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寶安區行政調解實施暫行辦法

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建立並完善行政調解工作機制,進一步加強我區行政調解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深圳市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深府〔2013〕109號)、《深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行政調解事項主體的公告》(深法制〔2014〕169號)等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寶安區行政調解實施暫行辦法
  • 地點:深圳市寶安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和目的】
第二條 【適用範圍及定義】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街道辦(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對因行政管理髮生的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特定行政爭議,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特定民事爭議,通過對爭議雙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達成協定,以解決有關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可調解事項】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調解或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管理需要決定依職權進行調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治安管理、環境保護、土地、水域等自然資源經營承包及其流轉、醫療衛生、物業租賃及其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勞動保障、安全生產等事宜產生的民事爭議;
(二)因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具有行政管理特徵的政府契約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爭議;
(三)其他依法可以進行調解或行政機關決定依職權進行調解的爭議。
區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區屬行政機關決定依職權開展並予申報的行政調解事項,編制全區行政調解事項目錄,實行目錄化、動態化管理。
第四條 【調解原則】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合理、公開公正、程式規範、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與其他形式調解的銜接】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調解組織的溝通聯繫,完善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相銜接的協調聯動、信息溝通和效力銜接機制。
對於調解不成的重大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對於進入訴訟程式的行政爭議,在訴前已經做過行政調解工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調解的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第六條 【調解經費保障】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
區屬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全區行政調解組織架構及其職責分工
第七條 【聯席會議制度】行政調解實行區政府統一領導、區政府法制機構牽頭組織、各行政機關具體實施的行政調解工作體系。建立區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區政府領導為總召集人,區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同志為副總召集人,區屬行政機關和各街道辦為成員單位。聯席會議的具體職責如下:
(一)指導全區行政調解工作,建立健全全區行政調解具體工作程式和規範,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二)定期研究解決全區行政調解工作存在的帶有普遍性的問題;
(三)加強行政調解信息工作,促進全區行政調解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
(四)組織開展經驗交流,推廣行政調解工作中的好做法;
(五)研究和協調解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爭議。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聯席會議日常工作,具體開展全區行政調解工作的統籌、協調、信息交流、監督指導以及全區行政調解事項目錄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調解機關】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爭議由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調解。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民事爭議由依法承擔行政調解職能的行政機關根據各自職責範圍負責調解。爭議調解機關不明確或有爭議的,由區政府法制機構指定調解機關。
第九條 【建立行政調解機制】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調解工作,建立本單位的行政調解機制,並為行政調解工作的開展提供組織、人員、經費等方面的必要保障。對發生在本轄區、本部門且能夠通過行政調解解決的爭議,應當依法充分運用各種有效手段予以解決。
必要時,經區政府同意,區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依法承擔行政調解職能的行政機關下達年度行政調解指標任務。
第十條 【專門調解機構和人員設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自身工作需要,指定專門機構負責行政調解工作,並指定兩名以上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有一定法律素養、善於做民眾工作的工作人員擔任本單位調解員。
行政調解任務重、業務量大的行政機關,可以設立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行政調解委員會,聘請相關行業協會的專業人士、熟悉法律政策的法律專家和大專院校專家學者擔任兼職調解員,負責調解、預防和法律政策宣傳諮詢等工作。
第十一條 【調解機構職責】行政機關指定的專門機構(以下統稱調解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行政調解事項的辦理,包括:
(一)根據本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製定本單位行政調解實施細則及其操作流程;
(二)統一審查受理行政調解申請;
(三)承辦本單位依職權開展的行政調解事項;
(四)指定調解員具體組織實施調解;
(五)本單位行政調解信息的報送、反饋等工作;
(六)行政調解案卷歸檔管理;
(七)其他與本單位行政調解職責相關的工作。
專業性較強的行政調解事項,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本單位相關業務機構派員參與。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式
第一節 普通程式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的啟動】行政調解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開展。
爭議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申請行政調解的,需共同到場以書面或口頭向調解機關提出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人雙方需分別填寫《行政調解申請書》。《行政調解申請書》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委託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
(二)行政調解的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行政調解的時間。
口頭申請的,受理調解機關應當製作《口頭申請行政調解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請求事項、主要事實、理由、申請時間等,並經申請人雙方簽字確認。
行政機關發現需要進行調解的爭議,在徵得當事人一致同意並分別填寫《行政調解申請書》後,可依職權啟動行政調解程式。
第十三條 【審查受理及其告知指引】調解機關在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除按照本辦法規定決定適用簡易程式的以外,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並書面決定是否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為爭議的當事人,且就申請行政調解協商達成一致;
(二)符合本單位行政調解受理範圍,且尚無其他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先行調解處理的;
(三)爭議具有可調解性;
(四)屬於民事爭議的,申請人尚未選擇行政複議、訴訟(包含司法調解)、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屬於行政爭議的,申請人尚未選擇訴訟(包含司法調解)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
(五)不存在法律、法規、規章禁止行政調解的情形。
調解機關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程式及相關事項。
決定受理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避免激化矛盾。
對於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說明理由,並及時引導當事人採取其他適當的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第十四條 【調解員的指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決定依職權開展調解的,本單位調解機構應當及時指定兩名以上(含本數)的調解員具體負責辦理對爭議的行政調解。
第十五條 【調解員的迴避】調解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迴避。
調解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調解員是否迴避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代表人參與調解制度】對於人數達5人以上的一方當事人,調解機構應當根據具體人數建議其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七條 【調解方式】調解機構受理行政調解後,不能當場調解的,應當及時通過集中約談各方當事人或召開專門的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調解。調解機構確定調解地點和時間後,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通知有關當事人。通知可以採取電話、簡訊等簡便方式。
調解結果與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利害關係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調解的,不影響調解的進行,但調解協定不得約定第三人的義務或對第三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
調解機構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邀請各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協助。
