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是一條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3003
  • 發布日期:2001-10-24
  • 生效日期:2001-10-24
  • 效力狀態:已失效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2001年10月24日)
第一條為規範海域使用活動,合理開發利用海域資源,維護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本省管轄的內海、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連續使用3個月以上或者在相鄰海域以移動方式連續使用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動。
第三條海域屬國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綜合管理和監督工作。
沿海市、縣、自治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責任海區和授予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責任海區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級交通、海事、漁業、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編制的海洋功能區劃,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全省海洋功能區劃。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其責任海區的海洋功能區劃。
第六條省、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鼓勵、支持有利於海洋產業發展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的海域使用活動;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項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壞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二)對軍事管理區有不利影響的;
(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區淤積、堵塞以及其他有礙錨地、港口生產作業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礙航行、消防、救護、汛期行洪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向海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第八條海域使用批准許可權:
(一)使用海域面積13.33公頃以下(含13.33公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縣級人民政府責任海區使用海域面積13.33公頃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積26.66公頃以下(含26.66公頃),由地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級市人民政府責任海區使用海域面積26.66公頃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積666.66公頃以上(含666.66公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四)改變海域屬性、跨市縣使用海域或者在責任海區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項目使用海域,必須一次性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分散報批。
第九條申領海域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選址檔案;
(三)海域開發利用計畫或者方案;
(四)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需要進行立項審批或者需要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的用海項目,必須提交立項批准檔案或者海域使用論證報告。
第十條下列用海項目,海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一)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
(二)圍海、填海、修建港口、碼頭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等對海域環境影響較大的用海項目;
(三)涉及生物敏感區、自然保護區和特殊保護區等海域的用海項目;
(四)其他必須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的用海項目。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權出讓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海水養殖用海10年以下(含本數,下同);
(二)鹽田用海20年以下;
(三)旅遊或者其他服務業用海30年以下;
(四)港口、碼頭、電纜管道、海上石油平台、修造船廠等項目用海50年以下;
(五)其他用海年限,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海活動性質確定,但最高不超過50年。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申領海域使用證的申請經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同一塊海域有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提出使用申請時,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通過拍賣的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
除海域使用金外,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入股。海域資產評估,由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承擔。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機關依法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
(一)國家重點項目建設需要徵用的;
(二)取得海域使用證滿兩年以上,仍未開發利用的。
依照本條第(一)項收回海域有償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海域使用權人適當的補償。
第十五條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保護所使用海域和鄰近海域的生態環境;
(二)使用期滿後,清除對海域環境有不利影響的海上人工構造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該海域的原狀。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提前30天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手續,報國務院批准的不在此限:
(一)改變海域使用權屬的;
(二)改變海域用途或者範圍的;
(三)使用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使用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海域而未取得海域使用證的,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必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海域使用證
第十八條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金納入預算管理,主要用於海域的整治、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從事公益性服務事業用海及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可以免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條下列用海,由批准用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減免辦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造成海域使用權人嚴重虧損或者經營困難的;
(二)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本省漁民、農民從事養殖用海。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已使用海域而未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海域使用證時開始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二條對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需要恢復原狀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證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海域使用用途和範圍的;
(三)逾期未辦理海域使用證註銷、續用手續的;
(四)擅自改變公益用海屬性的;
(五)擅自改變海域權屬的;
(六)採取分散報批以及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海域使用證的;
(七)海域使用期滿,未按申請約定恢復海域原狀的。
第二十四條對海域環境造成污染損害以及破壞海域生態環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的,責令其補交海域使用金,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應繳納海域使用金總額的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無海域使用審批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使用海域、越權批准使用海域、採取化整為零方式審批海域、不按海洋功能區劃審批海域的,批准檔案及海域使用證無效。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使用海域,對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海域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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