
重慶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原重府令第64號
53
重慶市安居工程管理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65號
54
重慶市反暴利和價格欺詐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66號
55
重慶市貫徹《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實施辦法
原重府令第67號
56
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
原重府令第68號
57
重慶市貸款抵押辦法(試行)
原重府令第69號
58
重慶市城區臨時攤區(攤點)管理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第70號
59
重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71號
60
重慶市社會團體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72號
61
重慶市信訪規定
原重府令第73號
62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通告  
原重府令第74號
63
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75號
64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乘座公共運輸車船衛生管理的通告
原重府令第76號
65
重慶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77號
66
重慶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78號
67
重慶市人民警察巡警執勤規定(試行)
原重府令第79號
68
重慶市收容遣送辦法
原重府令第80號
69
重慶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
原重府令第81號
70
重慶市行政賠償實施辦法
原重府令第82號
71
重慶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83號
72
重慶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84號
73
重慶市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原重府令第85號
74
重慶市基本農田保護實施辦法
原重府令第86號
75
重慶市公墓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87號
76
重慶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實施辦法
原重府令第88號
77
重慶市鐵路口岸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89號
78
重慶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規定
原重府令第90號
79
重慶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91號
80
重慶市統一代碼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92號
81
重慶市行政賠償費用核撥及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93號
82
重慶市保全服務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94號
83
重慶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規定(試行)
原重府令第95號
84
重慶市電車電桿管理規定
原重府令第96號
85
重慶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第97號
86
重慶市城區非交通占道管理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98號
87
重慶市城區戶外宣傳品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99號
88
重慶市城區建設工地容貌管理暫行規定
原重府令第100號
89
重慶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原重府令[1989]1號
90
重慶市控制中國小流失的暫行辦法
原重府令[1989]2號
91
重慶市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1989]3號
92
重慶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原重府令[1989]4號
93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在民用爆破器材廠(庫)安全保護區內建房的通告
重府規章[1987]10號
94
重慶市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重府規章[1987]13號
95
重慶市人民政府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節約用電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的補充規定
重府規章[1987]16號
96
重慶市鄉鎮農技推廣服務站工作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7]19號
97
重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重府規章[1987]20號
98
重慶市設定鄉鎮船舶管理員實施辦法
重府規章[1987]21號
99
重慶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7]22號
100
重慶市處理違反環境法規案件程式的暫行規定
重府規章[1988]2號
101
重慶市鄉鎮企業租賃經營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8]3號
102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保護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布告
重府規章[1988]5號
103
重慶市農村扶貧福利企業管理辦法
重府規章[1988]6號
104
重慶市僑屬集體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8]7號
105
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重府規章[1988]8號
106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嚴格執行查驗居民身份證制度的通告
重府規章[1988]9號
107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政府機關保持廉潔的規定
重府規章[1988]10號
108
重慶市集市建設若干問題的規定
重府規章[1988]12號
109
重慶市聯運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8]14號
110
重慶市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
重府規章[1988]15號
111
重慶市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規定
重府規章[1988]19號
112
重慶市鐵路專用線共用暫行規定
重府規章[1988]21號
113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嘉陵江石門大橋安全管理的布告
重府規章[1988]22號
114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國有土地申報登記發證的通告
重府規章[1989]1號
115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9]2號
116
重慶市鍶礦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9]3號
117
重慶市酒類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9]6號
118
重慶市科技項目檔案驗收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9]8號
119
重慶市市屬科研單位科技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9]9號
120
重慶市技術市場管理實施辦法
重府規章[1989]11號
121
重慶市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實施辦法
重府規章[1989]14號
122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的通告  
重府規章[1989]18號
123
重慶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重府行政規章[1989]19號
124
重慶市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處罰辦法
重府行政規章[1989]20號
125
重慶市蔬菜基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重府行政規章[1989]21號
126
重慶市農村機電提灌站管理辦法
重府行政規章[1989]23號
127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紅雙公路管理的通告
重府規章[1989]25號
128
重慶市性病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重府規章[1989]26號
表格參考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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