第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人員參加調解。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九條 【調解前的告知事項】行政調解前,調解員應當核實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身份,告知調解的程式和期限、調解員的身份,並告知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表達真實意願,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調解或達成調解;
(二)要求公開調解或者不公開調解;
(三)申請迴避;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條 【調解方法】調解過程中,調解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意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爭議各方達成諒解。
第二十一條 【調解記錄】調解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對調解的情況進行記錄。調解記錄應當由調解員、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加人簽名、蓋章或捺印。
第二十二條 【不公開調解及保密原則】行政調解以不公開調解為原則,經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公開調解。
調解機關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依法保障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不受侵犯,確保當事人能夠自由表達真實意願。
第二十三條 【聘請專家、鑑定及費用負擔】對調解中的疑難、複雜問題,經調解雙方一致同意,可以聘請專家輔助調解,聘請專家的費用由雙方按約定承擔或分擔。
對特殊領域的行政調解,認為需要對專業性問題委託鑑定的,由調解雙方共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論作為調解依據。鑑定費用由雙方按約定承擔或分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紀律要求】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證據和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並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尊重和服從調解員按本辦法及其有關規定所作的相關調解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條 【調解期限】行政調解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過60日。重大複雜的矛盾糾紛,經各方當事人同意,由調解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再延長15日。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鑑定、認定的,鑑定、認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終止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一)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不願意接受調解的;
(二)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結果的;
(四)在本辦法規定的調解時限內達不成調解協定的;
(五)行政調解協定生效之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
(六)調解機關正式受理後,發現當事人啟動行政複議、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濟程式的。
調解機關終止行政調解,應當製作和送達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並告知和引導當事人通過複議、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第二十七條 【調解協定】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各執1份,調解機關存檔1份。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委託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
(二)爭議糾紛事實、爭議事項、調解請求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協定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違反調解協定的責任;
(六)調解人員、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在場人員)簽名;
(七)其他事項。
行政調解協定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國家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第二十八條 【調解協定的生效】行政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必要時,調解機關可定期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部分調解協定的公證和司法確認】經行政調解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民事協定,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機關印章的,調解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依法申請司法確認,或者按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進行公證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行政調解協定書經司法確認或者經依法公證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不履行調解協定的處理】行政機關作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調解協定書的,區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
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或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履行調解協定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一條 【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且數額較小,雙方可以即時履行的民事糾紛,能夠當場組織調解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行政調解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式。
第三十二條 【簡易程式的啟動】對於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調解的案件,在雙方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後,調解機關應噹噹場受理並當場組織調解。
第三十三條 【獨任調解】適用簡易程式調解的案件,可以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質證等權利。
第三十四條 【達成調解的形式】適用簡易程式的行政調解達成協定且當事人能夠即時履行的,採取口頭協定的方式,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調解結果和協定內容記入調解記錄。口頭調解協定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或當事人不能即時履行的,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相關事項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簡易程式的期限】適用簡易程式調解的案件,應噹噹場調解解決。
第三十六條 【簡易程式轉普通程式】當場調解難以達成一致,或在調解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情形的,調解員應及時終止調解程式,告知當事人按照普通程式申請調解。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案件歸檔制度】行政調解案件形成的檔案材料應按年度歸檔,案件終結時由辦案人員按照調解工作程式和文書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進行卷內系統整理、排列、編號、裝訂成冊,做到一案一卷,並填寫卷內檔案目錄。具體如下:
(一)行政調解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筆錄;
(二)行政調解受理審批表;
(三)行政調解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書;
(四)行政調解權利與義務告知書;
(五)有關證據材料;
(六)行政調解約談記錄或會議記錄;
(七)行政調解協定書或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
(八)送達回證;
(九)其他應予存檔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行政調解信息匯總分析及報告制度】區屬行政機關要加強行政調解信息匯總分析,及時發現帶有傾向性和普遍性問題,並於每年11月15日前向區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本街道、本部門年度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對負責調解的涉及人數較多、社會影響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爭議,要及時與區政府法制機構溝通,接受指導。必要時,可專題向區政府報告。
區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區政府各部門上報的行政調解的工作情況,每年對全區行政調解年度開展情況進行一次集中梳理、滾動排查和分析研判,並於次年1月15日前報告區政府。
第三十九條 【行政調解的考核】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列入區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落實行政調解工作責任。
第四十條 【獎懲機制】區政府對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調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問責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爭議激化的;
(四)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五)侵犯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有其他影響行政調解公平、公正等不當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建立調解機制要求】區政府根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或修訂本單位的行政調解具體實施細則,並報區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解釋主體】本辦法由寶安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生效日期和有效期】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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