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調解規定

《海南省行政調解規定》於2023年7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8月1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調解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號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調解工作,規範行政調解活動,依法及時化解有關行政爭議、民事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海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通過解釋、溝通、勸導、協商等方式,促使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依法化解有關行政爭議、民事糾紛(以下統稱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行政調解,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採取行政調解方式化解下列爭議糾紛:
(一)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行政爭議;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爭議;
(三)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
(四)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建議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的爭議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處理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將行政調解以及行政補償、賠償等爭議糾紛解決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與其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行政調解工作,並將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監督。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並根據工作需要制定行政調解工作規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在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調解機關及行政調解參加人
第八條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開展行政調解工作,依法化解行政爭議。行政機關應當指定負責調查、審查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行政調解主持人。
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可以對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上級機關對重大爭議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在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調解。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參加其他機關組織的行政調解、行政複議機關開展的複議調解。
第九條 參加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不主動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與本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爭議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情形的。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記錄迴避理由,並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行政機關決定迴避的,應當及時更換參加行政調解的工作人員;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行政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調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調解結果直接影響第三人利益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一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二)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調解;
(三)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調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
(二)依法全面提交有關證據;
(三)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
(四)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式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行政調解的範圍和行政機關的職責範圍。
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行政機關可以向當事人提供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齊材料,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調解申請。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調解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在徵得對方當事人明確同意後受理調解申請並向當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調解申請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受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爭議糾紛,可以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主動組織調解;具備現場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現場進行調解,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受理調解申請或者主動組織調解的,應當於行政調解3個工作日前將調解的時間、地點和調解主持人等事項告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主持人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可以採取網路、電話等方式進行,並對調解過程予以記錄。
對重大複雜的爭議糾紛,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採取聽證、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並可以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之前,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自受理或者主動組織調解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3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調解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的時間。
第二十二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金額較小的民事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調處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進行調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可以用口頭通知、電話、簡訊等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由1名工作人員主持行政調解。調解可以直接圍繞調解請求,採用靈活簡便的方式進行。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機關現場製作行政調解筆錄,由當事人當場在行政調解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即具有調解協定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不可抗力;
(三)意外事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中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行政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五)當事人之間意願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定條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定書,並載明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基本情況、爭議糾紛事項、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行和解、當場調解且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的案件,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由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確認。
行政機關、當事人等可以探索通過線上確認、電子簽章等線上方式對行政調解協定、筆錄及其他材料予以確認。
第二十六條 作出重大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參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履行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後,與行政相對人等簽訂行政調解協定或者變更、撤銷原行政行為。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定書,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行政調解協定書。
經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申請行政複議的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協定書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可以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根據工作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告知行政複議機關。
第二十八條 有關爭議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行政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行政調解協定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有關民事糾紛的行政調解協定書,債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對有關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書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有關規定申請公證。
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範圍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書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向仲裁機構依法申請按照調解協定內容出具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定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立卷歸檔。
第四章 工作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可以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管理、社會保障、醫療衛生、智慧財產權等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領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託規範性檔案審查專家庫等建立行政調解專家名錄,為行政調解工作提供專業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支持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加行政調解工作,並給予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寫行政調解類案指引,指導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落實容錯糾錯有關規定,對行政調解中出現工作失誤、錯誤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依規進行容錯糾錯。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情況作為法治建設考核的內容,納入法治監督檢查範圍。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和解、參加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調解等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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