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三亞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暫行辦法的通知三亞

《三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三亞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暫行辦法的通知三亞》2014年11月18日三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三亞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暫行辦法的通知三亞
  • 發布單位:三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4年11月18日
三亞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水產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規範三亞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工作,根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和《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辦法》(農業部令2010年第9號)等規定,結合三亞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水域灘涂,是指經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劃或者以其他形式確定可以用於水產養殖業的水域、灘涂。
本辦法所稱水域灘涂養殖權,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權利。
第三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由三亞市人民政府核發水域灘涂養殖證(以下簡稱養殖證),確認水域灘涂養殖權。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具體工作,並建立登記簿,記載養殖證載明的事項。
第四條 養殖證的發放堅持合理規劃、尊重歷史、合法生產、保持穩定、促進發展的原則,兼顧防洪、養殖、生產及生活用水等各項功能。
第五條 水域灘涂養殖權人可以憑養殖證享受國家水產養殖扶持政策。
第六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涂養殖證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公民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一式三份)。
(三)從事海域灘涂增養殖的,需提供海域使用權證書;
從事水庫水域增養殖的,需提供水務等管理單位的承包契約書;從事陸基養殖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協定書或契約書。
(四)目前養殖生產基本情況說明(一式三份)。包括現養殖使用權屬、養殖場成立時間或承包起止時間;養殖面積(有效水體)和養殖設施;主要養殖品種、數量、技術條件、技術人員組成和設施保障等。
(五)水域界至圖三份。有爭議的相鄰地界的水域界至圖,應由相鄰雙方相互簽名,蓋章認可。
(六)在沿岸及海域灘涂養殖的,需提供市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占用紅樹林保護區或沿海防護基幹林帶林地的證明材料。若占用紅樹林保護區或沿海防護基幹林帶林地,應提供相關職能部門批准的文書。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和實地核查。符合規定的,應當將申請在水域、灘涂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公示期滿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三亞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並以年為單位造冊,將養殖證載明事項載入登記簿:
(一)水域、灘涂依法可以用於養殖生產;
(二)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
登記簿應當準確記載養殖證載明的全部事項。
第九條 敏感區、爭議區的發證工作,在相關問題解決之後再審核發放養殖證。
第十條 航道、錨地、港口及產卵場、重要苗種場、傳統捕撈作業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禁漁區等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已明確規劃不宜用於水產養殖的區域,禁止發放養殖證。
第十一條 在河道水庫等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保證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河道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養殖池塘已被徵用的,不再辦理養殖證。
第十三條 已核發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後,按照本辦法提供相關材料後核發《水域灘涂養殖證》。
第十四條 《水域灘涂養殖證》有效期限不應超過承包契約或海域使用權期限,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廠化及設施漁業養殖10年;
(二)水庫養殖5年;
(三)海、淡水池塘養殖3年;
(四)灘涂淺海養殖3年。
第十五條 已從事水產養殖,對不符合目前三亞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按照以下原則核發養殖證,並服從規劃建設需要。
(一)已從事水產養殖多年並持有水域灘涂或土地使用合法來源證明的養殖單位,在水域灘涂或土地未被徵用前可申請辦理養殖證,有效期為兩年。
(二)以承包方式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發包人持有水域灘涂或土地來源合法證明的、與承包人簽訂承包協定或契約書,可由承包方申請辦理養殖證,有效期為兩年。
(三)新建水產養殖場無法提供水域灘涂或土地使用合法來源證明的,不予辦理養殖證。
第十六條 水域灘涂養殖權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養殖權人姓名或名稱、住所等事項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養殖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 依法轉讓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養殖權的,應當持原養殖證,依照本辦法辦理變更發證登記。
第十九條 因被依法收回、徵收等原因造成水域灘涂養殖權滅失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註銷養殖證。
實行家庭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水域、灘涂,在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灘涂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註銷養殖證:
(一)持證人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水域、灘涂的;
(二)其他依法應當收回養殖證的情形。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水域灘涂養殖權人拒絕交回養殖證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核實後,報請發證機關依法註銷養殖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水域灘涂養殖權期限屆滿,水域灘涂養殖權人依法繼續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在期限屆滿60日前,持養殖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展手續,並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因海洋功能區劃或水域灘涂養殖規劃調整不得從事養殖的,期限屆滿後不再辦理延展手續。
第二十二條 養殖證實行年審制度。在養殖證滿一個年度前30天內,向登記機關申報年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年審不合格。
(一)在養殖過程中使用禁用藥物的;
(二)生產記錄、用藥記錄、銷售記錄未建立或不規範的;
(三)在養殖過程中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的;
(四)在養殖設施建設中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
(五)被執法監督機構立案查處或下達整改通知書,未整改或整改驗收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按養殖證的有關規定,合理利用水域、灘涂資源,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用藥,並自覺接受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和檢驗機構的檢查和檢測。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水產養殖生產有關規定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所屬的漁政監督機構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發證機關可以吊銷養殖證,終止其進行水產養殖生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頒發《水域灘涂養殖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